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认定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判?
如果认定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只需要将所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补缴即可,不会受处罚,也不需要加收滞纳金。企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四个要件: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二、善意取得案例?
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 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 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
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 陈某制造了
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分析。
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
三、善意取得定义?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
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四、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的产物。指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
(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非交易行为需可取得所有权,但非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3)转让处分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4)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时才为“善意”,否则为恶意,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五、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对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影响?
有影响的,取得有以真实交易为基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的进项税就增加了,若到期末,你公司的增值税销项税小于进项税,期末的增值税申报表经过正确的录入,就会显现出期末有留抵税额,这部分留抵税额就是留抵退税的对象,留抵退税是一个长期政策。各企业都会陆续享受到。
六、买茶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抵扣?
一般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注明的税额可以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但也不是说,只要取得专用发票的就可以抵扣。说一些不能抵扣的吧: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2、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购进的“烟、酒、茶”即使取得专用发服务票也不得抵扣
3、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要按照性质来划分,一些企业实际上是获得贷款服务,而取得专用发票却写“手续费”、“咨询服务费”,那应按贷款服务不得抵扣。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把不能抵扣的排除出去,剩下的也就可以抵扣了
七、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企业自查进项转出要加收滞纳金吗?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作为购货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购货方“非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法追缴税款,并处以逃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涉税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一、“善意”与“非善意”的界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并对”善意“及”非善意“作了政策界定。”善意“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为”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如果接受的专用发票符合规定要求,可以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即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规定:“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该规定遵循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应当按逃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的,不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罚,但对未形成逃税、骗税后果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罚:对不知道即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虚开的专用发票从重处罚。 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购货方不以逃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但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额;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额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要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即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出口退税。 四、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扣税款造成少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也就是说,对纳税人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增值税,即造成少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五、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应允许税前扣除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三个“版本”:第一个版本是不允许税前扣除。其理由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因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是善意取得还是非善意取得,均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所以支付的货款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个版本是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允许纳税人作为业务发生年度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间取得发票的,可以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发票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个版本是非善意取得的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对善意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不论是否重新取得增值税发票都应当允许税前扣除。其理由是:发生的支出能够作为成本、费用扣除的关键条件是,支出必须真实、合法,并且有证明该支出真实、合法的适当凭据。对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所包含的货物金额,能否在结转成本时在税前列支,关键是要掌握两条,即:发票所代表的业务是否真实、合法。如果违反了其中的任何一条,也就是说,只要不是真实性的业务发生所取得的发票,或者是取得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均不得在税前列支。企业取得第三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业务是真实发生的,但由于该发票并不是合法的凭证,且并不是“善意”取得发票,故发票所含货物金额在结转成本时不得在税前列支。但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即意味着税务机关已经认定虽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应的购销交易活动是真实的、合法的,其货物的交易金额、款项的支付也不存在问题。发票的虚假只是发票本身的问题,但并不能必然否定发票背后交易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果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确认。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个版本。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强调是三个基本扣除原则,即实际发生、相关性、合理性。“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实际发生是确定无疑的,它的发生与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收入直接相关,其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也完全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具有合理性。新所得税法在强调真实性原则的同时,不再强调凭证的合法性,意即只要是真实发生,就应该允许扣除。税务机关认可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生成本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就没有理由不再允许扣除。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已经判定纳税人存在真实的交易,这种购销活动也一定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其支出也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也就是说,完全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所以,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重新取得增值税发票也应允许税前扣除。 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超过三年追征期限不应再补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而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以及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而作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将不能抵扣或者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税款均予以抵扣或者实际退回,从而不缴或者少缴国家税款的,应当不属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也不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更非因“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因此,对其所抵扣或者获得的出口退税款的追征期限问题,法律上的规定并不明确。 根据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适用相关规定。在必须追征税款而法律又未规定追征期情况下,按照“偷税、抗税、骗税”的规定无限期追征肯定是不公允的,况且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既非故意也无过失。在必须追征税款而法律又未规定追征期情况下也不应适用“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的情形确定追征期,否则纳税人还将承担不应当支出的滞纳金。 所以,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自纳税人实际申报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之日起,在三年的期限内追征税款,并不得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企业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之进项税额,虽然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抵扣而应补税,但因该行为自实际获得抵扣之日起已超过三年,税务机关已无权要求纳税人再予补税。
八、善意取得与合法占有?
善意取得的要件
1.动产和不动产
注意:动产必须是占有委托物
占有委托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
占有脱离物——非自愿(遗失物、盗窃物)
A.遗失物:权利人有回复权(二年期限),但应补偿通过拍卖和公开市场购买的受让人(其实也就是说不使用善意取得额)
B.盗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占有人、名义登记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第三人为善意
4.第三人支付对价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
在物权法中有如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总而言之呢,善意取得是公信力的体现。公信力就是说,交易中的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公示,即使公示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第三人仍能取得物权。对于脱离物(具体分析见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希望可以帮到你哦~
九、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最新规定精神,在司法实践中,
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赃物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被盗窃、被抢劫等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逐渐放宽的过程
1.最早规定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见于199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但该条只是规定被诈骗之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2.1998年,两高一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则规定
被盗窃、抢劫、侵占、侵夺、诈骗的机动车
,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审了1996年的规定,即
被诈骗之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则将
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赃物扩大到了所有的赃物
;何为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法上极为重要的一个概念。随着商品交易的日趋频繁,犯罪分子获得赃物后往往会及时销赃,而购买此赃物的第三人可能并不知道该商品系赃物,等待公安人员找到涉案赃物时,该赃物甚至已经经过多次流转了。
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民法特别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综上,第三人善意取得刑事案件中的赃物,只要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相关的财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就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十、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构成条件如下:
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
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
四、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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