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税货物与减免税货物的区别?
中国境内保税区就形同国外,即国外过来的货物放在保税区,相当货物还在国外,不用交关税,但出了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就是从国外进口到中国的意思,要交关税。
中国非保税区货物进入保税区,就表示已经出口到国外了,要交关税了。
保税仓库是已经是中国境内的意思。只是可以储存货物的功能。比如中国贸易企业进口货物入境,但是没有找到货物买主,就可以放入保税仓库,要交监管费,等找到买家就出库。或者入库后想等有个好价钱再卖。这也涉及到海关的不同贸易方式的申报。
二、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怎么开具?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携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出口企业发生退货,需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退运证明录入,生成电子数据,持纸质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等资料去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商品退运证明。外贸企业发生退运的,已申报退税的,需先补税。生产企业发生本年度退运的,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不需补税;发生跨年度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如须实行免税或征税办法,不用负数冲减,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委托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的,由委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转交受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发生时已申报退税的,不需提供);
2.出口发票(外贸企业不需提供);
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望采纳
三、进口几年的货物现在重新归类,还要补税,什么情况啊?
海关重新归类后,税号变更导致补税的情况其实很普遍,如果海关的归类没有问题的话,你们乖乖的补税即可;至于你说的国外单据上的HS编码和国内的不一样的问题,不影响你在中国海关进口申报的,以中国海关认定的为准。
四、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具需要多久?
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具出具一般会很快的,但是不同地区时效性可能有区别,建议具体咨询当地税局,希望可以帮到你。
五、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中退运数量填正数还是负数?
正数。
纳税人发生“出口退运”,与内销业务发生退货,因其涉税流程有特殊性,所以有不同。出口货物是涉及退税或免抵退的税收政策,有较多企业咨询,现根据相关政策,对税收方面涉及“退运”的程序,综合整理介绍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运的涉税处理总政策:
发生退运的,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发生退运的,按照《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
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缴税款。
退运退关的出口货物再出口,出口企业可凭《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补交税款的税收缴款书为进货凭证,与其他出口凭证一起,申报办理退税。
退运退关的出口货物转为内销的,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限对出口货物进行免抵退税申报,发生退运后再冲减当期出口销售收入。退运证明按规定期限核销。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运办理的手续:
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后,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企业应向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二科申请出具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后,据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自填《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二)《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未申报免抵退税时提供);
(四)发生退运关单对应的原《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原件及复印件(已申报免抵退税时提供);
(五)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记载有退运证明信息的磁盘。
税源管理二科(原区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接收正确、无误的资料,且企业将已退税款返纳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三、外贸企业发生退运办理的手续:
外贸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企业应向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二科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退税时提供);
(四)企业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退运时,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红字《顺德区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书》;
2.红字《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
3、退运关单,原申报退税时的《出口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
4.退运关单,原申报退税时的《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
5.退运关单,原申报退税的《退税汇总申报表》。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未申报出口退税,发生退运办理的手续
问: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未申报出口退税,但会计业务已作出口,现发生退运,该如何处理?
答:外贸企业已作出口免税申报,而未作退税申报的出口销售收入发生退运,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由“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的《退运证明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2、企业自填《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及复印件;
4、《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复印件;
5、《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应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
当外贸企业办理未退税的出口货物退运时,不用补税;若办理已办退税的出口货物退运则要先补税。
五、“进料加工”出口的货物的退运复出口办理的手续
公司“进料加工”出口的货物的退运,原出口报关单黄单被海关收取,返工后复出口的货物海关不再打黄白单,直到出完退运数量时,才返还原出口报关单,
请问:当货物退运以及返工后复出口时,免抵退申报当如何处理?
答:若公司该笔出口销售已作申报的,应在发生退运的当月冲减免抵退税出口销售额。企业在复出口时,若海关无重新出具新报关单的,应凭原《出口报关单(退税联)》的报关日期之日起9O日内申报免抵退税。
六、出口退运,应退运货物的数量,比申请办理退运数量的多的处理
近期公司发生了出口退运业务,已到国税办理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但是到海关办理退运货物进口时,发现实际应退运货物的数量比申请办理退运数量的多,因此海关不予办理退运手续。请问:我能否重新到国税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答:出口企业出具退运证明后,发现实际退运与退运明数量不同,应到退税部门先作废原来退运证明,再重新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七、“退换”的处理。(即退运返修。)
我司是外资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去年出口货物一批,但由于质量问题于今年退运返修。
按海关规定在办理退运时已在进出口退税分局进行备案,办理退运已补税证明,并于货物进口后到进出口退税分局核销该批货物,同时在上报“免抵退税报表”时作冲减单证齐全销售处理。
现请问:如果我这批货物再复出口的话,是否要有“出口收汇核销单”,才能作为单证齐全,该销售是真正具备“免抵退”销售条件呢?
答:货物退运后复出口的,需按正常出口的手续办理免抵退税;
对以“进料成品退换”贸易方式复出口的货物,外汇管理部门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实际情况,出口企业可凭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1、贸易方式为“进料成品退换”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原《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3、退运货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4、原《出口收汇核销单》复印件、
5、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
八、发生出口退运的,如何开发票?
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后,如发生退运的,应按规定开具负数的《出口商品销售发票》,出口企业可凭《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作为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
九、《退运证明》出具后,一个月内,进行“证明”的核销.
生产企业在“退运证明”出具后一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向税源管理二科受理股单证办理岗,办理《退运证明》的核销。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海关已加具退运意见,并盖章)原件及复印件
(2)《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红字)(税务机关存根联)原件及复印件;
(3)该退运货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4)《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企业联原件及复印件;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海关为什么会来查特许权使用费,而且还要求将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到进口货物价格中补税?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地位的提升,特许权使用费应税问题的重要性也愈见凸显。然而作为复杂的技术性海关估价难题,各国对同样问题认识不一普遍存在,即便在WCO(世界海关组织)每年召开的估价研讨会上,各国提出的特许权使用费估价疑难案例经过反复讨论,也经常无法达成共识;在国内,有些地方的海关发现企业存在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后,未经质疑和磋商程序就认定应该全部应税,有的海关则持相反观点。
所以即使世界500强外商投资或合资企业也遭遇困惑,在接受海关稽查、核查和海关缉私部门调查时,对于巨额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问题上也会与海关产生争议,甚至对随之而来的违规乃至犯罪风险浑然不觉。现笔者对近来办理案件中涉及、相关企业关切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不完全总结如下:
一、我国海关法上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以下称《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海关法上的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则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海关法上和税法上对特许权使用费无论是在权利类型还是在范围上都是有区别的。海关的特许权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不但包含使用权还包含所有权或全部权利,而税务机关的特许权在权利范围上仅包含使用权而不包含所有权。
但是,税务机关的特许权在类别则更为广泛,还包含了动产的租金(部分税收协定下)、设计、模型和图纸等(设计、模型和图纸等也可能构成海关定义的特许权中的专有技术范围)和技术许可过程中的支持指导服务(这部分服务费用可能构成海关估价下的间接支付费用)。
二、是否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都需要计入完税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宣布实施WTO《海关估价协定》,这一协议正式成为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基本依据。然而《WTO估价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应税的规定因过于简单而缺乏操作性,在实务中最常被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应税判断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
《关税条例》明确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审价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审价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载体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因此只有符合海关法上述相关规定的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才属于应税项目,而其它特许权使用费则不属于海关监管。
据此,海关在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时,会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
(2)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向境外支付?
(3)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构成货物进口销售的条件?
当答案都是肯定的时,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有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则不计入完税价格。
【例】国内一家服装生产企业A与美国B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协议》,获准在国内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A的商标,作为代价,这家企业对外支付每套服装6美元的商标使用费。
【分析】由于案中《商标使用协议》针对A在国内生产、销售的服装,其进口环节并无对应的有形货物,因此该商标使用费不属于海关征税的管辖范围。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是否属于重复征税
很多企业有疑惑,认为特许权通过非贸项下付款,特许权使用费已在国内税务部门纳税,并开具《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因此不属于海关征税的管理范围;另有纳税义务人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已在国内税务局上缴了相应的营业税与预提所得税,海关在此对改费用征税,属于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
的确,单纯的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不属于海关征税的管理范畴。但如果特许权与进口有形货物有关,且构成销售条件的,依据《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应作为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一部分,计入货物的完税价格。
对是否重复征税的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上,我国海关的做法虽然饱受争议,但其普遍意见一直认为:海关法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和税法上的特区权使用费不仅在权利类型和范围上存在区别,其课税对象和纳税义务人完全不同——即国内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课税对象为特许权,纳税义务人为无形资产的卖方;而海关特许权使用费的课税对象为进口的有形货物,纳税义务人则为有形货物的买房——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四、海关是怎么发现特许权使用费的
有的企业很困惑,特许权使用费没有随进口货物一并进口申报,如此隐秘,海关是如何查发的呢?
实践中,海关通过以下(包括但不限于)环节和过程发现特许权使用费:
1.审查单证。
海关不仅审查货物销售合同,同时也会有重点地审查可能记录特许权使用费的其他协议名称的文件,如合资合作协议、技术转让协议、技术补充协议、公司章程、开发合同等。在上述协议中,特许权使用费不一定以专利费、技术费或商标费的名称存在,也可能以入门费、提成费、技术援助费等名称出现。为获取可能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相关合同等单证,海关可以启动质疑程序,以审查进口单位特许权使用费的基本状况和进口货物的实际状况。
2.补充申报。
海关在审价过程中,发现或者怀疑进口货物可能存在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情形的,常常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补充申报通知书》,书面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委托的报关企业按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要求企业就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情况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提供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关合同和协议。通过对补充申报内容的审核,明确是否存在特许权使用费。
3.付汇审核。
一般来说,特许权使用费的对外支付是根据特许权使用费协议通过非贸易项下对外付汇的方式来完成,所以可以通过对企业对外付汇情况的审查,确定是否存在特许权使用费问题。
4.后续核查、稽查。
海关常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针对性地对某些企业重点核查、稽查。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70号令,以下简称《海关稽查条例》)加大了对提供虚假情况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进一步强化了海关稽查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方面的职能作用,应引起企业的充分注意。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海关积极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动内陆同沿海沿边通关协作,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即“三互”)”要求,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共用机制”、“推进通关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都强调了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换,通过加强和外贸、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配合,查发力度越来越大,这也是海关越来越多的掌握企业非贸项下支付信息的原因所在。
五、能否参照其他国家海关的估价意见
某些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地设有分公司,其他国家海关可能未对其贸易中发生的特许使用费实施征税,或者认定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因此一些企业会提出中国海关能否参照类似估价意见不予征税。
的确,由于特许权使用费具有支付相对独立甚至隐蔽,海关查发难、认定难、分摊难等特点,其估价问题俨然已经成为世界海关的估价难点,各国对同样情况的认识不一实属正常。甚至近年来,在WCO(世界海关组织)每年召开的估价研讨会上,各国提出的特许权使用费估价疑难案例经过反复讨论,也经常无法达成共识。
同样的,特许权使用费估价问题也困扰着我国海关,有些地方的海关发现企业存在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后,不加认定就误认为应该全部应税,有的海关不知道如何对查发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税款的计征。
对此,笔者建议,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国海关的法律法规。实践中,不论其他国家海关认定是否应税,只要中国海关能够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且构成货物销售条件,该笔特许权使用费就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另外,在海关缉私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时,其他国家海关的估价意见,往往会成为排除企业故意甚至阻却违法责任的有利证据。
六、合理避税的建议是否可行
笔者注意到,一些咨询机构给进出口企业提出建议,企业在签订进口合同或特许权转让协议时,分列特许权使用费和与提供服务的相关费用,并进一步分列与进口货物有关与无关的费用,以避免或减少因海关质疑引发的风险。
对此笔者不予置评,仅从规避和化解法律风险方面提供以下意见供参考:
首先,中国海关一贯秉承“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原则进行现代化改革,加之中国海关近年来积极全面深化改革,在立法和行政执法上不断加大稽查、核查的手段和力度,企业不可掉以轻心、心存侥幸。
其次,从2016 年5月16日起,海关总署启用新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中新增“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等栏目,要求企业进口报关时如涉及相关费用需主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报关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所列的包括特许权使用费在内的价格调整项目进行如实申报。如果企业未如实申报,而海关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特许权使用费等价格调整项目与进口货物有关并构成进口货物销售条件的,企业前期的申报行为就可能作为“申报不实”而受到海关处罚。
最后,如果海关掌握企业故意修改有关合同或相关单证而偷逃海关应征税款的话,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能被追究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七、企业如何应对特许权使用费争议问题
因行文篇幅所限,笔者不可能将特许权使用费涉及的所有如应税问题和其他如计征、分摊等问题详尽阐述,对企业遭遇的困惑未必能一一答疑释惑,仅针对企业如何应对与海关的争议处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首先,充分沟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和实际贸易的复杂性,海关在对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税的认定过程中,往往反复和企业进行沟通交流,企业也应在自愿、平等、诚信的条件下交流彼此的信息和意见。
其次,配合海关工作,主动及时提供相关单证等资料。在海关提出质疑时,应积极主动向海关提供完整、翔实的资料和可量化的数据,在海关面前树立诚信形象的同时争取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自行查发有违规或差错的,应主动向海关批露,求得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最后,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企业采取合法合规的措施避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初衷可以理解,但必须以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为前提,将专业的事情交由专业的人来办,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化解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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