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没有达到多少的标准,这是以一般公众看到该产品时的一般注意力的位置,及产品特点来判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 3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36、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并考虑商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对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37、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进行侵权判定。 38、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39、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 40、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告的独创部分。 41、在原告和被告均获得并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则可以认定实施在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42、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不适用判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中采用的等同原则。 (三)相同与相近似的认定 43、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4、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性能,不得作为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 45、对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应当先确定该外观设计的形状是否属于公知外观设计,如果是公知的,则应当仅对其图案、色彩作出判定;如果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则应当以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作出判定。 美国斯托里法官曾经说过:“专利和版权的保护方法,与任何其他属于法庭辩论的案件类型相比,它们更接近那种可以被称为法律玄学的东西,而区别在于,或至少可以说,它们高深莫测,难以捉摸,有时及稍纵即逝的”。斯托里法官的这段话比较形象地道出了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的复杂性。在法院受理的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占相当的比例并且审理难度较大,鉴于知识产权侵权理论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有明显的差异,各地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定,又存有较大的差异,在这种前提下,需要司法实务界在总结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例的基础上,探索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定的规律,以指导司法实践。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在对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对比研究的前提下,结合审判实践,归纳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判定的共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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