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宁夏哪里土地最好?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好的地方就是靠近黄河边上的地方,统称为塞上江南水乡,利用黄河水灌溉两岸的土地,另两岸的人民都过着幸福富足的生活……如今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又在国家富民政策号召下,建立了一个大银川,让宁夏人民都过上幸福安康的好日子!
二、土地闲置管理办法?
土地闲置的话是由土地的持有人自己安排管理的,如果可以的话可以租给别人,需要的人进行栽种。
三、土地评估管理办法?
常用土地价值评估方法
1. 市场比较法
请输入
市场比较法将待估土地与具有替代性的,且在近期市场上交易的类似土地进行比较,并对类似土地的成交价格作适当修正,以此估算带估土地客观合理价格。
2. 收益还原法
请输入
将待估土地未来正常年收益,以一定的土地还原利率还原,以此估算带估土地价格。即,将未来若干年延续而不断取得的土地纯收益以一定的还原利率折现为现值时。
3.假设开发法
请输入
在预计开发完成后不动产正常交易价格的基础上,扣除预计的正常开发成本及有关专业费用、利息、利润和税收等,以价格余额来估算待估土地价格的方法。
基本公式:地价=房产总售价-建筑费用-专业费用-利息-销售费用-税费-开发商利润
4. 成本逼近法
请输入
以开发土地所耗费的各项客观费用之和为主要依据,在加上一定的利润、利息、应缴纳的税金和土地增值收益来确定土地的价格。成本逼近法一般用于新开发土地、工业用地、既无收益又无比较实例的公建、公益用地的价格评估。
基本公式:地价=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润+土地增值收益。
5. 基准地价修正法
请输入
通过待估宗地地价影响因素的分析,对各城镇已公布的同类用途同级土地基准地价进行修正,估算待估宗地客观价格。由于基准地价是区域平均价,因此,要评估该区域中某宗地的价格,还必须根据该宗地的区域条件和个别条件,对区域平均价进行修正,方能得出宗地价格。
四、宁夏土地补贴每亩多少?
一般沿城近四万左右,远点两三万
五、宁夏乡村医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的若干意见
宁政办发〔2015〕1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加快职业化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切实筑牢我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底,逐步建设职业化乡村医生队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号)和《自治区党委关于深化改革推进经济社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宁党发〔2013〕6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如下意见。
一、目标与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自治区党委十一届三次全体会议〈决定〉改革发展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自治区党委十一届三次全体会议〈决定〉改革发展任务分工方案》(宁党办〔2014〕22号)提出的“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乡村医生准入和退出机制,稳定并优化乡村医生队伍”的要求,从我区区情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长远建设出发,改革我区当前乡村医生服务模式和激励机制,落实和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和培养培训政策,加强医疗卫生服务监管,稳定和优化乡村医生队伍,全面提升村级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一)明确乡村医生工作职责。乡村医生是指按照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依法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村卫生室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为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协助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使用基本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居民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健康宣传教育,并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机构等。
(二)合理配置乡村医生。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8号)精神,根据行政村辖区内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和承担基本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服务量等情况合理配置乡村医生,原则上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村配备1名村医;服务人口在1000人—3000人的村配备2名村医(可酌情配备1名女村医,以适应妇幼工作需要);服务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村,可酌情增加村医数量,以适应村卫生室工作需要。
(三)建设职业化的乡村医生队伍。通过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力争使全区乡村医生总体上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逐步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妥善解决乡村医生的收入补偿、基本养老保险和离岗老村医的生活补助等问题,建立一支素质较高、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农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职业化乡村医生队伍,使更好保障全区农村居民都能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主要任务
(四)建立严格的乡村医生准入机制。
1.严格乡村医生执业准入。各市、县(市、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乡村医生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由乡镇卫生院与其签订岗位工作聘用协议,履行乡村医生职责;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护理等的工作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严禁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2.实行乡村全科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对全区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在岗注册乡村医生,实施国家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制度。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相关规定,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单独命题,考试合格的发放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限定在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室执业。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若乡镇卫生院有空余编制,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乡镇卫生院优先聘用获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乡村医生,进一步吸引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五)明确完善乡村医生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对全区符合条件的全区注册在岗的乡村医生,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意见》(宁人社发〔[2014〕]67号)精神,参照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对于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到龄退岗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险养老待遇。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支持和引导工作。
(六)建立乡村医生执业风险化解机制。各市、县(市、区)要建立适合乡村医生特点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可采取县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多种方式有效化解乡村医生的执业风险,减少乡村医生执业压力,为不断改善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七)建立稳定的乡村医生收入补偿机制。建立全区稳定的乡村医生收入补偿机制,对乡村医生的各项补助标准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乡村医生各项补助标准实行动态调整,保障乡村医生合理的收入水平。鼓励鼓励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生活补助标准,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和待遇水平。
1.乡村医生生活补助。依照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在岗乡村医生,其生活补助标准为每月500元;对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乡村医生,其生活补助标准为每月800元;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乡村医生,其生活补助标准为每月1000元。同时,建立乡村医生生活补助正常调增机制,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待遇水平。
2.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照服务人口和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相应的公共卫生经费补助标准,根据核定的任务量和考核结果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从2015年起,村卫生室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提高到22元;未来新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重点向乡村医生倾斜,用于加强村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补偿资金由各市、县(市、区)统筹中央、自治区补助及地方配套基本公共服务专项资金进行安排。
3.基本医疗一般诊疗费补偿。将一般诊疗费纳入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对符合条件被纳入医保门诊统筹定点机构的村卫生室,根据乡村医生为当地群众提供基本医疗签约服务协议,按照门诊服务量,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后给予一般诊疗费补偿,补偿标准为输液患者5元∕人次·疗程,非输液患者4元∕人次·疗程,其中:患者个人负担1元,其余由当地医保基金负担。
4.适宜技术服务有偿收入。支持乡村医生创造诊疗条件,积极为群众开展中草药、推拿、针灸、理疗等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八)建立规范的乡村医生培养机制。继续加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重点实施国家面向村卫生室的3年制中高职免费医学生培养项目,免费医学生主要招收农村生源生源,为村卫生室培养后备人才。建立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在岗乡村医生进入中高等医学院校(含中医药院校)接受医学学历教育,提高整体学历层次。加强乡村医生岗位培训,通过集中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保证乡村医生每年接受免费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对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优秀乡村医生,要可选派提供到自治区、市级医院接受免费培训的机会;乡村医生每3年—5年免费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脱产进修,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乡村医生应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对取得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乡村医生和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优先安排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九)落实基本药物统一采购配送机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村卫生室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实行零差率销售,并按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乡镇卫生院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村卫生室申购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监管,确保村卫生室基本药物安全、有效,满足群众用药需求。
(十)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机制。
1.全面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所辖村卫生室的房屋资产、人员设备、业务指导、药品配送、财务收入支和绩效考核六6个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全面提升村卫生室服务功能和乡村医生服务水平。
2.加强规范乡村医生队伍监业务管理。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乡村医生执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监管,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3.转变乡村医生服务模式。积极开展乡村医生签约服务,适应农村群众医疗卫生需求。乡村医生或由乡镇卫生院业务骨干和乡村医生组成团队与农村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项目为重点,为农村群众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鼓励乡村医生为村民提供个性化的健康服务,并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十一)建立有序的乡村医生退出机制。
1.完善乡村医生考核机制。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绩效考核机制,由乡镇卫生院定期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学习培训、医德医风、群众满意度等方面开展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村卫生室聘用乡村医生的主要依据。对连续两2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或基本医疗服务考核不达标的乡村医生,取消其相应的服务资格;对出现严重医疗事故的乡村医生予以解聘,并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资格。
2.明确乡村医生退出年龄。全区在岗注册的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对到达年龄但在基本医疗方面确有一技之长的乡村医生,办理退岗手续后,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由村卫生室负责人签订返聘使用协议,报酬由双方协定,但不再享受政府在岗乡村医生的各项补助政策。
3.对离岗村医实行生活补助。对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施行以来注册、离岗时年满60周岁且健在的离岗乡村医生,在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按其实际从事乡村医生实际工作工作年限×15元/月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补助,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补助标准,工作年限的认定按实际从事乡村医工作生的时间累计到60岁为止,期间未从事乡村医生的年限不计算在内;对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施行以来注册、离岗时未满60周岁且健在的离岗村医,按其实际从事乡村医生年限,给予每年5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对2004年1月1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已经离岗且健在的乡村医生,按其实际从事乡村医生年限,给予每年3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商自治区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部门制定。
三、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乡村医生队伍管理体制,建设一支稳定的职业化乡村医生队伍,是筑牢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的网底工程。各市、县(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强化协作配合,全力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乡村医生配置标准,严格乡村医生准入资格,加强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实施乡村医生培养计划和乡村医生退出工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抓好标准化村卫生室的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下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尽快制定全区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聘用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十三)做好政策宣传。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广大乡村医生的切身利益,关系乡村医生队伍的稳定和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长远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为全区乡村医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十四)开展督导检查。建立督查和通报机制,加强督导检查,切实维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之外的费用,确保乡村医生相关政策得到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22日
六、城市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有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 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 ,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绝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土地流转管理办法释义?
nbsp;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 nbsp;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nbsp;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七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十九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四章 nbsp;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五章 nbsp;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nbsp;附则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八、沙化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制定本办法。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对于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由国家林业局根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范围,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程度、沙化危害状况和国家财力支持情况等分批划定为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第四条 划定和管理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应该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集中连片,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在地块上不得与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已批准设立的保护区重叠。
第五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封禁设施建设、管护队伍建设、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成效监测、宣传教育、档案建设与管理等。
第六条 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纳入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封禁保护范围的沙化土地;
(二)生态区位重要,对周边地区乃至全国生态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沙化土地;
(三)存在人为活动,且人为活动对生态破坏比较严重的沙化土地;
(四)受自然、技术和资金等条件限制,目前尚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五)地域上相对集中连片,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沙化土地。
第七条 有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上述划定条件的沙化土地,可以提出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文件,并提交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的证明文件和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二)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有固定居民的,需提交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居民安置方案及移民承诺书;
(三)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反映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拟划定的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后,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家林业局公告。
第九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命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具体区域名称+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第十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一经划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及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以县域为单位组织实施。跨市、县的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由其共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具体涉及的县分别组织实施。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四至范围、封禁规定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的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明确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保障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禁设施建设和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定期进行维护更新;
(二)负责组建管护队伍,制定规章制度,落实管护措施和责任,组织开展日常巡护工作;
(三)组织开展封禁保护的成效监测和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档案,定期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禁设施建设完工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国家林业局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砍伐、樵采、开垦、放牧、采药、狩猎、勘探、开矿和滥用水资源等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三)未经批准,禁止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确需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核"的行政许可要求,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
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试点建设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统一划定为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由国家林业局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九、矿山土地管理办法?
1.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按建设用地进行审查报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因此,矿山企业在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必须按照取得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审查报批,必须履行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涉及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还须由国家进行征收,履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相关程序。
2.明确建设用地有偿取得,但能源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允许以划拨方式取得,并明确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煤炭设施用地、电力设施用地等。
十、2008土地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 2008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买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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