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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库管理办法?

127 2023-11-25 17:08

一、陕西省水库管理办法?

陕西省已经颁布实施了《陕西省水库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各省都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陕西省于2002年颁布实施了《陕西省水库管理办法》。此办法主要是规定了陕西省水库管理的组织、职责、任务、权力、要求、作用、设施及标准。《陕西省水库管理办法》还对水库管理的主要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水库安全管理、水库环境保护、水库维修养护、水库应急管理等方面。此办法的实施,将为陕西省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可靠、舒适的水资源环境,也为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陕西省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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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两类

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西咸机场机动车1小时内每车次6元~12元,1小时后每半小时增加3元~5元,不同车型24小时内最高限价60元~96元。

其他道路停车、停车场(库、泊位)根据收费类区、收费时段、车型、停车时长、昼夜等不同,按每小时每车位0.5元~8元,或每辆车每次(天)0.5元~20元的标准(或相当于此标准)收费。

三、陕西省重点人口管理办法?

陕西省重点人口的管理办法:

(一)重点人员的定义。

1.境外来(返)黔人员和非法偷渡人员。

2.中高风险地区来(返)黔人员。

3.确诊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

(二)管控要求。

1.以上重点人员均按照“14天集中隔离+14天居家隔离+5次核酸检测(当天或次日、第3-7天、第14天、第21天和第28天)”的原则进行严格管理。

2.在省外首站入境的人员,如在首站地集中隔离不满14天的,入黔后需补足14天集中隔离,并严格落实14天居家隔离和5次核酸检测。

3.在黔无固定居住地的,应在同一隔离点严格落实14天集中隔离+14天居家隔离+5次核酸检测。

4.居家隔离期间,不具备居家隔离条件的,需在当地乡镇(街道)指定隔离场所进行隔离医学观察。

四、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条 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本人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七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外,其他暂住在城镇领取暂住证的人口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应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五、陕西省执法证管理办法?

一、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颁发的,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

    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三、我厅具体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换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五、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五年。

 

  

六、陕西省畜禽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备案。备案畜禽养殖场(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生产经营管理主体明确统一的畜禽养殖单元。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饲养同一畜禽,实行分户饲养、统一管理,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养殖区域。

第五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备案工作,负责对外公布办理畜禽养殖备案的条件、程序。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以下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备案。

畜禽养殖场:猪存栏300头以上;牛存栏100头以上;羊存栏200只以上;家禽存栏1万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小区:猪存栏1000头以上;牛存栏200头以上;羊存栏500只以上;家禽存栏2万只以上;兔存栏3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

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

(二)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离,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畜禽养殖小区应当实行统分结合的经营管理体制,在畜禽分户饲养的基础上,通过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组织或服务组织,实现统一经营服务。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制定并实施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内容;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

(六)同一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只允许饲养一种畜禽;按《动物卫生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检疫申报制度。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并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畜禽养殖代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通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向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给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十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一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备案,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不得收取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所需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七、陕西省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保障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宠物饲料行业发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宠物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宠物直接食用的产品,也称为宠物食品,包括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其他宠物饲料。

  宠物配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不同生命阶段或者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单独使用即可满足宠物全面营养需要。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对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需要,由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其他宠物饲料,是指为实现奖励宠物、与宠物互动或者刺激宠物咀嚼、撕咬等目的,将几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第三条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要求,向生产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等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宠物饲料。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条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等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六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八条宠物饲料产品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宠物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宠物饲料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对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还应当查验饲料生产许可证、进口登记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标签不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一条宠物饲料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网络宠物饲料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的宠物饲料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督促经营者认真履行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保障平台上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三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对宠物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宠物饲料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十四条境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委托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依法取得进口登记证。

  第十五条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中文标签;产品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还应当符合进口登记产品的备案标准要求。

  生产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所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要求,并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宠物饲料产品监督抽查。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及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名单。

  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宠物饲料的,或者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或者未对生产的宠物饲料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不遵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宠物饲料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一)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三)经营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的;

  (四)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四条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未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五条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宠物饲料产品,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宠物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宠物犬、宠物猫饲料的管理。其他种类宠物饲料的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八、陕西省应急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Zhang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Yi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Yu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全面Ti高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Gong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Gong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Di二条应急预案是各市、各部门、各单位Wei预防和处置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预先制Ding的工作计划或行动方案。

第三条应急预案管理Shi规划、组织、指导、检查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重要Gong作,包括预案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Xuan传、培训等环节。

第四条应急预案管理Gong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属Di为主、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全Sheng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Ze应急预案管理,制定本辖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Hua,指导、检查应急预案编制、实施工作。

第六Tiao各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Ji预案管理工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专项经Fei,为预案编制、宣传、培训、演练工作Ti供人力和资金保障。

第二章应急预案种类和内Rong

第七条应急预案体系包括总体应急预An、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市县Ying急预案、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Ying急预案六类。

(一)省级总体应急预An是我省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突发Gong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总体阐述陕西省应Ji方针、政策、应急组织机构、及相应的职Ze和应急行动的总体思路。

(二)省级专项应Ji预案是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Huo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Ze的行动方案。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制Ding,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应急预案是在总体应Ji预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某种特定危险的特点,Dui应急的形势、组织机构、应急活动等进行更Ju体的阐述,具有比较强的针对性。

(三)Sheng级部门应急预案是省政府各部门根据省级总体Ying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Shi件制定的行动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印发,报当Di政府备案,针对性更强。

(四)市县Ying急预案是设区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Zong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An等。

(五)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是指Xiang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学Xiao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而制定的Ju体行动方案。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Shi指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Shi,主办单位针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制定的Jin急行动方案。

第八条应急预案内容主Yao包括总则、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Zhi、处置程序与措施、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措Shi、监督管理、附则、附件等。

(一)总则。包Kuo风险隐患分析、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Gong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Kuo突发事件应对的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Zhi挥机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等。

(三)Yu防与监测预警。包括监控、排查风险隐患等应急准Bei措施、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的预警分级标准、Yu警信息发布或解除程序等。

(四)Chu置程序与措施。包括信息报告与发布、应急Yu案启动、分级响应、先期处置、分级应急和应急Jie束的程序与措施等。

(五)应急保障措施。Bao括资金、物资、技术、通信、治安、应急队Wu、社会动员、交通和医疗卫生救援保障等。

(Liu)恢复与重建措施。包括善后处置、调Cha评估、恢复与重建、信息发布等。

(七)监Du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学习、宣传、培训、演练Ji责任、奖惩等管理内容。

(八)附则。包括名Ci术语解释、预案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Bao括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应急处置联系人和联系方Shi、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和相关应急预案Ming录等。

第九条各类应急预案应根据Qi不同功能和作用,科学确定内容,做到切合Shi际,重点突出、易于操作、科学实用。

(Yi)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突出原则性、指导Xing,着重对突发事件分类分级、工作原则、预案Ti系、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等内容做Chu原则规定。

(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对突发Shi件的类型级别、处置机构、应对方式、措施、程序Deng做出明确、具体规定。

(三)部门应急预案Ying当按照其职能,落实岗位责任,明确应对突发Shi件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应对措施。

(四)Ji层单位应急预案应当着重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先期Chu置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力求做到简明扼Yao、好记管用。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应Dang针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预先Dui相关应急机构的职责、任务和预防性措Shi做出安排,防患于未然。

第三章应Ji预案编制

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应遵行以Xia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Gui及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Zhu、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等应急管理的工作原Ze。

(二)可行性原则。认真进行风险评估,Quan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Shi明确具体、符合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便于Cao作。

(三)简便性原则。内容完整,Ge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Zhun确,简便易行。

(四)协调性原则。Jia强与应急预案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确Bao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一层面应急预案之间的衔Jie协调,增强应急预案体系的协调性。

第十一条Bian制应急预案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Yi)成立应急预案编写小组;

(二)开展风Xian分析研判;

(三)进行应急能力评估;

(Si)组织起草;

(五)评审;

(六)审Pi;

(七)发布。

第十二条省级总体应急预An的编制程序:

(一)省应急办负责组织起Cao;

(二)征求各设区市、省级相关部门和省Ying急管理专家组意见;

(三)组织专家评审;

(Si)省应急办将总体应急预案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及意Jian采纳情况说明、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并Bao省政府办公厅核审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Yi审定。

第十三条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Cheng序:

(一)由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牵头部Men商责任部门负责起草;

(二)征求应急预案涉Ji相关单位的意见;

(三)起草单位会同省应急Ban组织专家评审;

(四)报省政府审定。

第Shi四条省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Yi)省级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二)起草单位Zu织评审;

(三)报省政府分管领导Shen定。

第十五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总体应Ji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参照省Ji对应应急预案的编发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Ji层应急预案由基层组织和单位负责起草、组织评审、Zheng求意见,报其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政府审批。

Di十七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Yuan则,由主办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省委、Sheng政府主办或承办的省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Can照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由省级相Guan部门、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Sheng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Zong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Ying编制简本或操作手册。

第四章应急预案发Bu与备案

第十九条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以省政府文Jian印发。省级专项应急预案以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印Fa,并冠“经省政府同意”。省级部门应急预An以本部门文件印发。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Yu案以编制单位名义印发。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Huo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印发。

第二十条总体应Ji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省级专项应急预案、部Men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级应急办Bei案。基层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应急Ban备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均需于举办活Dong3天前报送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备案。

Di二十一条报送应急预案应以书面文件一式5份,并Fu电子文档(WORD格式)。

第二十二Tiao各类应急预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De应急预案,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Zhang应急预案演练与修订

第二十三条应急Yu案发布后,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Yu案演练,通过演练检验预案、完善预案、Mo合机制、锻炼队伍。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An演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项实施,突出Shi战,适应需求”的原则,按照计划准备、Zu织实施、评估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Er十五条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三年组织一次。Bu门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二年组织一次。基层Ying急预案演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An演练可适时组织。演练可采取实战演练、Mo拟演练、桌面推演、计算机演练等形式。

Di二十六条省、市、县应急办根据辖区内各部门、Dan位上报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统筹安排本Ji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指导、督Cu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演练计划,并派员参加演练活Dong。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前,组Zhi实施演练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演练Fang案。演练方案应当包括演练名称、演练队伍及Ren员、演练装备、器材、物资保障标准、演练经Fei来源、演练程序与方法、演练目标等内容。应Ji预案演练方案应当在演练开始前20天报同Ji政府应急办审核。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演练Jie束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进行评估,评估Bao告于15日内报同级政府应急办和上一级政府主Guan部门。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编制部Men、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针对应急Yu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预案。

Zong体应急预案适时进行修订,专项应急预An、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Ji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及Shi修订。

第三十条修订中涉及组织职Ze、工作流程、预警和事件等级指标等变化Shi,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应急预案的程序办理;Qi他修订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将变更部分报本级应急Ban备案。

第六章应急预案宣传与培训

Di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Ying急预案宣传、培训工作,使各级领导、应Ji管理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掌握、Liao解应急预案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总Ti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牵头部门应在应急Yu案批准发布20天内,将该应急预案的要Dian解读、宣传通稿和应急预案简本报本级Zheng府应急办,由应急办会同同级宣传部门审核,Jing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后,通过媒体向社Hui发布。

其他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或单位编制Ying急预案简本,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Di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应急预案及相关Ying急管理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内容,加Qiang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应急预案培训Gong作原则上纳入应急管理业务培训计划,由各Ji应急办商本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Di七章应急预案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应急办应Jia强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检查De主要内容包括:预案编制、指挥机构、应急准备、Ying急保障、宣传演练、信息报送和常态管理等。

Di三十五条建立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评比考核机制,Jiang其纳入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内容,表彰奖励先进。

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和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陕西省应急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应急管理厅应急管理专家管理(以下简称专家),充分发挥专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家为陕西省应急管理厅正式聘任并纳入应急管理专家库专家。

第三条 省应急管理厅应急管理专家实行分专业、分类别管理。

(一)根据职能职责成立煤矿、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工贸、抗旱、防汛、森林草原防火、消防、地震、地质灾害、防灾减灾救灾、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预案管理、规划编制、公共安全政策与管理、法律法规、灾害风险评估、事故调查与分析、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爆物品、医疗卫生(公共卫生事件)、新闻舆情、科技信息化等26个专业组。

(二)各专业组专家人数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着精简效能原则,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行业(领域)的专项组选取专家原则上不超过60人,其余专业组选取专家不超过30人,每组可确定1名组长、2名副组长。

(三)组建陕西省应急管理厅高级别专家组,从全国范围内选取聘请相关行业顶级专家,为全省应急管理工作重大事项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在各专业组基础上,按照省级建设管理、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共用的原则,建立省应急管理厅应急管理专家库。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实际,组建本级专家库。专家工作条件和经费,依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予以保障。

二、专家条件和选取、调整和退出程序

第五条 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正确立场坚定,热爱应急管理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愿从事应急管理专家工作;

(二)熟悉并掌握国家和地方应急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有较丰富的应急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历;

(四)具有现场发现、检查、审查、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事故和灾难调查分析、评估能力;

(五)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六)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七)在职公务员原则上不能聘请为专家。

第六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专家或获国家、省级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称号者、省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获得者,应当优先选取,不受单位、年龄限制。

第七条 专家选取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专家选取。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专家推荐选取工作,市(区)、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省应急管理厅推荐相关专业组专家;

(二)资质审核。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负责专家资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对真实性负责;

(三)专家审定。各处(室、中心、局)选取的专家,报请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送省应急管理厅科技和信息化处。

第八条 专家候选人需提交以下资格审核材料:

(一)《应急管理专家申请表》原件(加盖公章或专家亲笔签名)及电子版;

(二)专家须提供500字以内的个人简历;

(三)2寸彩色免冠证件照(其中一张粘贴于申请表的相应位置,一张用于制作聘任证书)及电子版。

第九条 专家名单公布、发证,由省应急管理厅科技和信息化处负责。

(一)专家名单初定后,在省应急管理厅门户网站上公示7天,无举报或重大问题,正式确定并公布;

(二)专家实行实名制,统一发放专家证书,任期三年。

第十条 专家调整和退出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对不适宜人员提出调整意见,程序按第七条、第八条办理;

(二)专家每三年调整一次,期间可进行增补或者调整;

(三)专家自愿退出,由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报经主管领导审定并签字后,送省应急管理厅备案;

(四)专家因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各处(室、中心、局)核实查证,报经主管领导审定并签字后,撤销专家资格,退出专家库;

(五)专家不履行职责3次以上的,经各处(室、中心、局)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定并签字后,撤销专家资格并退出专家库,三年内不得再次参加选取。

三、专家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专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委托,履行以下责任:

(一)为各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检查、隐患治理、安全验收等提供技术支持;

(二)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应急抢险救援、事故和灾难调查评估,以及技术原因分析与对策措施研究工作;

(三)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现场审查等工作;

(四)参加科技项目评审、重大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问题的专题调研,开展安全管理、自然灾害等相关问题的技术咨询;

(五)参加安全监管监察、应急管理、应急救援以及防灾减灾救灾等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规划和各类预案的制定(修订);

(六)根据本区域应急管理动态和国内外应急管理信息,撰写有关应急管理形势分析,以及重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事故隐患评估方面的论文、报告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专家在履行责任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出专家意见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参与各类应急管理活动的劳动报酬和奖励;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应急管理业务教育培训;

(五)专家劳动报酬标准按照《陕西省应急管理厅聘请专家费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专家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使用单位和省应急管理厅的管理;

(二)按时开展和完成工作;

(三)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原则,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不得弄虚作假;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披露相关信息,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守公共安全管理相关保密规定;

(五)接受使用单位提出的正当回避要求;

(六)及时填写和更新个人信息,记录和反馈参加工作或活动的情况,积极参与专家年度考评;

(七)不得参与使用单位吃请、请吃,严格遵守相关廉政规定。

四、专家查询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专家查询。查询由省应急管理厅科技和信息化处工作人员,采取身份认证和授权的方式查询。主要包括专家姓名、性别、单位、学历、职务职称、专业领域、工作类型,以及专家年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工作经历、学习经历、学术成果、工作业绩、奖励等。

第十五条 专家信息为非公开信息,严禁向无关人员泄漏、擅自公开专家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专家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单位可直接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选用专家,不再向专家管理办公室申报;

(二)使用单位在选用专家时,应当按照任务要求,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本人,专家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三)使用单位根据工作特点、类别、重要程度等因素,可采用随机抽取、人工选取、随机抽取与人工选取相结合等方式从专家库管理系统选取专家;

(四)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不同专业分类中选用专家。

(五)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使用其他类别行业专家时,可通过行业单位推荐形式使用,或通过省应急管理厅专家库管理系统,与相关单位专家库系统进行链接,根据需要选用。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记录、评价专家工作情况。专家参加完使用单位工作活动后,应及时填写《专家参与应急管理工作活动信息登记表》,直接录入专家库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为专家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提供必要条件。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不具有行政效力,不替代使用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可为参加抢险救援、事故调查等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专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开展交流研讨、专题调研、专项研究等交流活动。

五、专家库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应急管理厅科技和信息化处负责专家库信息管理:

(一)专家库管理系统用于登记、记录、查询、统计和修改专家信息、主要活动和业绩,实现专家库信息共享、资源共用;

(二)专家库管理系统具有信息公告、授权登录、专家查询、随机筛选、自主选取、信息核对、数据统计、资料下载、公众查询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厅各处(室、中心、局)以及市(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通过指定账号登录系统,进行信息查询。

六、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十、陕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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