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在先使用,如果按照商标法第31条来理解,属于在你的商标申请之日前3年就已经具有一定规模的使用。这样使用需要提供销售数据如合同复印件、销售范围如专卖店数量以及广告投入如广告合同来证明。同时,商品/服务属于相同/类似。否则基于31条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来提出的异议/争议很难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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