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授予专利权的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一旦取得专利权,在该专利权被确定宣告为无效前,授予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合法有效,但专利侵权诉讼依然可以因被控侵权人已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可见授予专利权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中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也即专利侵权诉讼之所以中止审理是因为专利权处于动荡之中,而并不顾及授予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同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后,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则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可能,专利权依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从当初中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宗旨和目的出发,仍应继续中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而不宜恢复审理。
第二,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等到行政诉讼最后判决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确定地产生法律效力。权利公示原则是上的一个重要原则,专利权的授予、变动、无效宣告等都必须由专门机关予以公告,且专利权的授予、变动、无效宣告等都是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法46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而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公告都是以专利权的权利状态的稳定为前提,对于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内容都是以终审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为准,故在行政诉讼审结前,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不能被公告,自然也就不生法律效力。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也只有继续中止审理,待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终审判决确定了原告的专利权利状态后才能恢复审理。
第三,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机关接受司法监督,是民主和法治社会的标志和特征,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所必须遵守的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我国专利法特别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其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原来已经中止的专利侵权诉讼继续中止审理,表明专利权是否应被宣告为无效虽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决定,但该决定必须接受司法程序的检验,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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