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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房产税细则?

97 2023-12-14 01:17

一、兰州房产税细则?

1. 兰州有房产税细则。2. 这是因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房产税是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来计算的,兰州作为一个城市,也会有相应的房产税细则来执行。3. 根据兰州的房产税细则,具体的计算方式和税率可能会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例如房屋的面积、用途等因素都会影响到房产税的计算。此外,兰州也可能会根据国家的政策调整房产税的相关细则,所以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参考最新的政策规定。

二、湖南房产税征收细则?

关于这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和相关规定,湖南省的房产税征收细则如下:

1. 纳税主体:房产所有权人为纳税主体,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2. 税费计算: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产的评估价值。评估价值由税务部门根据房产的市场价格、面积、地段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

3. 税率:湖南省的房产税税率为每年不超过1.2%。具体税率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进行分档征收。

4. 纳税期限:房产税按年度征收,纳税期限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

5. 纳税方式:纳税人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房产税,也可以选择按季度或半年进行分期缴纳。

6. 税务申报:房产所有权人需要在纳税期限内向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房产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湖南省的一般房产税征收细则,具体细则可能会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进行调整和补充。因此,如果您有具体的房产税问题,建议咨询当地税务部门或专业律师。

三、上海个人房产税征收细则?

上海个人房产税从2012年开始,首套房免税,购买第二套开始,人均超过60平方米,超过部份房价打7折,再按0.6%征收房产税,毎年年底自行申报纳税。

四、上海市垃圾分类细则?

垃圾分:湿垃圾,干垃圾,有害垃圾,可回收垃圾。

五、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六、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目前吉林省尚未实施房产税,因此暂无相关的实施细则。房产税是指针对房地产的一种税收,根据国家的政策,各省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实施细则。但是在吉林省目前还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所以暂时还无法给出详细的回答。如果将来吉林省决定实施房产税,相信会有相关的政策文件和细则发布,届时可以参考相关文件了解具体的实施细则。

七、上海市装配率计算细则?

沪建建材〔2019〕765号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上海市装配式建筑发展需要,切实做好本市装配式建筑推进工作,进一步规范装配式建筑单体预制率和装配率的计算口径,现将新修订的《上海市装配式建筑单体预制率和装配率计算细则》(以下简称《计算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未完成施工图审图的项目可依据本《计算细则》进行计算。2020年7月1日前,《关于本市装配式建筑单体预制率和装配率计算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建建材〔2016〕601号)中的附件内容可与本《计算细则》并行备选使用。并行期间,两个计算细则中的条文说明相互之间不可混用。

二、2020年7月1日起,《关于本市装配式建筑单体预制率和装配率计算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建建材〔2016〕601号)废止,未完成施工图审图的项目依据本《计算细则》进行预制率和装配率计算。

三、装配式建筑单体预制率或装配率,应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中详细列明。装配式建筑中选用的可计入预制率、装配率指标计算的预制构件、内装部品(技术)类别,应在设计文件、指标计算书中明确(具体“技术工艺类别”的分类名称,详见附件《计算细则》表2),并在项目后期严格落实。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本《计算细则》核对装配式建筑指标,并将指标填写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对于达不到规定装配式建筑指标要求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八、上海市公积金提取细则公布?

(一)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二)申请人及配偶目前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三)申请人及配偶目前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等约定提取委托;

(四)申请人及配偶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房屋的租赁费用;

(五)申请人及配偶的租赁行为应符合本市房屋租赁相关规定。

九、上海市增加养老金细则?

上海公布2021年养老金调整方案!

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以2020年12月养老金为基数,每月增加3%,

倾斜调整20元(男满65岁,女满60岁)。

变化比较大,挂钩调整没有跟缴费年限挂钩了,没有跟缴费年限挂钩了,这是非常重要的变化。而且,养老金挂钩比例提高到3%了。

同时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上涨到1200元。

十、上海市噪音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教育、体育、绿化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五条 (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六条 (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在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八条 (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园管理者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公园噪声控制规约;通过合理划分活动区域、错开活动时段、限定噪声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必要时,公园管理者可以依法调整园内布局,设置声屏障、噪声监测仪等设施。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条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公用设施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公用设施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环保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第十一条 (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二条 (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的时间。

第十三条 (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 (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投诉、举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调解机制)

对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区(县)环保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治理。噪声污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六条 (城管巡查)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有权对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举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居民投诉噪声干扰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条 (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责任)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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