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三项规则准确适用刑法兜底条款
1.刑法兜底条款的类型
根据刑法兜底条款所具有的不同特征,可以将其分为定罪条件兜底型条款和量刑条件兜底型条款两种类型。
定罪条件兜底型条款。此类条款在刑法中主要有四种表现方式:
第一,对实行行为方式的兜底。在规定某些犯罪时,刑法在列举各种行为方式后,为防止遗漏,设立了兜底型条款。如刑法第225条中列举了三种非法经营行为之后,又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非法经营罪的实行行为进行兜底。
第二,对行为方法的兜底。这里的行为方法与上述行为方式有所不同,行为方式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而行为方法只是某种犯罪类型所采取的具体方法,这种方法从属于一定的行为类型,因而不能单独成为一种犯罪类型。如刑法第236条中对强奸罪的行为方法在列举了“暴力、胁迫”之后,又增加了“或者其他手段”的规定。
第三,对行为对象的兜底。如根据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对象为“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中“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即为对行为对象的兜底。
第四,对行为主体的兜底。如根据刑法第186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中“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即是对行为主体的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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