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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建税最近政策去年是减半征收今年怎么征收?

112 2023-11-28 19:34

一、南京市城建税最近政策去年是减半征收今年怎么征收?

今年这么征收

暂免征收2023年上半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行业纳税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核定征收情况说明范文?

按规定可以不做账或无法做账的经营主体,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的情况。

三、什么情况定额征收?

个体工商户:根据销售额来给你定税金额不等。

小规模纳税人: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增值税:规模纳税人为商业企业的,适用4%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为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适用6%的征收率。年终有利润还要缴纳所得税。还有其他一些税费,但金额不大。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7%(农产品13%)。

所得税等。如果你开的小店是个体户的话,那就是税务局的专管员给你定额征收税款,

如果你是开公司的话那就要看你开的销售还是服务业的公司了,销售的话小规模是4%的税率,

服务业的一般营业税率是5%。交税最主要是按照税务登记时税务局核定的税种及缴纳方式来确定。

地税就是你的营业税 。国税是销售产品的增值税 (零售业征收的是增值税,税率一般为6%,13%,17%三种; )

1、增值税

2、城建税

3、教育费附加

4、印花税

5、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6、其他可能涉及的税包括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

营业税的税率是5%,城建税则按实际应该缴纳的营业税的7%(或5%和1%)计算,教育附加费是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的3%缴纳。如:8月份从事广告代理取得营业收入10000元,则应该交的营业税是500元,城建税是35元,教育附加15元。

不过,营业税和附加税都在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如果没有其他业务,除了企业所得税(如果02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申报缴纳)外不会涉及国税。

四、增值税纳税户必须要征收城建税吗?

城建税的征收对象为,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而且城建税是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所以增值税纳税户如果发生增值税业务就一定交城建税。如果当月你公司交纳1000增值税,那麽就应交城建税=1000×7%=70,如果你公司当月交纳增值税=0,那麽城建税=*×7%=0

五、什么情况适用简易征收?

简易征收,即简易征税办法,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行业的特殊性,无法取得原材料或货物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所以按照进销项的方法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后税负过高,因此对特殊的行业采取按照简易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适合简易征收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2、动漫企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3、电影放映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4、仓储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5、装卸搬运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6、收派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7、文化体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8、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9、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10、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11、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12、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1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14、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15、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16、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17、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18、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19、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20、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21、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5%;

  22、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23、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六、什么情况下查账征收可以变为核定征收?

我国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有两种,分别是查账(也就核实)征收和核定征收,其中核定征收又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定额征收。

无论实行哪种方式,一律由企业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由税务机关确认。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能够准确核算利润的,实行查账征收。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中的一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如果企业的收入和成本都不能准确核算,实行定额征收。所以当你的单位无法准确核算企业收入和成本的时候。可以实行定额征收的政策。

七、征收管理法包括?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等。

1.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2.由海关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海关法》及《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国土征收管理条例?

农村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法律条例来进行总结的,《土地管理法》中针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有具体条例。

一、关于住宅

1、《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 、该法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农村村民原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可参照一定标准(如建房成本等)对地上建筑物给予补偿。

二、关于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1、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关于征地补偿费用支付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如果未依法获得补偿,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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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社保征收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委托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4.委托代征证书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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