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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71 2024-01-26 06:41

一、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你好,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指对河北省内所有公墓的管理和运营进行规范和统一的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公墓的质量和安全。

2.公墓应当有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

3.公墓的运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先建先用、先用先补的原则,合理利用墓地资源,防止资源浪费。

4.公墓应当对墓地进行分类管理,合理布局,防止出现墓地混乱、违法违规行为。

5.公墓应当建立健全墓地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监管,保障墓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公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祭扫、绿化环保等公益活动,提高公众墓地文明意识。

7.公墓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确保公墓的安全和稳定运营。

总之,河北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公墓管理,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促进公墓的文明、安全、稳定发展而制定的。

二、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

(2017年9月22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逐步推进中医诊所管理信息化,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上申请备案。

  第九条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十二条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中医诊所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夸大宣传。

  第十三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并及时向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中医诊所备案信息。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诊所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诊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中医诊所停止执业活动超过一年的;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举办中医诊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中医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第十七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医诊所负责人学习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传染病防治等知识,促进中医诊所依法执业;定期组织执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辖区内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照《中医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格式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也可以按照备案要求管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诊所仍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等项工作的管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学赶先进活动持久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通用于在河北省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省级劳动模范包括由省人民政府正式命名的省特等劳动模范和省劳动模范。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按照省级劳动模范管理。

由省直各系统命名或省直各系统以省政府名义命名的劳动模范,按地、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四条 省级劳动模范必须是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有开拓精神,勇于创新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经济技术指标先进,或在推行现代化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和消化、引进先进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发现和发明创造,为促进科技进步及国民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者;

(五)忠于职守,不畏艰难,踏踏实实工作,在平凡岗位上做出不平凡业绩者;

(六)有高尚的思想情操和道德风尚,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其它方面做出贡献,可以树立为全省职工学习榜样者。

第五条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

推选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已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凡发现其先进事迹是伪造的,或因犯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及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第七条 省政府每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全省职工劳动模范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省级劳动模范。对成绩突出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八条 凡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发给荣誉证书。实行固定工资制的,可从批准后的下月起晋升一级固定工资,两年内连续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不重复晋级。不实行固定工资制或工资已到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同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2)

(一)每年由公费开支进行一次体检;日常医疗费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费用据实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二)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适当予以照顾。

(三)配偶不在身边工作的,可照顾调到身边工作。配偶在农村、工龄满二十年、年龄满四十岁的,可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城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其子女就业。

(四)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每年准予带薪休假半个月。

(五)退休时仍保持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或省特等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每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本人在待业期间符合享受待业救济条件的,其待业救济金可提高百分之五。

(七)本人报考本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八)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乘船。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本系统规定的待遇高于省规定待遇时,享受本系统的待遇。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和各地、市工会共同管理,日常管理以地、市工会为主;关系独立的省有关产业部门,以产业工会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部门均应加强对省级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二条 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河北省电动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管理遵循专项管理、分类对待、确保安全、稳健发展、总量调控、区域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交通、经信、环保、发改、财政、市政、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

  第九条 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十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建立销售台账。

  第十一条 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车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鼓励电动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牌。

  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擅自拼装或者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不在市经信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设定过渡期限为五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明;

  (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八年或二十万公里。

  第二十四条 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需安装号牌的电动车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三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电动车管理公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于1987年10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后,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重新公布,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决定该《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并决定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

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

凡向本规定第五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八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饱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七、委培生管理暂行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的学生(自费生)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比,仅是培养费用的来源与毕业生输送的方式不同。因此,国家关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也适用于委托培养学生(自费生)。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管理工作,使委托培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结合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补充制订本规定。

  一、招生

  1.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二年制以上本、专科学生,必须从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生中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2.接受委托培养必须考虑学校办学条件。不应因接受委托培养而降低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条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擅自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变动的,必须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用人单位委托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

  委托培养合同应明确规定招生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以及预备生来源)、各项费用(包括经常费、基建设备费、奖学金、助学金、医疗费、招生经费等)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后的赔偿办法等。

  接受委托培养的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委托培养合同报送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凡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合同,不能招生;逾期报审的合同,当年不能招生。

  委托培养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应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在不影响考生正常报考、录取和在校生学习、毕业的前提下,由合同双方修订,并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各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专业、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委托单位、第几批录取、预备生源等内容,供考生填报志愿。

  5.委托培养学生与同批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录取控制分数线录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缩小招生范围,不得降低录取标准。

  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参照同批录取国家计划内定向招生的录取标准,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6.委托培养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工作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二、在校管理

  1.委托培养学生在校期间由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招生时一般不与学生签订合同,毕业时,根据学校与委托单位合同规定的人数,参照学生填报的志愿由学校按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分配毕业生。

  3.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招生时,由考生填写委托培养志愿书;或由委托单位与考生签订合同,明确学生与学校、委托单位之间须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学生毕业后按志愿书或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4.在校期间已明确委托单位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的,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后仍应回原委托单位工作。

  5.委托培养学生按原教育部(83)教计字117号通知规定,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人民奖学金等。

  6.委托培养学生的户口,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使用

  1.各委托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重知识,爱惜人才,合理使用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2.委托培养学生的服务期,原则上应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以五年为宜(不包括见习期),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3.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国发(1981)23号文件的规定,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四、招生经费

  高等学校将委托培养学生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同时,按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通知规定交纳招生经费。

  五、杜绝不正之风

  委托培养是高等院校培养人才的新形式,各地招生委员会、各高等学校、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委托培养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反对和杜绝“以钱买分”、“以分卖钱”等各种不正之风。

  六、本规定下达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制订的委托培养管理办法、签署的委托培养合同,如与本规定精神不符,须以本规定为准进行修改。今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的补充规定,不得违背本规定。

八、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九、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十、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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