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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相关产品使用规定?

93 2024-06-01 23:07

一、食品相关产品使用规定?

一、一般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验收、运输和储存管理制度,确保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不得将任何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物质添加到食品中。

1.1 食品原料:

1.1.1 采购的食品原料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1.1.2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1.1.3 食品原料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食品原料应在指定区域与合格品分开放置并明显标记,并应及时进行退、换货等处理;

1.1.4 加工前宜进行感官检验,必要时应进行实验室检验;检验发现涉及食品安全项目指标异常的,不得使用;只应使用确定适用的食品原料;

1.1.5 食品原料运输及储存中应避免日光直射、备有防雨防尘设施;

1.1.6 根据食品原料的特点和卫生需要,必要时还应具备保温、冷藏、保鲜等设施;

1.1.7 食品原料运输工具和容器应保持清洁、维护良好,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1.1.8 食品原料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同时装运,避免污染食品原料;

1.1.9 食品原料仓库应设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1.1.10 仓库出货顺序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必要时应根据不同食品原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

二、食品相关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使用环节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依法生产和销售)生产和销售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禁止条款)禁止生产和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法原料和添加物,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

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料和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和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条(责任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控制、生产过程控制、仓储控制、产品出厂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环节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过程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过程控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所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控制和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九条(质量安全合格承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严格执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对所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内容至少包括:

(一)食品相关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名称、负责人、产地、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信息);

(三)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类别;

(四)产品标识和执行标准;

(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六)承诺声明;

(七)其他相关信息。

若开展自检或委托检验的,可在质量安全合格承诺上标示。鼓励有条件的主体附带电子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追溯二维码等。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诺声明是指不使用非法原料和添加剂,以及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和销售食品相关产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失效或变质的、伪造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对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电子化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名录数据库,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类别、生产品种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一条(承诺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纳入监督检查中,检查是否按要求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及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的真实性。对于虚假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的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二条(培训)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对职工进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自查制度、原辅料管理)食品相关产品的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料的采购、验收、运输和贮存管理和控制要求。应建立完善的出入库记录,保存相应的采购、验收、贮存、使用及运输记录。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原辅料、配方和生产过程进行安全性评估及验证,明确生产过程中影响产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建立控制措施及可追溯性记录,确保生产的产品符合第六条要求。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通过自行检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检验评价。根据相关标准要求,对产品进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型式检验,并保留相关检验记录。应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各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应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食品相关产品标签)食品相关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清晰、真实,不得误导消费者。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和(或)经销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

(四)材质;

(五)注意事项或警示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洗涤剂和消毒剂标签标识要求按照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召回)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消费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普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按照《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召回。某一批次或类别的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含有或可能含有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食品相关产品追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从原辅料采购到产品销售所有环节均可进行有效追溯。

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和销售信息,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七条(责任保险)国家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参加相关安全责任保险。

三、食品相关产品有哪些?

一是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和制品。

如: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加工设备以及涂料等。二是食品添加剂。如:食用香精香料、食用色素、酵母等。三是食品生产加工用化工产品。如:洗涤剂、消毒剂、润滑剂等。从材质上包括:塑料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

四、什么是食品相关产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表述,食品相关产品包括3大类:

一是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二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三是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食品相关产品种类繁多,有些产品甚至无法区分是否用于食品,如塑料手套、不锈钢盆等。为便于市民选择,便于监管,《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明确提出要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用”字样。因此,可以说,食品相关产品应该是标注有“食品用”、“食品接触用”等字样产品。

五、《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六、动物转移相关管理规定?

活体动物转移运输的管理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2条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目前,航空、铁路、公路、水路都有活体动物运输服务,有专门的运输渠道,办理托运时,需要提供当地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等。

七、树木移植相关管理规定?

是比较严格的。根据《城市绿地树木移植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树木移植要在气温适宜、不潮湿的条件下进行,移植前要浇透水,以保持足够的含水量;选择移植时期,往往要考虑到树木的生理特性以及移植环境的特点;移植时需要保存树木的根系和冠干土壤,以确保移植后树木能够正常生长等等。此外,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如有些国家或地区还需要申请相关的行政许可等。 总的来说,树木移植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保证树木的移植成功率和生长效果。

八、与食品直接接触的产品的管理规定?

以前是QS,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于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规章,国家食药监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于10月1日起同步实施。对消费者来说最直观的变化是,食品包装袋上“QS”标志将不再用于食品,取而代之的是有“SC”标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产品退货管理规定?

旨在规范退货流程,保障企业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退货原因:客户可以在以下情况下申请退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不符合规格、产品与网站描述不符等。

退货申请:客户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企业提出退货申请,企业应该提供相应的退货申请表格和流程说明。同时,客户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例如购买凭证、发票、照片等。

退货处理:企业需要对客户的退货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申请符合规定要求后,可以进行退货处理。退货处理包括退款、更换商品、维修等。

退货时间:退货时间应当符合企业制定的规定,通常不超过7天。客户在退货时需要保证产品处于完好状态,包括配件和原包装。

退货责任:如果退货是由企业造成的原因,如送错货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企业需要承担退货费用和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客户自身原因导致退货,例如购买错误或更换不当等,客户需要承担相应的退货费用和处理费用。

以上是一些通用的产品退货管理规定,企业在制定退货管理规定时,应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需求制定相应的规定。同时,企业还应当与客户建立良好的沟通和信任关系,及时解决客户遇到的问题,提高客户满意度和忠诚度。

十、食品宣传法的相关规定?

2.2 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

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3.6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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