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与反垄断法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反垄断法的出台不会直接引发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但可以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一些补充和修订,使其与反垄断法协调一致,以便于两者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至于具体修订,我想主要还是集中在知识产权法律与反垄断法的衔接条款。比如,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增加一些指引性条款,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行为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的,适用反垄断法。再比如,由于专利涉及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因此专利池制度可能更适合规定在《专利法》中,如规定核心专利的界定,以及专利池中专利的流入与流出机制等。但同样,如果滥用专利池行为,限制了竞争,专利法中应有相应条款,指引到反垄断法加以规制。否则,就在专利法的框架下解决滥用行为。
反垄断法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引起了在华外资企业的关注和担心,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无论是在拥有核心知识产权的数量上,还是在知识产权的产出上,在华外资企业都比国内企业具有明显优势,尤其是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其行为可能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情况与其他施行反垄断法的国家是一样的。
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出台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一些企业的失范行为,企业自然受到了更多限制。另一方面,尽管反垄断法更容易关注那些规模庞大的企业,但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反垄断法并不针对大企业的垄断地位,当然也不特别针对由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这种垄断地位。同样,权利人不会由于拥有某项或某几项专利而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因拥有知识产权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种支配地位本身也并不违法,是否违法仍需进行细致的市场分析加以确定。由此可见,无论行为是否涉及知识产权,适用反垄断法的总的原则是一致的。因此,企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要没有严重损害竞争,即使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反垄断法也不会予以干涉,而是交由市场来解决。因此,反垄断法只是为市场的竞争环境缔造一个合理的法律底线,而不是打压跨国大型企业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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