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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听证管理办法?

205 2024-01-10 04:28

一、湖北省听证管理办法?

湖北省有关听证的法规是《》。 根据该管理办法,湖北省的各级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在行政、经济、社会管理等领域,要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建立起听证制度,即人们可能因为行政权力被侵犯导致利益受到损失,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申诉、辩论和纠正。 聆听公众意见,保障公众利益,是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听证的程序和组织、听证决定的效力等内容,以保障公众的诉求合法、听证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三、湖北省休闲垂钓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3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管理工作的意见》公布后,在国内和荆门市内许多钓鱼社交群引起热烈讨论。

该《意见》对地方强化监管、加强休闲垂钓管理作出明确规范,这意味着今后钓鱼将有章可循。

四、湖北省物业水费管理办法?

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成本按照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审核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之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物业服务管理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推进突出服务群众价值取向、体现公益属性的“红色物业”发展,更好满足居民基本物业服务需求。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五、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及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且屠宰前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自主品牌经营、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实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实行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和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湖北省工会管理办法?

鄂工会管理办法是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教育职工遵纪守法,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

七、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通知如下:  一、明晰临时用地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土地。临时用地范围应严格界定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场、弃渣(土)场、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二是工程地质勘察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所需使用的土地;三是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使用的土地;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明确临时用地使用条件  使用临时用地应遵循依法报批、合理使用的原则。要坚持节约用地,可利用荒山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占用好地。要严格用途管制,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妨碍道路交通,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共设施。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适时按规定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三、严格临时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依据有关政策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由用单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用地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向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八、湖北省禁渔管理办法出台?

湖北省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宣布从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施长江十年禁渔计划。通告称,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零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其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九、湖北省公务卡结算管理办法?

公务卡结算管理办法是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控制行政事业单位现金流量与现金风险,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根据《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的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卡的管理与推广工作。  

第四条 公务卡结算方式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单位中原使用现金结算方式的零星商品服务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手续费等费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中原使用转账结算方式、单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小额商品服务采购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办公费、会议费、咨询费、租赁费、邮电费、水费、电费、维修费等费用。  

第五条 在公务卡结算方式的适用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只在具有刷卡条件的商户进行公务消费。

十、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湖北省大中型水利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贯彻质量发展纲要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的实施意见》等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分级监督管理意见》,负责对本级管辖范围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小型水利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相关责任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为承担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项目法人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质量检测(自检、平检和抽检)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五条 水利工程开工建设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法人如需设置法定代表人以外的项目负责人,也应在开工前签署授权书。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的相应责任,并不免除责任单位和其他人员的法定责任。

第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作为受理质量监督手续必需资料。项目负责人如有变更的,应经项目法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照片、有关注册执业资格情况,未实行注册或执业资格制度的注明职称和专业。

第八条 水利工程竣(完)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项目名称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标牌损坏,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按照原内容进行复原。标牌设置基本要求:

(一)在不破坏工程结构的情况下,标牌安装应牢固可靠,不易受损、受污,字体应清晰可辨,标牌材质宜选用混凝土结构或坚固耐久的石材;

(二)建设期间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并注明其在岗起止时间;

(三)灌区渠道、堤防等线型工程,标牌设置应不少于每10千米一处,也可按照标段设置,但需载明各标段起止桩号。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工程参建各方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永久工程档案保存。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联系方式,变更情况等;

(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责任主体相关责任人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或原单位已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仍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责任主体相关责任人质量责任追究情况,将其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给予信用惩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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