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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征收机构管理办法?

207 2023-11-28 04:21

一、社保征收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委托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4.委托代征证书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三、外国怎么征收增值税?

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7号》和署税发[2005]398号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包括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免税物资的范围不受国家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和汽车的限制。

四、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我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具体如下:

1、销或者进口货物,即有形动产以及有偿转让货物。

2、捉供加工、修理修配芳务。

3、相关的应税服务。具体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

4、销售无形资产。

5、销售不动产。

五、农村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实行有偿供水。烟区范围内的用水按亩收费,按实际灌溉亩积核算。

二、水价成本核算。根据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测算有关规定,协会理事会负责组织烟区内水利工程水价成本核算。

三、水价标准。经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移栽烤烟用水水价按以下标准执行:烟用水每亩5元。

四、水费征收。

(一)水费的征收由协会理事会负责统一收取。协会会员交纳水费,由协会财务人员开据统一发票(收据)。

(二)协会会员应积极主动带头按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将每日加收1‰滞纳金,催交仍不交纳者,协会将停止对其供水。

五、水费管理和使用

(一)水费的收取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水费的使用范围:

1、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管理人员经费;

2、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

3、水资源的统一规划、保护、开发利用;

4、水质检测、化验;

5、节约用水、相关水法律法规的宣传;

6、协会理事会日常办公经费;

7、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及活动经费补助。

(三)水费开支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四)水费的收支情况须每年向会员公开,接受公员监督。

六、土地征收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征收工作,依法保护被征收土地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负责全县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街道、园区)根据本办法,按照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具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县征地所)负责全县土地征收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各国土资源所(分局)协助所属乡镇(街道、园区)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县发改委、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人力社保局、教育局、文广新局、审计局、供电公司、市场监管局、电信长兴分公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具体建设项目,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七条 县征地所根据拟定的土地征收方案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与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征地调查结果和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编制土地征收方案,并依法组织报批。

第九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街道、园区(居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县征地所按经批准和公告的土地征收方案及土地征收协议,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被征土地收归国有。及时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全县范围内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行统一区片综合价格。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的内容和标准。

七、增值税的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及适用范围有哪些?

一、销售或进口货物

销售、进口有形动产货物(包括电力热力气体

二、销售劳务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对象为有形动产)

三、销售服务

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7 项)

四、销售无形资产

包括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 (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六、销售不动产

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等。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 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七、交通运输服务

1.陆路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

2.水路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 ,干租光租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3.航空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航天运输管道通过管道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

4.其他特殊规定

1、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2、自2018 年1 月1 日起,纳税人已售票但客户逾期未消费取得的运输逾期票证收入,按照交通运输服务

缴纳增值税

八、邮政服务

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

九、电信服务

1.基础电信服务

语音通话服务,及出租出售宽带、波长等网络元素

2.增值电信服务

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属于增值电信服务

十、建筑服务

1.工程服务

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2.安装服务

包括固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扩容费

3.修缮服务

对建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

4.装饰服务

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特定用途的工程

5.其他建筑服务

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等。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均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一、金融服务

1.贷款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各种利息性质收入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包括提供信用卡、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等

3.保险服务

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4.金融商品转让

包括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购入基金信托理财等资产管理产品

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十二、现代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服务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专业技术服务,如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

绘服务、城市规划、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等专项技术服务

2.信息技术服务

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3.文化创意服务

设计服务 、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会议展览服务(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

4.物流辅助服务

a航空服务:航空地面服务和航空服务(航空摄影、航空培训等

b港口码头服务(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等

c货运客运场站服务(中转换乘、车辆调度服务、铁路机车牵引服务等)

d打捞救助服务

e装卸搬运服务

f仓储服务

g收派服务

5.租赁服务

a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的动产和不动产租赁业务服务

b经营租赁:需区分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

光租、干租—有形动产经营租赁

将车辆、飞机等动产的广告位出租—有形动产经营租赁

将建筑物等不动产广告位出租—不动产经营租赁

车辆停放、道路通行(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不动产经营租赁

6.鉴证咨询服务

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翻译服务、市场调查属于“咨询服务”

7.广播影视服务

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播映(含放映)服务

8.商务辅助服务

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 。如: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1)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 ”缴纳增值税

9.其他现代服务

(1)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2)自2018 年1 月1 日起,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 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三、生活服务

1.文化体育服务

包括文艺表演、文化比赛,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提供游览场所等

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2.教育医疗服务

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

3.旅游娱乐服务

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

4.餐饮住宿服务

(1)餐饮服务纳税人销售外卖食品按“餐饮服务”计税;

(2)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按“住宿服务 ”计税

5.居民日常服务

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护理、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6.其他生活服务

八、增值税可以核定征收吗?

有的,销售货物主体税为增值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否则查帐征收,(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需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帐薄或挋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薄但帐目科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 个体户基本都是核定征收。

九、什么是增值税,如何征收?

1、增值税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销售货物的增值额征收的并由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承担的一种流转税,即生产经营者销售货物时,向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收取的销项税金与购进货物时支付的进项税金之差为增值税税金。2、增值税征收的对象: 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增值税纳税人,都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十、增值税能核定征收吗?

增值税能核定征收。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加工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如果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盈亏报送财务报表,增值税就要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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