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云南省劳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人物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云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包括1982年以前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省外调入我省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经国家有关部委按照规定程序授予的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审核认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享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重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先进事迹的广泛宣传,示范引领劳动群众为经济社会作贡献。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加大对困难劳动模范帮扶力度,不断鼓励和保护他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关爱劳模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各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服务管理,以及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继承和发扬“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
第六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农民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云南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云南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云南省先进工作者属于同一等级荣誉称号。
第七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每3年进行1次,由省总工会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省总工会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选、推荐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评选、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在促进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和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化改革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推动我省在建成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动全省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创新驱动,打造云南经济升级版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低碳经济,推进节能减排,推动我省努力建成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现代服务业发展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抢险救灾、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法治云南建设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坚持安全生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维护民族地区团结稳定,推动我省在建成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全省经济社会建设,兼顾各行各业,以基层一线生产工作者和劳动竞赛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为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厅(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处级干部应从严控制。同时,应当注重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人选。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应当坚持评选条件,严格评选程序,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党政机关人员、人民团体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人员中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按照工会组织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
(一)州、市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当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本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推荐意见,逐级上报所在县市区、州市总工会以及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意见,逐级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央驻滇企业、省属企业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推荐意见(中央驻滇企业推荐人为本级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报上级主管企业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民劳动模范被推荐人选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逐级报县市区、州市总工会以及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审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表彰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级薪级工资;获得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级薪级工资。奖励晋升的工资自获得荣誉称号当月起执行。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2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晋升,不得重复晋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应当予以单列保留,在以后的政策性工资调整时不予冲销,并计入其退休费计发基数,国家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委组织部门或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和省总工会备案。州、市和县、市、区的审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先进工作者晋级工资应当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州、市和县、市、区按照有关审批权限办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全国和省(部)级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保持荣誉的,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300元的荣誉津贴;省(部)级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200元的荣誉津贴.本办法施行前,按照规定已享受了荣誉津贴的离退休人员,自本办法施行当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享受荣誉津贴,所增加的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与原办法产生的差额不予补差。
国有企业职工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所在企业参照本条一至四款规定执行,或者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经认定享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不再享受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困难帮扶按照国务院、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由省总工会负责对有困难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补助,补助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五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组织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每2年进行1次免费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应当定期组织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省内三级医院优先挂号、就诊、缴费和住院。
对于失业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
失业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可以优先享受政府创业贷款补助、政府贴息贷款等优惠政策。优先享受工会组织的免费培训。
第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各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落实好有关奖励和待遇。
第十八条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主动了解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其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0为其创造学习条件,提高其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档案管理工作;做好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入或者调离我省的转接手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因违法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出现上述问题,由省总工会核实后,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有关部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拟取消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当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若干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7〕20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7〕203号)同时废止。
二、云南省消火栓管理办法?
1、各个地方管理办法大同小异,因地而异。
2、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消火栓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欠税多少立案?
我国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9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犯罪构成
1、 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纳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个体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等特殊主体,不具备纳税义务人资格的不构成本罪.
2、 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3、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观表现为明知自己有补缴所欠缴税款的义务,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故意隐瞒、转移财产,过失不构成本罪。
4、 犯罪客观方面
首先,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
其次、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
再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
最后,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
四、欠税的表现?
应该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所得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上缴,就属于欠税。
五、云南省托管班管理办法?
1)托管班必须建立来访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生疏人员来访时,当班管理教师必须问清来意并做好记录,严禁生疏人员在没有教师陪同的情况下参观托管班或接触学生。
(2)如学生家长委托别人来接学生时,当班管理教师必须当场与家长进行电话沟通,核实接学生人员的身份,须要时对通话过程要录音,并复印委托人身份证件。
六、云南省路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市辖区所有道路(包括街巷)、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等处的照明装置(交通信号灯除外),都属于路灯设施。
第二条 路灯设施要按照昆明市城市规划的要求安装设置。改建或新建道路、桥梁、遂道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对路灯照明装置要同时设计,同时预算,同时施工,做到路通灯明。
第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路灯设施时,须经市路灯管理部门同意,双方共同协商拆迁办法。拆迁费用按《昆明市旧城改造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时,有关单位要配合路灯管理部门及时排除故障,迅速恢复照明。然后再分析原因,酌情处理。
第五条 路灯设施是国家财产,爱护路灯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和任意拆迁;不得在路灯电线上擅自接线装灯;不得在路灯杆周围搭盖违章建筑。违者,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1、损坏路灯设施的,除负责赔偿损失外,酌情处以被损坏设施的一至三倍罚金。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惩处。
2、未经路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拆迁路灯设施的,除负责赔偿损失或修复外,并给予直接责任者一定的经济处罚。
3、擅自在路灯线上接线装灯的,一经发现,除令其立即拆除外,并酌情处予罚款。
4、在路灯杆周围搭盖违章建筑或堆物作业的,要限期拆除。否则,由市政管理处强行拆除,没收其建筑旧料,并酌情处予罚款。
第六条 路灯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路灯专用设施的安装、维护和管理。要坚持定期分片检查制度,发现路灯损坏应及时修复。努力节约电能,提高亮灯率。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执行。
七、云南省金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竹县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全县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信社,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和办法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农信社对客户提供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含外币信贷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信贷人员是农信社参与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农信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 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信社贷款规定。坚持“三农”为本~社员优先,审慎经营~择优扶持,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统一的原则。农信社依法办理信贷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干预。
八、云南省土地闲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九、云南省工勤人员管理办法?
对于有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编制的工勤人员(注意非劳务派遣),一些地区规定满足条件可转为专业技术人员。1、在相应岗位空缺情况下,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岗位任职条件,择优等额推荐人员报名。 2、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3、市人力社保局组织统一考试和对考试合格人员进行转岗培训。培训合格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力社保局办理转岗手续。 4、经核准转岗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完善聘用手续。” 如襄阳市人社局答复:“ ?来信主题:事业单位工勤岗和专业技术岗位转换转岗首先要从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次,从事拟转岗岗位依据,如从事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情况,单位同意转岗报告盖章。再次,本人申请转岗并签字” 有事业编制的工勤人员还可以竞聘到管理岗。
十、云南省农村丧葬管理办法?
云南省农村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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