主页 > 企业所得税 > 淘丁企服

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什么暂免征收所得税?

249 2023-11-25 03:04

一、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什么暂免征收所得税?

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所得,即外商投资企业已交纳过这部分收益的所得税,投资者无需重复交所得税,类似人个投资者代持股的转让,因为企业代持限售股转让所得时代持企业已交所得税,投资者的所得就无需重复交所得税。

二、请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多少?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也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二者合计为3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所得税税率为20%。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能超过按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三、外商投资企业撤资程序?

先计算出所撤资的金额,股份,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改案。去工商局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

外商投资公司设立的条件:

1、以独资形式或合资形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

1、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2、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

2、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哪些?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等。

六、外商投资企业包括那些?

外商投资企业有哪些类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由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也称为股权式合营。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也称为契约式合营。

(3)外资企业

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出资和拥有,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由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1、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资企业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因此不同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流程:查名-办理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

2、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组织形式上,外资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组成法人组织的外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和个人独资的形式,这里的合伙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共同出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其法律依据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和企业联营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则是指由一个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七、外商投资企业分红规定?

1、不得预先分配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收益分配是以企业通过经营获得利润为前提的,即有利润才能分配收益,无利润则无收益分配。由于具体条件的不同,该原则的实施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对不符合特别规定的一般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这一原则进行收益分配,只能在年度决算后才能进行分配;

二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条件的企业,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先分配部分利润。这种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第二,无到期债务;

第三,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已经预缴了所得税。即使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也只能预先分配部分利润。

   2、税后分配原则

税收都毫无疑问地优先于收益分配权,税后分配收益也自然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分配收益的基本原则。

八、外商投资企业储备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发展基金和奖福基金的计提都应遵循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及其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的规定。目前的规定是:中外合资企业应当计提三项基金,但提取比例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不计提发展基金,储备基金的计提比例不低于10%,但达到注册资本的50%后可以不再计提。是法律的规定,是为了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更好的发展和保障从业人员。

九、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条例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持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优化外商投资环境,鼓励和积极促进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依法可以单独或者与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四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对特定项目建设进行投资,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国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方面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公开。政策措施实施中涉及需由企业申请办理事项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流程、条件等,并公平、公正予以审核。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对相对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将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依法及时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外商投资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提升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等,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为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经国家批准设立,对外商投资实行更加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试验证明成熟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定的行业、领域、地区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款规定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按照规定承担相关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与国家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第十六条 除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外,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推荐性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布、供应商条件的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通过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等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平等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中国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对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融资,有关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促进外商投资的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有针对性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坚持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综合性的外商投资指引。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编制本行业、领域的外商投资指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编制相应的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数据信息、办事指南以及投资环境分析等内容。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在政府部门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具体情形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法律以外的依据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应当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照中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纳税后,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标准制定中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办理登记注册、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其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公开履行职责信息的,不得含有商业秘密的内容;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相应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可以享有的优惠措施、便利条件等作出的承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出其法定权限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作出政策承诺。政策承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非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以下称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问题,协调完善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对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本地区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投诉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或者机构。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牵头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投诉工作机制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投诉工作机制应当按照高效、便利、畅通的原则,完善工作规则、投诉渠道,并制定投诉指南。投诉工作机制的组成和牵头单位、主要职责、工作规则、投诉渠道和投诉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投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投诉工作机制应当分析、总结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外商投资保护、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保障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相关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设立合伙企业方式在该领域进行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面清单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前款所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对外国投资者增加许可条件或者适用更严格的许可条件,不得增加审核环节、审核材料以及提出其他额外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审核其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已经审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重复审核。

第三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明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具体流程,加强对投资信息报送的指导。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以及报告的频次,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尽可能减轻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的原则确定。确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以及报告的频次,应当充分听取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信息的保存、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国家鼓励其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可以将相关情形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对外公布办事指南,明确办理变更手续的具体流程等。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华侨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十、外商投资企业的币别转换?

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未经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属于套汇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按我国法律规定,一切中外机构或个人通过直接或间接关系,越过外汇专业银行用人民币非法换取外汇或外汇权益,攫取国家应收的外汇,都属于套汇行为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点击我更换图片

热点提要

网站地图 (共182个专题25155篇文章)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