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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森林法实施办法?

210 2023-12-05 00:46

一、新疆森林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地和20公顷以内山地森林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

二、巡察实施办法?

领导自查自检和群众举报两种办法,为巡察工作提供便利。

三、车船税新标准,车船税每年都要交吗车船税怎么交?

车船税新标准,车船税每年都要交吗车船税怎么交?

车船税是每年都需要缴纳的,只要符合车船税缴纳标准的纳税人,每年需要缴纳一次车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四、劳务派遣实施办法?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荣誉退休实施办法?

为充分体现市司法局党委对干部退休后的关注与关爱,强化干部退休的仪式感,保持组织归属感,激励退休干部退休不褪色、离岗不离党,继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近日,市司法局根据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建立干部荣誉退休制度的通知》要求,制定出台干部荣誉退休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注重政治引领、思想关心、精神关怀、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退休干部的政治优势、经验优势和威望优势,以实际行动释放正能量、展示新风采、带动新风气。

实施办法提出“五个一”具体措施。一是组织一次谈话活动。干部退休前,由局领导与干部本人进行专题谈话,肯定工作成绩,听取意见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告知退休干部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和程序,介绍有关退休政策,办理组织关系转接。二是举办一场“荣休仪式”。仪式由局领导主持,退休干部所在部门及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在仪式上颁发“荣誉退休纪念”牌和纪念品。三是进行一次走访慰问。了解退休干部家庭情况,身体状况,建立“关爱台账”、健康档案,对有特殊困难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帮助解决。四是集中一次专题学习。及时组织新退休干部,重点围绕政治引领、组织建设、形势发展、心理调适等内容进行专题辅导,介绍有关学习交流平台,帮助他们选择兴趣爱好,尽快适应退休生活。五是制作一本服务手册。针对退休后工资发放新变化、有关组织生活纪律规定、市司法局离退休干部党员活动中心管理及市老年大学课程设置等情况,制作《青岛市司法局退休干部服务手册》,帮助他们尽快完成角色转换。

六、北京医保实施办法?

北京医保今年九月新规定,不再能够打入到个人账户,实施转款专用,个人每个月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只有去医院看病,去对应的医保药店买药可以直接通过个人社保卡进行花费。单位缴纳的部分则全部划入统筹账户,以供退休以后使用。

七、性教育实施办法?

1.分年龄段普及不同性知识

普遍家长都会等到孩子青春期来月经时,才开始给孩子普及,其实,从孩子一岁左右就可以开始了。而且在不同年龄段,给孩子普及的不同性知识也会有所不同。在3岁以内,孩子可能会观察到男孩和女孩身体有别,这时一些孩子可能会想要触碰对方的身体,家长不要觉得孩子还小没什么,应该告诉孩子不能触碰,男女有别。

6岁以内的孩子可能会问一些我是从哪里来的等问题,如果家长不告诉孩子,孩子很有可能用不正确的方式自己来了解。这时,父母其实可以从正面的的角度给予解答,以防孩子会胡思乱想。等到孩子到了青春期,就可以给孩子普及一些正常的生理现象,和性教育安全,避免孩子独自面对的时候,会感到手足无措。

2.从生活中去教育

有很多父母觉得孩子是自己最亲近的人,脱衣服、上厕所这种很隐秘的事情,家长都毫不避讳地当着孩子面就做这些行为。家长可能觉得没什么,但是这会让孩子会觉得在别人面前也是可以这样做的,认为我的隐私部位别人可以看,别人的我也可以。

家长应该在孩子懂得男女有别时,就不要毫无遮拦的在孩子面前做这些行为,并且告诉孩子也不可以在陌生人面前漏出隐私部位,孩子才会建立起关于身体的界限感。

3.增强对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

孩子了解自己的隐私部位别人不能轻易触碰时,就要对自己的隐私部位有保护意识。如果有陌生人和亲人不经自己和父母同意的触碰,一定要大声呼救,找自己的亲人保护自己。除了医生和父母谁都不能看、不能摸,让孩子从心底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且不能和异性过密接触,才会真正地保护自己。

给孩子普及性教育,除了在日常生活中告诉孩子一些常识,我还会选择通过让孩子阅读绘本的方式,来给孩子普及性安全教育知识。

八、环保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部门、省属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环境保护督察:

(一)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情况;

(三)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单位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增钢铁、焦化、铸造、水泥、平板玻璃等产能;确有必要新建的,应当严格执行产能置换,符合区域、行业规划环评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生活和取暖散煤;暂不具备清洁能源使用条件的区域,推广洁净燃料和高效清洁环保炉具。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销售和使用环节的民用散煤煤质检测,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维修。

市场监管部门、商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和煤炭开发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提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依法落实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标识、管理计划、申报登记、源头分类、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应急预案备案等管理制度,加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内部收集、贮存及转运行为。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规范收集、贮存、转运及处置医疗废物行为。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有效处理农村生活污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特点,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的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九、容错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广大干部积极作为、勇于担当、迎难而上、开拓进取,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对单位和个人在推动发展、改革创新、维护稳定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实施容错纠错,必须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四条 容错纠错工作实行一事一议,坚持依纪依法、坚守底线,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旨在鼓励改革创新、支持干事创业、及时预防纠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体干部职工。

第六条 容错纠错的实施主体为审计局党组。

第七条 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支持实干、鼓励创新。坚持保护改革者、支持担当者的鲜明导向,努力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让党员干部卸下思想包袱、放开手脚干事。

(二)把握政策、区别对待。坚持“七看”标准,合理划定容错界限:

一看初衷,是出以公心还是源于私利,是为了单位整体利益及单位和职工合法利益,还是为本人、他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看节点,是在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明令禁止前实施,还是明令禁止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三看方向,是符合中央、省、市、县决策部署,还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

四看程序,是履行程序还是破坏规则,是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程序,还是利用职权独断专行、搞暗箱操作;

五看缘由,是无心过失还是有心之过,是遵守党纪和法律前提下的工作失误还是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是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经验不足而造成的失误或失败,还是主观故意、失职渎职等;

六看后果,是轻微负面影响,还是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危害;

七看处置,是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挽回损失,还是掩盖过失、知错不改。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辩证历史地看待和处理改革发展不同时期出现的不同问题,尊重发展历史,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执纪效果的统一。

(四)严守底线、精准量纪。严守党纪“高压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正确辨别失误过失与违纪违法的情形,在支持和保护改革创新的同时,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利益输送以及严重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等行为,坚决杜绝保护变庇护、宽容变纵容,保持监督执纪严、紧、硬。

第八条 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机制,容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和纪律没有明令禁止,或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符合党组决策部署精神的。

(二)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不是个人专断、一意孤行的。

(三)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

(五)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未直接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质量责任事故和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或未引发严重群体上访事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研究认定可以容错免责或减轻责任:

(一)在决策中严格执行了民主决策程序、“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规定,充分评估和积极防控决策风险,进行探索性试验而出现失误的。

(二)在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出于担当尽责,紧急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向党组织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的。

(三)在依纪依法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的过程中,因经验不足工作出现偏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于认定不符合容错情形的,党组织应当及时给予解释答复,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部门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人防法实施办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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