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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保密条例?

160 2024-01-16 08:32

一、公安机关保密条例?

为保守国家秘密,使公安机关的保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现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保密范围

  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是国家秘密。公安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公安工作决策、计划、任务部署、各项业务工作和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配备、实力装备等事项,以及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档案、资料、会议、场所、磁盘、影片、录音录像磁带、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登记簿等载体。

  二、秘密等级

  公安秘密依其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大小,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即国家的核心秘密,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公安绝密级包括:

  1.全国公安工作计划、规划、重大决策措施、打击重大犯罪活动的部署和行动方案。

  2.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末公布的活动安排、警卫部署方案。

  3.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打击处理犯罪分子综合情况和统计数字,反革命案件统计数字。

  4.境外调查获得的情报;关系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预谋犯罪活动的情报,公安机关的控制防范措施、侦破计划;侦察中的重大叛国案件、反革命案件(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劫持、策反、暗害、爆炸、窃密)、非法政治活动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所使用的各种侦察手段和技术手段。

  5.关系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由主管部门确定为绝密级的重点建设工程或尖端科研项目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总结、情况报告。

  6.向中央报告的重大敌情动态和社会情报。

  7.技术侦察的机构和各种手段的设置、分布、使用的全面情况和获得的材料。

  8.秘密干部、秘密力量、职业阵地以及特情、耳目、秘密据点分布及其使用的全面情况。

  9.密码、密码机、密码电报(包括传真加密电报)和机要通信的频率、呼号。

  10.公安系统通信布局情况,计算机网络、应用规划,传递绝密信息的应用程序,以及计算机犯罪案件分析和安全监察防范措施。

  11.边防和安全检查的重要部署,查控名单、查控措施,以及居民身份证、边防通行证、入出境等证件的防伪措施。

  12.全国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实力,包括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人员编制、队伍素质、武器装备、警力部署、重要设施、行政经费和公安业务费的综合统计数字和全面情况。

  13.重大涉外案件的有关材料和情报。

  14.其他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事项。“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其中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大城市公安工作计划、部署和综合情况。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大城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实力(参照“绝密”第12项)综合统计数字和全面情况。

  3.侦察、侦察技术、首长和外宾警卫、入出境查控等工作中不涉及绝密内容的情况和材料。

  4.末经审批决定公布或尚末公布的全国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治安案件、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重点人口等统计数字。

  5.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首脑机关、尖端科研等重点保密单位和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

  6.重要的敌情、社情动态和敌情线索查证情况以及调查、掌握、控制的各种重要对象材料。

  7.除“绝密”第4项以外的大案、要案的立案、侦察和预审、处理案犯的情况。

  8.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有碍侦查”而在逮捕后不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的人犯的关押地点等情况。

  9.公安信息系统一般应用程序。

  10.公安科技工作的重要计划、规划和新技术成果。

  11.各种秘密侦察器材、技术的设计图纸、生产规模及其性能和技术指标。

  12.边防和安全检查的特殊防范措施,以及边防检查的统计数字。

  13.公安机关厅局级、武警部队总队级领导干部考核了解材料和后备干部名单。

  14.其他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事项。“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其中包括:

  1.地、县级公安机关的工作计划、部署和综合情况。

  2.地、县级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实力(参照“绝密”第12项)综合统计数字和全面情况。

  3.不涉及“绝密”、“机密”内容的侦察、警卫、边防和安全检查、公安科技等工作的情况。

  4.一般敌情、社情动态。

  5.调查、掌握、控制的工作对象的情况和材料。

  6.不属于“绝密”、“机密”案件的立案、侦察、破案、预审和处理案犯的情况和材料,治安事件的防范措施、工作部署。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的工作计划、部署和业务活动情况。

  8.末对外公布的人口资料,在华外国人国籍、职业分类,以及中国人出境和外国人入境,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回归定居等出入境管理工作统计数字。

  9.局部或部分地区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治安案件、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重点人口等综合情况和统计数字。

  10.公安机关草拟而尚末公布的法规、命令、指示和措施,内部掌握的方针、政策界限、策略原则和工作程序。

  11.重要的检举、揭发材料。

  12.反革命、刑事、治安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

  13.上报审批的通缉、拘留、逮捕人犯和收容审查、劳教人员的材料。

  14.公安机关处级、武警部队师级、团级干警的考核了解材料和后备名单。

  15.公安警察院校的发展规划、教学计划和侦察、技侦、警卫等专业的教材和人员培训情况。

  16.其他泄露出去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事项。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末决定公布或尚末公布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治安处罚的情况和材料,无秘密内容的业务材料、案例汇编,干警调动、发展党员、调整工资级别等情况,以及其他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文件或材料,也要注意管理,末公布前不得泄露。

  三、密级的确定和升、降、解除

  1.文件、资料的密级,由承办人员根据本规定提出,由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人在签发文件、审核资料时一并负责审定。

  2.确定密级时还应注意以下几项:(1)有关公安科技项目的密级,根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发[1981]165号)的规定执行。(2)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国家秘密的业务事项,按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密级。(3)公安外事方面同对方议定对第三者保密的事项,按双方议定的意见确定密级。(4)要区分涉密面的大小,涉密程度的深浅和时效变化等不同情况。例如,同一保密事项,局部地区的除了泄露出去能直接推测出全国的情况或造成同样损害者外,其密级一般应适当低于全国性的;涉密程度浅的应适当低于涉密程度深的。情况发生变化或已失去保密时效的,要相应降密或解密。

  3.密级的升、降、解除,参照原确定密级的程度办理,并通知有关单位。已被合法公开或超过保密期限的秘密事项,自行解密。

  4.根据国家利益和工作的需要,对某些非核心秘密放宽限制或对外公布,应报请密级的原确定部门审定。

  四、附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所属单位、武警部队总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2.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二、公安机关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行政机关在沟通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为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室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市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公开后2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函、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到行政机关设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当场提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出申请的,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三、行政许可规范同义词?

行政许可规范这个词的同义词是政府通行模版。

四、公安机关如何规范执法?

一、四个必须:

1、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

2、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

3、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4、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

二、八条规范:

1、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2、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3、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4、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5、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6、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7、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8、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五、住宅建筑规范条例?

GB 5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适用于城镇住宅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本规范的规定为对住宅的基本要求。当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时,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建设应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到适用、经济、美观,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要求。

六、加装电梯规范条例?

在《民法典》生效实施之前,只要满足《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双2/3”即可对加装电梯工程予以报建和推进实施。《物权法》第76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显然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双2/3”同意。

七、监理规范条例全文?

监理管理制度及守则

■ 监理的责任

1、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工程监管验收;

2、为业主提供从设计、预算、合同的审核到工程的全程监管;

3、监督委托方施工工程的工艺、技术、进度等;

4、审核增减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价格;

5、为委托方提供装饰装修方面的技术咨询;

6、协调委托方与施工方的合作关系;

7、协助委托方核定工程决算;

8、编写竣工验收报告并签字。

■ 监理职业守则(“八严八不准”)

“八严格”∶

1、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法令和政策开展监理工作,严肃认真、一丝不苟;

2、严格遵守广州市装饰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

3、严格执行规范管理,统一持证上岗;

4、严格执行公司统一收费标准;

5、严格要求自己,努力钻研监理业务技术,以科学的态度,用量化的数据处理问题;

6、严格按规定项目进行监理,监理过程中须及时准确的告知业主现场情况;

7、严格信守公正、公平、诚信、科学的原则,维护消费者权益;

8、严格遵守“虚心、严谨”的原则,听取业主方和被监理单位的意见,自觉接受公司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八不准”∶

1、不准向业主指定装修公司;

2、不准在装修中指定材料;

3、不准向业主索要财物;

4、不准与装修公司或工程队同流合污,欺瞒业主;

5、不准与材料商相互勾结,向业主推荐假冒伪劣材料;

6、不准从事装修业务;

7、不准在监理工地抽烟;

8、不准在监理工作时间喝酒,陪同业主进行监理服务时用餐不得超过15元/餐。

■ 规范管理制度

1、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穿戴监理服装;

2、监理人员在工地工作时间必须配戴监理工作证;

3、我司监理装修工地必须在显眼位置公司统一格式的监理服务监督牌(内容:“此装修工程已授权广州市啄木鸟装饰顾问有限公司全程监理,欢迎监督!服务监督电话:020-34156005”);

4、现场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如实填写本监理管理手册,并配合公司不定期检查及客户的监督抽检。

以上管理制度希望业主及各施工单位监督,若发现我司监理人员有违反行为,经查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取消监理资格处理。

八、公安机关要严格落实什么条例?

公安机关必须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明确请示报告主体、范围、程序和方式等,严明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确保政令警令畅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九、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公安机关档案工作基本规范?

公安档案数量较大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地级)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建立公安档案馆;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馆(室)合署办公。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室合署办公。

建立公安档案馆,由本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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