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可否参考《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对于平行进口产品价格确定,从三个角度分析:站在专利权人的角度,其国内授权是获得收益,国外授权也是在获得收益,不能因其国外授权费用低就要求其进口后按国内价格销售,专利权人如果想垄断价格,完全可以不二次授权,实现全球技术垄断进而实现价格和利润的垄断。
外国授权,增加了技术实施渠道和地域范围,同时自然而然的扩大了收益渠道和地域范围,外国产品平行进口而低于国内专利产品价格,对专利权人损失并不那么明显,甚至是一种好处,比如国内只有一家厂商有条件去实施这种技术,往往会以其优势地位严重压低专利权人收益,平行进口反而会让市场竞争更充分、更公平,从而保障专利权人利益。
站在国内被授权专利使用方角度看,国内人力、设备等客观条件成本高于国外,为了实施专利技术往往投入高额资金,平行进口因其国外生产成本低而具有价格优势,无疑对国内生产企业极为不利。
站在公众角度,技术革命与进步根本目的还是为了满足公众的需要,公众利益是专利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公众利益和专利权人智力回报上,选择更倾向于公众利益。
平行进口可以让公众以较低价格满足需求,是有积极意义的,因此也应该继续坚持公众利益原则。
因此,对于平行进口,法律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当要求其附加区别标识,以让公众自由选择,同时对于平行进口专利产品,可以参考国内使用相同专利技术的已有产品市场价格强制其适当提升,以保护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专利技术的积极性,这对以后任何专利技术在国内优先推广和落地实施也是具有鼓励作用和长远利益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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