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是否构成变相转让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定,不宜以符合以下七项情形中的一项或多项即轻率判定该承包合同具有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属性。 一是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对采矿任务的承包或对部分采矿经营权的承包。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脱离矿业权而享有无条件控制的所有权及处分权;
二是发包人不得脱离对矿山企业的管理责任体系,发包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不得在收取承包费后即放弃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义务;三是在有关矿产品的经营、销售、调运、结算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均需以矿业企业的名义进行,不能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法律行为;
四是不得给承包人授予对采矿经营权或矿业企业所有权可实施另行转包、分包、转让、抵押、合伙、合股、转投资等实质性的再处分权。因为此类再处分权实际上与矿业权主体变更后的权属内容完全同质;五是不得将被承包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职授予由承包人担任。此举将造成发包人与承包人主体资格的实质性混同,违反了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
六是不得将承包期限设定为“无限期”或“直至矿产资源开采完毕”等永久性状态,而是应当受采矿许可证期限的限制
七是不得授权承包人对矿山企业的原股权结构享有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