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条例?
也就是自己建筑的房子,首先你要明白低层住宅的含义(1-3层)
《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版自权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以上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的条例.
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建筑是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其高度大于10米,小于28米)。高层建筑是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其高度大于或等于28米,小于100米)。超高层建筑是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二、农村自建房规定条例?
1、不准随意多层修建。新建或翻建房屋应申请并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建设层数由各地规定,一般不允许建三层以上房屋。在农村建造或翻修超过三层以上的农房时,需要专业的施工团队建造,同时还需要向乡镇政府递交相关的申请,经过审批后才可以动工。
2、不准超面积标准建造。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原则,各地农房宅基地占地面积一般由地方土地管理法规作出规定。非法的“一户多宅”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拆除,但若通过合法继承等方式获得的宅基地,是被允许的。
3、不准擅自改变用途。宅基地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农村村民居住需要,不允许“挂羊头卖狗肉”,比如在宅基地上建设规模化的工厂或建房出售。
4、不准未批先建。建房前,应申请批准使用宅基地,获得乡镇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林业、水利等部门的,还应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三、自建房安全管理条例?
一、自建房比较安全管理条例1、自建房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自建房建设实行总体设计规划,须具备造价核算、计划鉴定、土地使用审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必要程序;3、自建房须建立园林、环境卫生、排水和排污、消防、防雷保电比较安全等制度;4、自建房必须提供比较安全检查、质量检查和消防检查的报告;5、自建房的比较安全性与养护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6、自建房建设过程中必须进行环境保护,严禁过度采伐树木,垃圾堆放要妥善处理;7、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搭建房屋,如出现问题应立即重建;8、自建房必须建立管理机构,确保其正常运营;9、对自建房比较安全问题所发生的责任人应该依法受到追究;10、对发现比较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及时进行整改,避免可能引发比较安全事故;11、自建房使用人应当做到细心、谨慎、积极负责,及时发现比较安全隐患并及时做出处理。
四、2007年农村自建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五、关于助听器经营相关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六、关于动火证的条例?
1、制订《动火安全作业证》由安全监察处负责管理。
2、《动火安全作业证》由检修单位指定动火项目负责人联系,由设备所在单位工艺技术人员办理,按要求填写有关项目,然后根据动火等级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交动火项目负责人,不得空项。
3、动火项目负责人持办理好的《动火安全作业证》到现场,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向作业人员交代作业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将作业证交给动火人。作业完成后,组织检查现场,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4、特殊危险动火作业和一级动火作业的有效期为24h,二级动火作业的有效期为120h,超过有效期应重新办理。
5、特殊危险动火作业的《动火安全作业证》由动火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初审签字,经安全监察处复检签字后,报总厂分管厂长或总工程师终审批准。一级、二级动火作业的《动火安全作业证》由动火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终审批准。
6、监火人:监火人应由动火点所在单位指定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生产工艺、掌握防火、防爆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危险性较大的动火检修项目,检修单位也要指派专人监护。新项目施工动火由施工单位指派监火人。一次性交出的检修设备第一次动火仍按正常动火对待,以后的动火,则由施工单位指派监护人,并负责全面工作。
7、动火安全措施审批人:由设备所在单位主管工程师或分管厂长担任。审批动火作业时必须亲自到现场,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确定是否需做动火分析,审查并明确动火等级,检查、完善防火安全措施,审查《动火安全作业证》的办理是否符合要求。在确认准确无误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作业。
8、凡分厂、工段或系统全部停车,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后,动火作业可按二级动火作业管理。
9、对于险情重大的动火工程,应指派多人进行看火,并要求消防和医务部门派人员驻防共同做好防护工作。
10、《动火安全作业证》一式两份,一份由动火人持有,另一份由设备所在单位统一保存,特殊动火应上交安全监察处存查。
七、关于中医的保护条例?
第一章 概念及内涵
一、传统知识
二、中医药传统知识
三、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我国中医药传统知识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
一、国际上传统知识保护运动的兴起
二、中医药传统知识法律保护问题的提出
三、中医药面临的法律保护问题
第三章 给予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
一、基于文化的考虑——文化多样性
二、基于经济的考虑——民族产业、分享获益
三、基于政治的考虑——国家安全、社会稳定
四、对传统知识赋予权利的法理基础
五、传统知识权的法律特征
第四章 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及在法律规制上的特殊性
一、中医药自身发展的规律
二、中医药在法律上的特殊性
三、中医药在法律规制上的基本需求
第五章 中医药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主体地位合法、平等原则
二、持续发展与有序发展原则
三、医主药辅、文化依附原则
四、合理体现财产属性原则
五、以用为纲与实证扬弃原则
第六章 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客体
一、中医药传统知识权利客体的构成要件
二、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主要对象
第七章 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
一、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形成是集体活动
二、中医药传统知识的创造与发展是连续性活动
三、中华民族集体是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
四、关于权利主体资格的认定
第八章 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种类
一、非财产权
二、财产权
第九章 中医药传统知识的行政法律保护
一、中医药传统知识行政法律保护概述
二、中医药传统知识行政法律保护的目标及范围
三、中医药传统知识被损害的方式及行政保护的思路
四、行政法律保护的可行性
五、行政法律保护的局限性
六、行政法律保护的运作模式
第十章中医药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一、传统知识应否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客体中
二、为什么要给中医药传统知识以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三、对中医药传统知识予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探讨
四、现行主要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中医药的状况分析
第十一章中医药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策略与制度设想
一、知识产权特殊保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二、信息产权的产生及对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专门制度的影响
三、策略选择
四、制度设想
第十二章建立有利于中医药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专门制度
一、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专门制度的特殊性.
二、构建中医药传统知识专门保护制度的宗旨
三、专门保护制度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关系
四、中医药传统知识专门保护制度的组成
五、中医药传统知识专门保护制度的法律框架
六、专门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内容
七、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发展基金
八、建立专门保护制度的具体实践
八、北京自建房出租管理条例?
1、严格遵守国家、北京市房屋租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村民自治章程。
2、出租房屋要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预防煤气中毒等方面的安全标准,不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3、主动配合相关部门、镇政府、村委会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日常检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4、按照村委会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5、监督承租人遵守房屋安全使用和治安管理规定,做好生产安全、防火安全、用电安全及冬季取暖安全等工作,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它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要立即上报村委会。
6、居住房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每间房屋不超过2人。
7、不将三层及三层以上房屋用于出租住人。
8、严格按照村委会核定居住人数限额出租住人。
9、不在出租房屋内从事“三合一”“多合一”、加工生产或厂库房、无证无照经营。
10、监督承租人不在楼内、房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
11、监督承租人不在楼内、房内使用不合格液化气罐、私拉乱接电线、堆放可燃物、堵塞疏散通道、锁闭安全出口等。发现存在以上问题的,要立即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12、监督承租人不得在房屋租赁期内进行转租。
九、湖南自建房管理条例?
城市、县城建成区内不得新建自建房,建成区外新建自建房不得超过三层,建成区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既有自建房拆除重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且不得超过原高度、原面积;建成区外两层以下的既有自建房拆除重建,不得超过三层。
十、关于教育培训管理的条例?
深圳市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促进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经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须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设立财务账户,领取机构代码证,刻制公章,方可办学。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批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后告知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悬挂于办学场地明显位置,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成立董事会或理事会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机构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董事会或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党群组织。
第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每个培训项目应当配备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教育培训机构专任教师符合职称评审条件的,可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第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招聘教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和安排年度体检,建立教师人事档案,面向青少年培训的还应当建立教师师德师风档案。
第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聘请科教文卫类外籍教师,应当持有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审批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符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主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的安全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证书。
教育培训机构开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提供住宿的,应当配备相应的住宿条件和宿舍管理人员,建立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住宿安全。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装修的,应当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环保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面向青少年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培训协议,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学习或缺课的,应当将情况告知学生家长,并定期向家长告知学生学习情况。
第十三条 面向青少年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与中小学联合办学、办班,不得以各类培训成绩与义务教育入学为名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有上新课、赶进度等加重中小学生学习负担的培训行为。
教育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确定当年年检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管理制度,配备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并将收费项目及标准悬挂于收费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每年度进行一次财务审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审计结果由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年检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抽逃或挪用,不得跨年度收费;收取生均年度学费在2万元以上的教育培训机构,每学期(每半年)应当将学费使用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出资人在机构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经过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在接到退费申请或退费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退费比例按《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教点的办学条件不得低于相应教育培训中心的条件,分教点设立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分教点应当由机构全额出资,不得对外加盟、出租。
教育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设立分教点的,当年年检结果确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根据《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教〔2012〕337号),在取得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办学许可一年后,申请跨区域办学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区域办学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原机构的办学资质。
第二十二条 教育培训机构与中、高等院校联办学历教育的,应当按规定经过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到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层次、举办者、出资人、开办资金、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学场地、办学范围、理(董)事会成员等项目的变更,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超范围办学。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夸大其教学效果和师资,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至3月报送年检材料。未按时报送年检材料的,年检结果按“不合格”确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将教育培训机构上年度年检结果、当年新设立培训机构情况及分教点情况于年检结束后通过媒体或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加教师节先进评选的,与公办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计入年检结果;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年检结果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连续三年年检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第三年确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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