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吉林省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 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二、欠税的表现?
应该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所得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上缴,就属于欠税。
三、欠税多少立案?
我国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9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犯罪构成
1、 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纳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个体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等特殊主体,不具备纳税义务人资格的不构成本罪.
2、 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3、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观表现为明知自己有补缴所欠缴税款的义务,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故意隐瞒、转移财产,过失不构成本罪。
4、 犯罪客观方面
首先,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
其次、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
再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
最后,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
四、吉林省维修金管理办法?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帐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五、吉林省渔业2021管理办法?
吉林省禁渔时间是一般是每年的5月16日12时——7月31日12时。但是吉林省2021年禁渔期还没发布。
六、吉林省林地流转管理办法?
第五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范围是指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流转。
第二十八条 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
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事先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依法取得森林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担。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转后,其收益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
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活立木要进行交易,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集体和个人交易活立木,都应
当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否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七、吉林省职业年金管理办法?
以下是吉林省职业年金管理办法,是为推动职业年金制度的不断完善,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的管理和运营,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待遇水平而制定的。
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制度。职业年金基金由四部分组成,分别为: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目前吉林省领取职业年金待遇方式为第二种: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
以上是吉林省职业年金管理办法的一些主要内容,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可以到吉林省政府官网查询。
八、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使用、养护、保护、经营、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养护、保护、收费、服务等具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高效、安全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使用高速公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车辆、机具的外形尺寸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高速公路的限定标准;
(二)服从交通指引标志、标线、信号灯、公告以及交通疏导人员的指引;
(三)法定禁止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机具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四)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不得无故停留;
(五)载客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
(六)载货车辆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不得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
第六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和巡路的车辆、机具除外。
第七条 高速公路逐步实行非现金付费和不停车收费的收费方式。
第八条 行驶高速公路,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逃避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
(一)直接或者间接交换通行结算凭证;
(二)不能出示有效的通行结算凭证,并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驶路径;
(三)违反规定在同一收费站进出;
(四)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减免车辆通行费待遇;
(五)假冒、盗用法定免交通行费车辆的号牌或者免费通行凭证;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通行结算凭证。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向高速公路使用者开具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活动:
九、吉林省电动车管理办法?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2022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的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1]
中文名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实施时间
2023年5月1日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12月2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
办法全文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生态环境、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条 支持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保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和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规章制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做好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常识。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用于出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对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告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发票。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的整车编码。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交易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审查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发放电动自行车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临时号牌的发放范围、登记期间和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临时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代办点,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等业务。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费用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五章 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五)不得牵引动物;
(六)不得浏览电子设备;
(七)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六条 制动、鸣号、灯光以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拼装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改变出厂时的结构、构造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或者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有关部门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条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走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专用通道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
(一)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三)驾驶人未满十六周岁的;
(四)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
(五)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六)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的;
(二)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的;
(三)搭载两名以上人员的;
(四)牵引动物的;
(五)浏览电子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拼装电动自行车,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结构、构造,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1]
十、吉林省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细则?
回答如下:吉林省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对象范围和标准:
1. 国内公务接待对象:包括来自中央和省级政府部门、各级政协、人大、法院、检察院、军队、公安、税务、海关、银行、保险、证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的领导和代表团。
2. 国外公务接待对象:包括来自国外政府、国际组织、外交机构、商业、文化、科技等领域的代表团和领导人员。
二、接待标准:
1. 接待场所:应选择符合接待对象身份和级别的场所,如高档酒店、政府宾馆、高级餐厅等。
2. 接待内容:应根据接待对象的级别和身份,确定接待内容,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
3. 接待标准:应根据接待对象的级别和身份确定接待标准,包括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
4. 接待礼品:应根据接待对象的身份和级别,选择适当的礼品,不得超出规定的标准。
5. 接待人员:应选派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工作,确保接待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三、接待程序和要求:
1. 接待计划:应提前制定接待计划,明确接待对象、接待时间、接待场所、接待内容、接待标准等。
2. 接待预算:应提前确定接待预算,明确接待费用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3. 接待报备:应按照规定,提前报备接待工作,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4. 接待记录:应当做好接待记录,包括接待对象、接待时间、接待场所、接待内容、接待标准、接待人员名单等。
5. 接待公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接待情况公示于相关网站或媒体上。
以上是吉林省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节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和各级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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