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具有实存性,是法定职责,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责所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3项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多达34处关于检察审查的规定,既包括具体的审查起诉、审查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措施申诉审查,也包括一般性的“审查案件”或“审查决定”。据统计,类似于审查起诉这样的专门审查工作有20余项。审查在日常执法办案中普遍存在,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质上,审查是检察机关的法定的、重要的职责,相关检察文书中所写的“经审查查明”,跟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样,都标记了这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职责,即检察审查、公安侦查、法院审理(审判)。
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依法受理或发现的事件(事项),通过查阅卷宗、调查核实、听取意见、讯问或询问相关人员等活动,进行的法定程序的审查工作。它不是一般性的工作方法,而是实存的、法定的司法活动。举例来说,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审查对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是一个法定的诉讼程序,审查之后才能作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决定。如果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就属于追诉的内容;如果认为应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跟踪督促整改或者启动正式的监督程序,则属于监督的内容。如果将审查视为监督的工作内容,必然混淆监督与制约的关系(如对调查可以制约,不能称作监督)。如果将审查视为追诉的工作内容,必然混淆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的关系(审查是审前程序的抓手,公诉集中于审理程序)。所以,监督、审查、追诉三者虽有衔接,但并行不悖。
二、审查实质化是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明确了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以往对审查作形式化处理,把审查起诉简化为公诉、把审查批准逮捕简化为批捕,审查成了一个可有可无的前缀。只重视最后作出检察决定的一纸文书,不重视基础性、实质性的审查活动,使审查流于形式,带来了很多弊端。比如审查的把关过滤作用发挥不出来,检察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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