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建筑业发票怎么开具红字发票?
1、到税务机关搜要填开红字发票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有表式的,按要求填写;
2、附你单位申请报告,一般税务机关都是要看你的事实经过的;
3、原开给你发票联、财务记账联是要税务机关收回的,附在申请表后面,因为一般原以你单开具的税票均己入库,所以无法退库,税务可以开具红字发票给你的;
4、税务机关由办税厅开票员受理,认为符合条件,转领导审批后就可以为你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开具后,原税票对应发票就相当于作废;就可重新原税票信息为你找开出新的发票。这是税务机关的流程,在征收(大集中)信息系统均设置好了!这是税务机关开具红字发票程序,如果你单位是自开票单位,比照执行,将原发票收回,重新开具红字发票,经字发票金额与收回发票一致,就相当作废,再重新开具实际金额的发票。
二、营业税发票丢失怎么处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首先要到办税厅领取并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并且要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建筑业取得建筑业发票可以抵扣吗?
建筑业,营改增后新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其他计税方法,比如老项目、采用清包工程、甲供材核算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允许抵扣。
四、建筑业劳务发票可以抵扣?
这个要分情况:
1、如果是适应简易征收办法的,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 —简易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销售额×3%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销售额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2、如果是适应一般征收办法,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 —一般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额×11%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1%)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建筑业总包发票与分包发票税率问题?
建筑业的总包跟分包 代开 的各类建筑业的 发票 都是一样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税率就是百分之三,这个是全国一样的,特殊的除外。
六、建筑业劳务分包开哪种发票?
这类的处理各地不一,一般以当地答复为准 1,可以按分包业务处理,这类业务是由总包人统一缴纳,你不用再缴纳税款(万分之三印花税),具体开具的票据和总包人联系。
2,你如果有劳务派遣资质,那么可以视同劳务派遣,按差额征收税款。七、营改增之前建筑业的营业税率是多少?
营改增之前建筑业的营业税率是3%。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一、交通运输业 3%二、建筑业 3%三、金融保险业 5%四、邮电通信业 3%五、文化体育业 3%六、娱乐业 5%-20%七、服务业 5%八、转让无形资产 5%九、销售不动产 5%
八、怎么交税?建筑业提前开发票?
建筑业提前开发票,应该按照合同价款确定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成本,然后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具:
九、建筑业劳务发票都包含哪些内容?
为了保证民工工资及时付出,国家行业管理规定,民工工资由具备建筑业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即把总承包工程预算价款中的人工工资等内容分包给建筑劳务公司,建设方拨付工程款项时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由取得此部分分包收入的建筑劳务公司入账后支付民工工资、保险费等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建筑劳务公司在异地分包工程,应该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申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其中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编号、是否为分包人等应该正确填写,并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凭发票(发票联)向总承包人收取分包工程价款,以此发票(记账联)和相关税票入账核算。
总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及价外费用,应该向建设方全额开具建筑业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总承包人“
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即以其取得的工程价款及价外费用金额,扣除支付给分包人价款(分包人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金额)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税务机关对总承包人提供的上述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扣除金额的建筑业发票(分包发票联)加盖已扣除印戳后,按其余额征税。
现行《营业税条例》取消了“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因此总承包人对分包人没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营业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其扣除金额必须以支付给分包人价款的建筑业发票(发票联)为依据。
因此总承包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取得分包人的建筑业发票(发票联)的,不得扣除分包工程价款,在申报纳税开发票时全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必须注意到,建筑劳务公司具备建筑业资质,由建设部门主管,因此不同于不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的建筑劳务输出公司、其他劳务公司等,不是中介机构,其建筑劳务分包收入不能按其他服务业以5%税率征收营业税。
建筑劳务分包收入实际上是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因为国家行业管理的规定,由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分包出来,由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主要是保证农民工工资),显然同一征税对象,只能适用相同税率其适用税率应该是建筑业税目3%的营业税税率。
因此建筑劳务公司属于建筑业总承包合同中的劳务分包部分,适用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使用建筑业专用发票,按3%征收营业税。建筑劳务公司中的其他业务取得的营业收入,按相应税目税率征税。
十、大头小尾营业税发票如何定罪?
【案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通过实开发票联(客户联),缩小记账联(存根联)的方式(即大头小尾,俗称“飞票”)开具发票共202份,隐匿销售收入919万余元,逃税44.3万元。被税务机关发现后,周某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分歧意见:对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22条的规定,周某开具的发票联虽然是真实的,但其发票联与记账联的数额不一致,不符合《办法》中“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的要求。且无论是虚开发票联,还是虚开记账联,都属于虚开发票罪中的“虚开”。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逃税,构成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按照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逃税罪。周某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以达到逃税目的,属于逃税行为。但在被税务机关发现后,周某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周某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周某的行为符合逃税罪所侵犯的法益。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罪,但二者侵犯的法益却有明显区别:逃税侵犯的是国家税收,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开发票侵犯的是国家普通发票管理制度,是指受票人(一般指购货方)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逃税、财务造假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周某开具的发票联是真实的,其缩小记账联的主要目的是掩盖其实际销售额,少缴纳税款,其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均指向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即逃税罪所侵犯的法益。
周某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客观要件。逃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虚开发票是指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而开具发票,或者虽有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劳务、服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普通发票行为。广义上说,凡是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开具发票行为,包括主体不符、内容不符,即形式与实质的不符均为虚开行为。但笔者认为,虚开行为只限定为虚增数量、价款的行为,不包括本案情形。
首先,《办法》第22条两款规定的含义不同。虽然该条将“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和四种虚开行为规定在一个法条之中,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理结果却不同。从《办法》第35条与第37条的规定来看,虚开行为比不如实开具行为的处罚要严厉得多。虽然开具大头小尾发票违反了“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的规定,但并不必然得出其属于虚开发票的结论。
其次,按照文本解释,《办法》中所谓“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指的均是为受票人(购货方)开具的发票。虚开的发票只能理解为提供给受票人的购货凭据,即发票联是虚假的。
第三,在实开发票联的情况下,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并没有为受票人提供利用发票从事违法犯罪的机会。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受票方并没有多抵扣税款,只是开票方少交纳税款。这是典型的逃税行为,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特征。
第四,如果将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行为理解为虚开发票罪的虚开行为,则该行为会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这势必给司法实践认定造成不必要的困难。在对虚开发票罪中的虚开行为进行认定时,应当减少不必要的交叉重叠,即解释为虚增,而不包括“虚减”。
周某的行为不属于“为自己虚开”的范畴。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购买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虚设货物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提供方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行为。行为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为了增加销售额,夸大企业的经营规模,以增加知名度和提高商业信誉;二是用非法购买、伪造的发票以本企业为购货方为自己虚开,以增加进项税额,达到多抵扣税款的目的。不管是哪一种情形,为自己虚开都是指以本人为受票人(购货方)开具发票,并不包含低开记账联的行为。由于周某开具的发票是以真实的购货方为抬头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所述,虚开发票罪的虚开只能解释为发票联的虚增,低开记账联并不属于为自己虚开。周某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而是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逃税行为。由于周某已经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对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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