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条
基本信息
通过时间2003年7月25日实施时间2003年9月1日
条例简介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
《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是对中国境内的白酒生产活动进行规范的法规,旨在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白酒行业的有序发展。该条例于2013年3月1日正式实施,以下为其主要内容:
一、生产场所的选址和环境要求。
二、厂区建设和设施设备的要求,包括废水处理设施和废气治理设施。
三、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的排放标准和排放限值,以及监测和报告要求。
四、有关环境污染事故的预防、应急管理和责任追究。
五、环保信息公开和监管机构的职责及其执法程序等。
三、中国环境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四、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五、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哪些?
环境保护税的课税对象:
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环境保护税的课征对象应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
从
税收的公平性考虑,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范围应具有普遍性,即凡属此类行为和产品均应纳入课征范围。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缺乏这一税种的制度设计和征收管理经验,
在开征此税的初期,课征范围不宜太宽。应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先从重点污染源和易于征管的课征对象人手,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后再扩大征收范围。
目
前,应列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首先是排放各种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包括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渣及各类污染环境的工业垃圾)的行为。因为,此类行为对我国
环境的污染最为严重,仅工业废物排放就构成我国污染源的70%.而且,对此类行为课税,我国既有征收排污费的经验作为基础,也有大量的国外经验可供借鉴。
其次应把那些用难以降解和再回收利用的材料制造、在使用中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答种包装物品纳入征收范围。此类物品对环境污染比较严重,且不易消除,而
对其课税在操作上又比较简便。
六、太原市环境保护条例?
太原市有环境保护条例。太原市是中国的一个城市,作为城市管理者,他们需要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条例来保护城市的环境质量和居民的健康。环境保护条例可以规范企业和居民在生产和生活中的环境行为,限制污染物的排放,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环境质量。的内容可能包括对工业企业的排污标准和监管措施,对建筑工地的扬尘控制要求,对噪音污染的限制,对水资源的保护措施等等。这些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太原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地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改善空气质量,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七、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条例?
关于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筑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 制定环境保护计划: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制定环境保护计划,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措施、责任人和实施时间等。
3. 防止粉尘污染: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如使用密填充式的圆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4. 噪声污染防治: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如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控制施工机械的噪声排放等。
5. 废水处理:施工单位应合理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废水,避免污染周边水体。废水处理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处理后的废水达到排放标准。
6. 固体废弃物管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固体废弃物管理制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进行分类、储存、运输和处理,禁止随意丢弃或非法排放。
7. 化学品管理:施工单位应对化学危险品、油品等进行妥善管理,防止泄露、挥发等对环境造成污染。
8. 环保设施和设备:施工单位应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和设备,如噪声监测设备、废水处理设备等,确保各项环保措施得以有效实施。
9. 环保培训和宣传: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环保培训,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同时加强环保宣传,营造良好的环保氛围。
10. 定期检查和整改:施工单位应定期对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检查和整改,确保环保措施的落实。
总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条例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的身心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以及促进可持续发展。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这些条例,做好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工作。
八、济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1月29日,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0年12月29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9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运河、湿地、水库、坑塘、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综合施策,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支持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应用,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时,约定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权利义务,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加强面向管理服务对象的水环境保护普法宣传教育。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河(湖)长制落实情况、重大水环境事件处理情况等。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水域全覆盖。
市、县、乡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实施村级河(湖)长制,鼓励设立民间(义务)河(湖)长。
市人民政府制定河(湖)长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建立水质变化提醒机制,将水环境质量风险隐患纳入河(湖)长巡河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水质超标情况并排查原因、明确措施,河长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分工责成相关成员单位及属地政府采取措施,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领域合作,开展跨界流域污染联防联控、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点河湖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二)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奖惩等机制;
(三)协调相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的调整;
(四)协调区域再生水循环体系建设;
(五)建立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动机制,强化突发水环境事件和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查证处置;
(六)其他需要统筹协调各部门研究解决的水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纠纷;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监督实施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以及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生态保护和水质净化工程的运行、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城镇和农村排水及生活污水处理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指导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城市和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生活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并监管,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安全处置;推动中水回用,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便、污水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农田退水治理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监督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湿地资源的生态保护修复,组织监测因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落实相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并落实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措施。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和公路两侧边沟等区域水环境保护,以及船舶(渔业船舶除外)所造成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照职责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九条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对水环境污染案件开展联合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工作需要,调整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水生态环境保护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及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河湖断面达标情况、黑臭水体治理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限期达标方案,及其完成情况、考核结果;
(三)各级河(湖)长名单、职责和联系方式,河(湖)长制落实情况;
(四)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五)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功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
(七)重大水环境案件和突出水环境问题挂牌督办情况、突发水环境事件应对处理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环境保护工作举报受理范围、职责,畅通举报渠道,建立智慧化举报受理平台,实行举报集中受理、统一转办、限期处理、进度查询、办结回告、结果评价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湖岸线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河湖岸线生态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河湖水系贯通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等生态缓冲带。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水位)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河湖、水库、沟渠、坑塘等水体及其堤岸、绿化带的保洁,合理打捞藻类和水草,科学清淤,及时清理垃圾和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渔)还湿、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湿地等地表水体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各县(市、区)地表水环境质量同比变化情况和水质达标情况等,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促进区域水环境质量提升。
第三十二条依法从事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河(航)道疏浚、河(航)道及码头清淤、水上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功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积极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监控系统,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并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
水资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水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开采,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科学补给城市地下水。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矿井水资源纳入区域水资源系统进行统一配置利用。
煤炭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矿井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提高再生水使用率,推进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
工业聚集区、化工园区等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火电、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洁、景观设施以及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河滩地、采煤塌陷区、入湖口、湖滨带以及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水质净化工程,保障水体水质。
第四十三条建立南四湖水位预警机制,在南四湖水位临近生态水位时,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南四湖主要入湖河流断面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人工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自动监测设备。
第四十五条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口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水质净化工程,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尾水深度生态净化。
第四十六条水质净化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或者指定的责任主体负责。责任主体、责任人、负责事项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在水质净化工程保护标识牌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质净化工程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水质净化工程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
第四十八条鼓励、支持利用采煤塌陷地建设水质净化工程,发挥对水质的自然净化功能。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扩容改造,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十条在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排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第五十一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或者污水收集口、污水管道倾倒污物、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畜禽屠宰、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给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城市地下管网检测修复系统,建设全市统一的给排水管网信息管理平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已建、在建的给排水管网进行排查,分类建档,并由政府确定的部门集中归档。
施工单位在挖掘施工前应当查阅给排水管网档案,对地下管网采取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给排水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五十四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内容的标识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向污水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线接入污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检查井和标识牌。
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水务等主管部门对各类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排、非法倾倒工业废水,以及通过稀释排放、溢流排放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
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第五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卫作业规范化管理,定期组织清理雨水管网的垃圾杂物,提高雨水管网收集和排放能力。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选择治理方式,积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并建立运行管护机制,保障规范稳定运行。
优先治理南水北调输水沿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农村生活污水。
第六十条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农田退水污染:
(一)推广水稻节水灌溉技术和生态养殖、种养结合循环农业模式,减少灌溉用水量和化肥、农药使用量;
(二)加强对沿湖沿河排灌站等水利设施的检修维护,推进生态沟渠建设,合理规划连通相关沟渠涵闸,实现稻田回水内循环;
(三)加强沿湖沿河区域种植业结构调整,建设沿湖沿河生态农业带。
第六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划定养殖小区、财政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养殖户“退村进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规划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户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处理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三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配备必要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贮存设备。收集、贮存设备应当达到防淋失、防溢撒、防渗漏、除异味的要求。
鼓励、支持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自行综合利用的,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十四条鼓励、支持生态渔业养殖方式,发展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增养殖,构建立体生态养殖系统。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及其他投入品。
鼓励、支持封闭式池塘养殖园区建设,统一处理渔业养殖尾水;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种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措施,推进渔业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制度;设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鼓励、支持对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条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满足省级船舶污染物监管系统的动态监管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河海联运船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旧船舶。
第六十七条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环境卫生统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水环境质量及改善情况达不到考核目标要求的,对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采取提醒、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凡符合公开条件的,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运输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宁人大)
九、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条 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
十、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资金投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支持环境保护经济、技术与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推动环境保护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并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属于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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