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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湿地管理处罚实施条例?

90 2024-02-23 03:31

一、广东省湿地管理处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广东省农村三资管理实施条例?

农村三资(资金、资产、资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提高其营运效能,建立“产权明晰、责任明确、民主监督、管理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组社区经济联合社、社区经济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形式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一简称“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资产管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其成员利益。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凡涉及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五条农村(社区)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设立担保。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的职责。

三、广东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选定施工单位。项目主管单位根据农村供水工程的规模大小和施工难度合理选择项目施工队伍。对于资金规模小、施工技术相对简单项目,优先交由符合建设要求的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的工程队承建;对于有一定施工难度,需要机械和专业技术施工的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可通过招投标方式、政府采购方式、竞争方式进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选择项目施工方时,要将落实以工代赈有关要求作为前置条件,实施单位必须承诺落实实施方案确定的以工代赈建设内容,因地制宜设置技术工、小工、特殊岗位等工种,充分吸纳当地村民参与。

2.加强施工组织。施工方在项目劳动力安排中,要优先使用当地及附近镇村农村劳动力。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施工的技术指导,落实安全生产护具和有关保险购买,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和项目施工监理,确保农村供水工程生产安全和建设质量。

3.规范验收结算。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按要求组织项目验收和结算,不得因为采取以工代赈方式而降低验收标准和结算要求,对未达到验收标准和劳务报酬支付标准的项目,按要求进行返工和整改,否则不予结算。组织施工方负责发放劳务报酬,并按实际制定项目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表(至少包含姓名、身份证号、工种、工时、报酬、领取签字等内容),以保障村民劳务收益。

4.做好以工代赈档案管理。项目验收结算后,主管部门要收集整理项目计划、实施方案、招投标(或其他确认施工方的方式)、设计、监理、建设合同、劳动合同(务工花名册)、验收、资金拨付、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表等材料管理,存档备查。

5.建后管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抓紧制定项目运行管理、养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人,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鼓励各地设立公益性运行维护岗位,吸纳当地低收入群众参与。

四、广东省基层工会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办法如下:

1、坚持经费独立管理原则。要独立建立银行帐户。实行单位核算。根据审定的预算,工会经费开支,由工会主管财务主席"一支笔"审批。

2、坚持遵纪守法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政策、规定和开支范围、标准,认真执行工会财务制度,遵守财务纪律。

五、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015年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七条 建立省、地级以上市、县三级财政校车专项补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校车服务财政资助制度,落实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分担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校车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优惠办法。

  保险机构应当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惠。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十一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具体规定,以及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应当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九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其中属本省户籍的,也可以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当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第三十三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或者幼儿的,还应当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三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予继续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处50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并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

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六、广东省土地林权管理法实施条例?

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七、药典实施管理规程?

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事宜的公告(2020年 第80号)

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已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第78号公告发布,自2020年12月30日起实施。现就实施本版《中国药典》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国药典》是国家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药品研制、生产(进口)、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均应遵循的法定技术标准。

二、《中国药典》主要由凡例、品种正文和通用技术要求构成。自实施之日起,所有生产上市药品应当符合本版《中国药典》相关技术要求。

三、自实施之日起,凡原收载于历版药典、局(部)颁标准的品种,本版《中国药典》收载的,相应历版药典、局(部)颁标准同时废止;本版《中国药典》未收载的,仍执行相应历版药典、局(部)颁标准,但应符合本版《中国药典》的相关通用技术要求,经上市后评价撤销或注销的品种,相应历版药典、局(部)颁标准废止。

本版《中国药典》品种正文未收载的制剂规格、中药的制法,其质量标准按本版《中国药典》同品种相关要求执行,规格项、制法项分别按原批准证明文件执行。

四、药品注册标准中收载检验项目多于或者异于药典规定的,或者质量指标严于药典要求的,应在执行药典要求的基础上,同时执行注册标准的相应项目和指标。

药品注册标准收载检验项目少于药典规定或质量指标低于药典要求的,应执行药典规定。

五、由于溶出度、释放度等项目在质量控制中的特殊性,按照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要求核准的仿制药注册标准中有别于《中国药典》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结论中予以说明,申请人在相应注册申请获批后三个月之内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提出修订国家药品标准的建议。在《中国药典》完成修订之前,可按经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执行。

六、为符合本版《中国药典》要求,如涉及药品处方、生产工艺和原辅料来源等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按相应变更类别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七、本版《中国药典》已进行通用名称修订的药品,应使用本版《中国药典》中载明的名称,其原名称可作为曾用名过渡使用。

八、本版《中国药典》实施之日起,提出的药品注册申请,相应申报资料应符合本版《中国药典》相关要求。

本版《中国药典》实施之日前已受理、尚未完成技术审评的注册申请,自本版《中国药典》实施之日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版《中国药典》相关要求开展相应审评审批,申请人需要补充技术资料的应一次性完成提交。

本版《中国药典》发布之日后、实施之日前按原药典标准相关要求批准上市的药品,批准后6个月内应符合本版《中国药典》相关要求。

九、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积极做好执行本版《中国药典》的准备工作,对在《中国药典》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报告,同时应持续研究完善药品质量标准,不断提高药品质量控制水平。

十、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2020年版《中国药典》的宣传贯彻,加强本版药典执行中的监督与指导,及时收集和反馈相关问题和意见。

十一、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协调2020年版《中国药典》的宣贯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在官方网站开辟“2020年版《中国药典》执行专栏”,及时答复执行中反映的问题。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2020年7月3日

八、井盖管理实施方案?

建瓯市窨井盖安全管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窨井盖安全管理,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公共区域通行安全,推动窨井盖综合治理工作,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7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6部门关于加强窨井盖安全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建管函〔2021〕15号)、《南平市城市窨井盖隐患排查整治完善路面功能专项行动方案》(南政办发明电〔2020〕38号)、《南平市窨井盖安全管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南井专〔2021〕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来闽考察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保障人民群众交通出行安全为出发点,强化安全红线意识。持续推进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落实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切实保证窨井盖权属单位依法履行主体责任,不断完善长效管理机制。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技术推动窨井盖安全管理模式创新,提高窨井盖安全性能,有效防范事故发生。

二、目标任务

  2022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市各类窨井盖普查建档工作,摸清底数,健全管理档案。全面开展各类窨井盖整治修改工作,确保窨井盖平整完好。

  2023年底前,将建档资料纳入数字城管平台或城市综合服务平台,建立窨井电子档案和基础数据库,实现窨井盖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完成窨井盖治理专项行动,窨井盖安全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2025年底前,窨井盖安全管理机制和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事故风险监测预警能力和应急处置水平明显提高,窨井盖安全事故明显减少。

三、治理范围

全市范围内设置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办公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活动场所上的供排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以及交管、治安监控等所有窨井盖。

四、工作任务

(一)明确各方责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原则,落实窨井盖的施工、验收和管养全流程责任。所有权方、施工方、管理方、使用方之间有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方负责维修、养护等具体环节的管理;多家单位共建未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相关单位协商明确一家牵头责任方。市城市管理局、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各自窨井盖的管理责任,落实窨井盖安全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全面普查建档。市城市管理局、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统一的编码规则,开展窨井盖普查建档工作,制定工作方案,健全工作机制。对各类窨井盖开展全面普查摸底,依据职责分工建立行业管理台账,做到“一盖一编号、一井一档案”,健全窨井盖安全管理档案,形成窨井盖电子档案,实现窨井盖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三)开展专项行动。市城市管理局、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谁使用、谁管理”原则,对排查发现的无主井盖、冒用井盖标识的井盖、检查井、窨井,由使用单位负责接收并修缮,形成窨井盖整治台账,实行挂账销号管理,确保整改到位。要加快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井盖更新改造,按照相关要求增设各类井盖防坠落保护装置和防盗保护装置,特别是优先确保人员密集场所、易涝点、城区低洼地段。对短时间内难以进行改造的,应完善相应安全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健全预警监控机制,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四)管控生产采购。市城市管理局、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应强化对窨井盖生产者、采购者的监管,督促指导有关各方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生产、销售和采购;督促责任主体选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井盖产品,并标明其使用性质及权属单位;对生产、销售、采购不符合有关标准窨井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加强建设管理。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要督促施工方切实执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规范,严格按照图审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强化竣工验收管理,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窨井盖管理单位进行验收;其他区域,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窨井盖管理单位验收;井盖安全不达标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六)强化维修养护。窨井盖在建设、维修、养护等施工过程中,要切实做好现场围挡方式和安全警示提醒工作,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当地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在其他区域的,由窨井盖或管道所属管理单位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完工的,需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为便于应急维修,可联合市政、交警等职能部门制定联合应急机制,提高窨井盖应急抢修时效性。

(七)健全巡护责任。市城市管理局、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要做好现有地下管线普查,加强管理,创建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窨井盖安全隐患问题排查和整治工作常态化,建立健全路面巡查机制、问题发现机制、信息反馈机制、应急抢修机制,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和人员,组织培训并定期演练,切实提高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发现问题,迅速响应,快速处置。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偷盗、破坏井盖的行为。

(八)推动技术创新。推行窨井盖智慧管理,市城市管理局、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应依托数字化平台,将窨井盖安全管理和档案资料纳入数字化信息系统,推进窨井盖资源的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的功能,提升井盖管理的效率和水平。推广应用窨井盖管理新技术,开发研究井盖防盗、防丢失技术措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窨井盖安全管理专项行动联席小组,由市政府办、城管局、公安局、交警大队、住建局(供水、燃气)、建瓯长线局、新区开发公司、建瓯新源水厂、国网建瓯供电公司、市通管办、建瓯移动公司、建瓯联通公司、建瓯电信公司、广电网络建瓯分公司及四个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组成,由市城管局负责召集,地点设在市城管局。市城市管理局、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要将窨井盖问题治理专项行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责任单位、落实经费保障。市城市管理局要会同各责任主体单位开展综合治理、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确保专项行动落到实处。

(二)加强宣传教育。要充分运用线上线下手段,采取制作专题节目、印发宣传资料、举办讲座论坛和培训班、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加强窨井盖安全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宣传窨井盖偷盗和损坏后的严重后果;各街道和居委会要动员组织志愿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社会组织积极参与专项行动,及时发现上报各类窨井盖问题和盗窃、损坏窨井盖的违法行为。

(三)强化监督检查。要建立问责激励机制,制定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推诿塞责、不作为不担当,造成安全隐患的依纪依规予以处理,对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做好信息报送。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每季度末(第一次报送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前,同时,将确定好的联络人向市城市管理局报送,便以建立工作联系群)向市城市管理局报送一次窨井盖安全管理专项行动开展情况,以及《窨井盖普查基础数据管理台账》《窨井盖安全专项排查整治情况季度汇总表》《问题井盖详情表》(见附件1、2、3、4)。市城市管理局、市窨井盖相关责任单位要明确1名业务人员,负责本行业信息调度、汇总上报等相关工作。

    

附件:1. 建瓯市窨井盖普查基础数据管理台账

2. 建瓯市窨井盖安全专项排查整治情况季度汇总表

3. 建瓯市问题井盖详情表

 

附件1

建瓯市窨井盖普查基础数据管理台账

 

填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序号

井盖类型

X坐标或纬度

Y坐标或经度

编号

井盖高程

井盖形状

井盖尺寸

井盖材质

使用性质

产权单位

管养单位

井盖状态

防坠形式

普查单位

普查人员

现场照片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

 

 

 

 

 

 

 

 

 

 

 

 

 

 

 

 

 

 注:1.窨井盖位置精度:参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17规定,平面位置测量中误差ms不得大于±5cm(相对于邻近控制点),高程测量中误差mh不得大于±3cm(相对于邻近控制点);

2. X坐标为平面坐标,单位米,Y坐标为平面坐标,单位米;纬度为球面坐标,格式:度.分秒,经度为球面坐标,格式:度.分秒;

3.井盖编号应为唯一编号,编码由4个码段共16位数字组成,依次为:6位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代码、2位大类代码、2位小类代码、6位顺序代码,如三明市三元区下洋新城路口西10面处步行道上的电力井盖,按照本部分的编码规则,三元区的行政区划代码为350404,其部件大类为公用设施,代码为01,小类为电力井盖,代码为05,顺序代码(序号)为000012,则该电力井盖的标识码为3504040105000012;参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2部分:管理部件和事件》GB/T 30428.2-2013;

4.井盖高程单位米;

5.窨井盖尺寸应采用钢尺直接量测,读数至毫米。圆形井盖量测直径,记为700;方形井盖量测长、宽,记为800X800;椭圆形井盖量测长、短轴,记为800X600;异形井盖量测最小外接矩形长X宽,记为800X500;

6.窨井盖材质应按常见的球墨铸铁、灰铁、水泥混凝土、再生树脂和聚合物复合井盖等分类填写;

7.窨井盖使用性质,即窨井盖对应的管线类型,包括给水、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燃气(煤气、液化气、天然气)、热力(热水、蒸汽、温泉)、电力(供电、路灯、交通信号)、通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广播、共通、电信、网通、联通、移动、铁通、军用通讯、省广、安防)等,参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17规定;

8.窨井盖井盖状态应分为:完好、破损、丢失、下沉、隆起、转动、震动、掩埋、占压、错盖、异响、井周破损等;

9.窨井盖防坠形式,应对所有的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管线进行防坠形式调查,防坠形式应分为:防坠网、防坠栏杆、防坠井盖、防坠隔板、无防坠措施等。

 

附件2

建瓯市窨井盖安全专项排查整治情况季度汇总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报送时间:

序号

井盖类型

已排查总数量(个)

本季度排查数(个)

已发现的问题窨井盖数(个)

本季度发现的问题窨井盖数(个)

已完成整改的数量(个)

本季度完成整改的数量(个)

1

 

 

 

 

 

 

 

2

 

 

 

 

 

 

 

3

 

 

 

 

 

 

 

4

 

 

 

 

 

 

 

5

 

 

 

 

 

 

 

6

 

 

 

 

 

 

 

   注:1.类型包括供水、排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交警、监控、路灯等;

     2.已排查总数量、已发现的问题窨井盖数、已完成整改的数量均为累计数。

      

      

附件3

建瓯市问题井盖详情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报送时间:

类型

已发现的问题窨井盖数(个)

人为盗窃破坏窨井盖数(个)

缺损的数量(个)

响动的数量(个)

凹凸不平的数量(个)

防坠装置缺失的数量(个)

井周破损的数量(个)

其他情形数量(个)

 

 

 

 

 

 

 

 

 

 

 

 

 

 

 

 

 

 

 

 

 

 

 

 

 

 

 

 

 

 

 

 

 

 

 

 

 

 

 

 

 

 

 

 

 

 

 

 

 

 

 

 

 

 

     注:1.类型包括供水、排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交管、监控、路灯等;

       2.个数均为累计数。

九、实施精益管理步骤?

实施精益管理有2步骤

1、第一步,全面提升现场管理水平

通过实施5S管理改变作业现场面貌创造有序的工作环境,减少各种寻找的时间,提高效率,达到全体员工遵守规定的习惯和不断寻求改善的职业素养。

精益生产管理

2、第二步,实施同步化生产

同步各工序间的生产,尽量使工序间在制品数量维持最少水平。即前工序的加工一结束,产品应该立即转到下一工序。通过在设备、人员、生产线进行相应如下布置,将有助于同步生产的达成。

十、名称登记管理实施条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l)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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