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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租房实施细则?

196 2024-01-09 06:30

一、湖南省公租房实施细则?

湖南省公租房实施细节如下1.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公租房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强制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公租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公共租赁房屋专项资金和省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及相关财政性资金。

3.公租房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已纳入省内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房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包括廉租住房项目。

4.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州,县市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济开支。

5.各市州,县市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公租房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6.公租房补助资金按照各市州,县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分配。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公共租赁住房是否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为准。

二、湖南省判后答疑实施细则?

为了促使法官更好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和接受裁判,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从源头上治理涉诉涉访问题,提高初信初访的结服率,根据上级法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判后答疑,是指诉讼案件在裁判文书宣告时及宣告后的六个月内,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裁判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提出疑问、异议或申诉、申请再审的, 由答疑人员依一定程序给予必要的释明,消除当事人的疑惑和不解,促使其服判息诉的一项活动。

本规定所称答疑人员包括案件承办法官、审判长、庭长、院长等。

  第二条 判后答疑采取即时答疑和预约答疑两种形式,适用于本院审结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

  第三条 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法院宣判或送达裁判文书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在执行现场, 针对裁判内容或执行措施等当场口头提出疑问、异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应针对这些疑问、异议即时进行答疑,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即时答疑情况由书记员制作笔录,附入案卷。

  第四条 诉讼案件当事人在裁判文书宣告后的六个月内,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初次到本院信访部门申诉、申请再审或提出异议、疑问的,信访部门受理后,对符合判后答疑条件的,安排预约答疑。

  第五条 安排预约答疑的案件,信访部门负责制作《答疑接访登记表》并建立相关档案。

信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来访后2个工作日内将《答疑接访登记表》与来访材料一并转交来访案件承办业务庭。

三、湖南省职工医保门诊报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2〕12号)精神,将门诊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结合省本级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本级职工医保参保人员。

    第三条建立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职工门诊统筹)制度,即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定点医药机构就诊发生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职工门诊统筹待遇享受期与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期一致。

    第四条一个自然年度内,起付标准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在职职工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500元,退休人员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000元。职工门诊统筹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结转,不计入职工医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的一级医疗机构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按70%比例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的二级医疗机构就诊,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200元,按60%比例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300元,按60%比例支付。

    第五条职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致,即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不予支付。目录范围内药品、服务项目和耗材明确自付比例的,由参保人员先个人自付,基金可支付部分按照门诊统筹政策标准支付。

    第六条急诊抢救在72小时内转为住院治疗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合并到住院费用结算;急诊抢救死亡的,参照住院政策支付;其他急诊费用按门诊统筹政策标准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住院待遇期间,不享受职工门诊统筹和慢特病门诊待遇;符合条件的患者门诊使用“双通道”管理药品按“双通道”政策执行。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定点医药机构就诊发生的职工门诊统筹费用实行联网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应由职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相关规定结算。参保人员省内跨统筹区门诊异地就医,无需事前办理异地备案登记,实行“参保地政策、就医地管理”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模式。参保人员在非门诊统筹定点医药机构就诊,或未在定点医药机构联网直接结算的门诊费用,不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变更参保状态的,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跨险种转移接续和省外转入的新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金额按照享受待遇当年的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执行;

    (二)省内参保人员转移接续的,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金额按照费用产生时参保所在地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执行,跨统筹区基金已支付金额累计计算;

    (三)在职转退休的参保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金额按照参保状态变更年度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条符合规定的“互联网+”门诊医疗服务,按照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政策进行报销。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师处方、医保医师电子流转处方,到门诊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的配药费用,按开具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政策进行报销。

    第十一条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按以下方式计入:

    (一)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职工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二)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月定额划入,划入额度为75元/月。参保人员从完成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照退休人员方式计入其个人账户;

    (三)以单建统筹、不设个人账户方式参保缴费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普惠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本人需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费用、长期护理保险等个人费用;

    (四)参保人员为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费用;

    (五)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医保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建立健全医保基金安全防控机制,全面加强医保行政监管和经办稽核,将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常态化监管范围,严肃查处造假欺诈、虚构医疗服务项目、过度诊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套现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安全高效使用。各参保单位做好本单位参保职工医保政策、法规宣传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强化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适合门诊特点的医疗服务管理和考核体系,加强对门诊就诊率、转诊率、次均费用、费用结构等考核,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范、优质的诊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门诊管理,加强医务人员门诊病历记录、处方登记管理,门诊医师接诊时应查看患者就诊记录及处方开具情况,确保就诊费用发生的合理性。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政策过渡期,过渡期内个人账户按原方式计入,过渡期后,即从2023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计入方式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5年。省本级以往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四、湖南省文明单位奖励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评选出来的湖南省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标兵单位,按照“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省委、省政府授予相应荣誉称号,颁发奖牌,登报表彰。同时,对获奖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支出继续执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获得湖南省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标兵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党政一把手,由省文明委颁发荣誉证书。获得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和省文明城市、文明行业、文明标兵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党政一把手可申报一等功;获得省文明村镇、省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党政一把手可申报二等功。省管干部的记功、授奖、评先,应征求省委组织部的意见。

五、湖南省工会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

《湖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总工会、省直机关工会,省产业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总工会: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使工会经费更好地惠及广大工会会员和职工群众,充分发挥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精神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7〕32号)的规定,省总工会制定了《湖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有关精神以及省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实施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工会组织的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使工会经费真正惠及广大工会会员和职工群众,充分发挥好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

《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7〕3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以及乡镇街道工会。

第三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

(二) 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三) 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会经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批准。

(四) 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应坚持工会经费正确的使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将更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

(五) 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办实事、办好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

(六) 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年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经费收入

第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

(一) 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 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60%的留成部分。

(三) 上级工会补助收入。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

(四) 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依法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

(五) 事业收入。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属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事业收入。

(六) 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 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取得的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利息收入等。

第五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要强化对工会会员会籍的管理,督促会员认真履行会员义务,确保按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及时缴纳会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湖南省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本单位党政部门的沟通,依法足额落实基层工会按照湖南省总工会确定的留成比例应当留成的经费。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

第三章 工会经费支出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和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包括:

(一)职工教育支出。用于基层工会举办政治、经济、法律、科技、业务、文体等专题培训和职工技能培训所需的教材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金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支付职工教育活动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用于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素质提升补助和职工教育培训优秀学员的奖励。

优秀学员奖励标准:奖励人数不超过参训人数的15%,给予物质奖励的每人不超过300元。聘请授课人员酬金支付标准参照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执行。

(二)文体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器材、服装、用品等购置、租赁与维修方面的支出以及活动场地、交通工具的租金支出等,用于文体活动优胜者的奖励支出,用于文体活动中必要的伙食补助费。

文体活动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同一种文体活动每年可组织开展一次比赛,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二,个人项目最高奖奖金不超过800元,团体项目最高奖奖金人均不超过500元;未设奖项的,可为参加人员发放少量纪念品,纪念品价值人均不超过100元;参加具有运动伤害风险的体育比赛,可为比赛运动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基层工会在本城区内开展文体比赛活动的,因比赛活动开展的特殊需要,可安排工作餐,用餐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早餐不超过20元,中、晚餐各不超过40元)。无法安排工作餐的,可发放误餐补助费,标准不变。

基层工会举办文体活动确需统一购置服装的,可为参加人员购置人均不超过500元的服装(含鞋子),每人每年限一次;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重大文体活动比赛人员可增购一次,人均不超过800元。

举办文体比赛活动期间,需聘请导演、教练、裁判员、评委等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导演、教练、裁判员、评委等每半天不超过400元,其他工作人员每半天不超过100元,本单位人员除外。

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春节联欢会,可参照不设置奖项的职工文体活动为每位参加人员发放不超过100元的纪念品。

基层工会可以用会员缴纳的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开展春游秋游活动,为会员购买当地公园年票。会费不足部分可以用工会经费弥补,弥补部分不超过基层工会当年会费收入的三倍。

基层工会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汇演和体育比赛等。观看电影每季度可一至二次,购发电影票券每人每年不超过200元。不可组织观看营利性、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

基层工会可组织会员春游秋游活动,每年各一次,应当日往返。不得到有关职能部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开展春游秋游活动。春游秋游活动,可安排工作餐,开支交通费、门票费等,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200元。

(三) 宣传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重点工作、重大主题和重大节日宣传活动所需的材料消耗、场地租金、购买服务等方面的支出,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等经常性宣传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知识竞赛、宣讲、演讲比赛、展览等宣传活动支出。

(四) 职工集体福利支出。用于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和会员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等。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逢年

过节的节日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每人每年不超过2100元。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生活用品等,可结合单位实际发放实物或者指定地点的物品领取券(提货单),不得发放现金。

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不超过300元的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

工会会员结婚、生育时,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慰问品。

工会会员生病住院,应予看望慰问,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慰问金(一年内多次住院的限慰问一次)。

工会会员去世时,可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慰问金;其配偶、父母、配偶父母、子女去世,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慰问金。

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工会小组为单位召开座谈会予以欢送,同时可发放不超过1000元的纪念品。

(五)其他活动支出。用于工会组织开展的劳动模范和先进职工疗休养补贴等其他活动支出。

基层工会开展疗休养活动要面向基层,面向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一线职工,特别是苦、脏、累、险、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岗位及患职业病、慢性病的职工。应当选择工会疗休养院所和基地开展疗休养活动,每年组织疗休养人数不超过本单位人数的五分之一,疗休养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含往返),活动组织工作人员不超过疗休养人员的10%。疗休养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活动费等,应由单位行政承担,综合定额标准参照当地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规定的培训费标准执行。基层工会在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可予以适当补贴,其比例不超过当年疗休养费用总额的20%。

六、湖南省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和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道、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他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

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应当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废话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防治污染设施未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或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将废物退运出境。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没收转移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治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拒不改正或者不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生产,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从事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九)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按日加收1‰-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禁止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

(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地质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准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取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适用于城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七、湖南省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将更

  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

  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

  (五)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

  省委、省政府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严

  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

  少花钱多办事,办实事、办好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

  用效益。

  (六)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会

  经费。年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

  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督。同

  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 4 —第二章 工会经费收入

  第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

  (一)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

  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

  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60%的留

  成部分。

  (三)上级工会补助收入。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

  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

  (四)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

  位依法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

  (五)事业收入。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属

  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事业

  收入。

  (六)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依据相关规定对

  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取得的资产盘盈、

  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利息收入等。

  第五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要强化

  对工会会员会籍的管理,督促会员认真履行会员义务,确保按

  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及时缴纳会费。要严格按照国

  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湖南省总工会规定的分成

  — 5 —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

  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本单位党政部门的沟通,依法

  足额落实基层工会按照湖南省总工会确定的留成比例应当留成

  的经费。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

  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

  第三章 工会经费支出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

  动。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维

  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教育、

  文体、宣传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和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支

  出。包括:

八、湖南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实行职级并行的要求是: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可以享受职称工资,职称可以通过国家考试获取,还要有按照人事部门对你单位规定的技术职称编制是多少确定,假设超编,需达到岗位竞争。

二、没有获取职称的人员根据职务级别、工作年限领取工资。

三、既有职称,又有职务级别的单位管理人员,根据工资高的待遇领取。

九、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十、湖南省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近日,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各地要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和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房地一体”、“应登尽登、能发尽发”的原则,力争在2020年底前完成全省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权籍调查,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率90%以上,基本建成各级农村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实现不动产登记城乡全覆盖。

  《意见》明确,已登记发证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不变不换”原则,之前依法颁发的宅基地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继续有效,不重新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已经组织完成房地一体权籍调查的,可以换发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证书。对于宅基地已登记、农房没有登记,群众有换发不动产权证意愿的,申请人可提交农房补充调查信息,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农村不动产流转、抵押的,以及农村改革试点地区,应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改变用途出让或出租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叫“产权房”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不得确权登记发证。

  《意见》要求,要严格规范确认各类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分阶段依法处理宅基地超面积问题,妥善解决没有权属来源等材料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应该严格按照“一户一宅”要求,依法确认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另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住宅的,只确权登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此次确权登记总体上按照“乡镇统一调查、村组集中申请、登记机构批量受理”的模式,整乡整村统筹推进。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采取总调查的模式开展,市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不动产调查确权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市县要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惠农政策要求,由政府组织的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不得收取调查测量费和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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