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二、黑龙江省公租房条例?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公租房管理,日前,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公租房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在落实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扩面调查摸底,扩大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该通知明确要求,各地要对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以及重点发展产业符合条件的青年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进行重点保障,可设立最长保障期限。要对符合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孤寡老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及其他优抚对象、伤病残军人、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获得全国英模称号及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进城农村贫困人口、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单亲家庭等群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各地参照公租房保障政策,结合本地人才住房保障规定,探索将毕业未满5年且在本地就业的大学生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适当放宽准入门槛,分类确定保障标准,采取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予以保障。
三、黑龙江省垃圾分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镇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事业纳入区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财政、商务、教育、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明确各职能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具体分工与职责。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承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作为重要内容。
商务、生态环境、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管理纳入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
第九条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厨余和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分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商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处理场建设。
倡导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依法由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和商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及分类名录,明确分类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十四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可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上门回收。
第十五条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责任划分规定确定。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市容环卫部门报告;
(四)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或处理场所。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运输单位所交处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定期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受到处罚和惩戒的单位及个人信息,依法归集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镇(乡)人民政府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行政处罚,由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三)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单位办公或经营过程中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各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十八条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经营作业设备及运输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市容环卫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或处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垃圾处理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统筹组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四、2021黑龙江省热力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5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
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交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形。
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供热单位应当在1个月之内向用户退还热费。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10时至14时之外的时段对用户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机组应当合理分摊热、电成本。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调整热价时,应当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专业商业办公用楼室内温度和热价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热费成本,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委托供热单位实施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五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热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应退还热费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委托,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五、黑龙江省特困供养条例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目标群体是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认定条件的核心是“三无”,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规范了特困供养办理程序,规定了本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强调了申请主体是个人,即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实施意见》对救助供养内容进行了调整,将原有农村五保供养提供的吃、穿、住、医、葬(教)五项供养内容,调整为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提供疾病治疗和办理丧葬事宜四个方面,并明确了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的相关内容;对救助供养标准进行规定,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由省政府统一制定,其中,集中供养人员供养指导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80%确定,分散供养人员供养指导标准按照不低于集中供养指导标准的70%确定,每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在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地执行标准;对救助供养形式进行明确,包括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到“十三五”末,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不低于50%。
六、2021黑龙江省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1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5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
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交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形。
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供热单位应当在1个月之内向用户退还热费。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10时至14时之外的时段对用户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机组应当合理分摊热、电成本。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调整热价时,应当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专业商业办公用楼室内温度和热价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热费成本,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委托供热单位实施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五条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热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应退还热费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委托,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七、行政许可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释义」 本条是对推广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
一、电子政务的内涵及在我国的发展
电子政务是指国家机关在政务活动中,全面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以及办公自动化技术等进行办公、管理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全新的管理方式。电子政务实际上就是政务工作信息化,而推行电子政务的政府便被称为电子政府。电子政府与传统政府的区别,就在于它所具有的虚拟性,电子政府在传统的实体政府之外,又存在着一个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对社会和公众不断提供各种在线服务的虚拟政府。因此,电子政务更具透明度,能更好地实现政府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改善政府的公共服务。电子政府可以将原来需要大量的人力来处理的行政事务,在数字化的设备和虚拟空间中轻松甚至自动地完成。
八、黑龙江省秸秆禁烧条例?
黑办发〔2018〕50号《黑龙江省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九、黑龙江省生育保险条例?
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黑龙江生育保险政策做出相关调整。据省人力资源的工作人员透露,这次调整主要是为了保障企业职工能够合理依法享用企业生育保险。黑龙江生育保险新政策有哪些?本文将为大家详细介绍。
黑龙江生育保险新政策
一、调整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
取消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一次性奖励500元的政策。奖励费按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区分情况由相应渠道予以支付。
二、加强基金监测和管理
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测和管理。降低费率后要按程序调整生育保险基金预算,按月进行基金监测。基金累计结余低于3个月支付额度的,要制定预警方案,并向统筹地区政府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三、统一生育保险费筹资渠道
用人单位需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所需资金由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调整为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并拨付参保单位后,再由参保单位依法缴纳。
四、二胎生育保险政策
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将不需要办理生育审批手续,可自主安排生育。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打算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到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卫生计生部门和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登记,在登记过程中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方面的指导、咨询和服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各项奖励优待政策。同时,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将重点加强和完善孕产妇、新生儿两个急救网络建设。
十、黑龙江省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由责任单位照价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按占用绿地费收费额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附:城市绿化条例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法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老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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