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议费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会议费管理办法
总 则
一、为规范公司会议费管理,统一会议费开支标准,厉行勤俭节约,严格成本控制,在总结公司会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基础上,结合公司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
细 则
三、会议管理原则
(一)贯彻执行“精简时效、节约开支”的原则。尽量减少会议 数量,严格控制会议规模,缩短会议时间,节约会议费用。
(二)综合部是公司会议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全 公司会议计划,对公司各部门组织的会议规模、规格、费用等统一管 理和控制。
(三)会议实行月度计划管理,费用实行预算管理。无计划、无 预算的会议原则上不得召开,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召开的临时性会议,必须经总经理批准后统一安排。
四、会议的审批
(一)各部门每月需按年度会议计划安排,按有关预算管理的要求,向综合部报送会议预算计划,综合部汇总月度会议计划。
(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的临时会议(包括承办上级会议),需报分管领导审查,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召开,并报综合部备案,
否则财务部不予报销。
五、会议费用
(一)会议费用根据会议类别、规模、规格、时间等必须先做出综合预算。会议费用开支项目包括:餐费、住宿费、场地租赁费、杂费、专家费等。
(二)会议费用严格实行预算管理。各部门组织召开的各类会议,均需向综合部报送会议预算,报总经理批准实施。会议费用应本着节约的原则使用,不得超支。
(三)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专家费必须本着“合理、必要、有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放范围扩大化,坚决杜绝发放“人情”费。必须根据会议预算按照开会前拟定的名单发放,不在该名单上的人员财务部有权拒付。未经事先书面请示批准,擅自给付他人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四)由我公司人员从会务组领取后代发的专家费必须亲自交给本人,如专家未出席会议应及时将专家费退回。如果发现私自挪用者或未按时交回者,除勒令退回外,公司将给予必要的处分,严重者予以除名。
(五)会议费由承办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控制使用,不得超支。各部门会议费实行一会一报销,报销时需提供会议预算、会议通知、参会人员签到表、发票等相关证明文件。财务部对会议费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六)会议报销应及时,原则上在会议结束后10天之内办理完毕。
报销费用时需严格遵循公司费用报销程序,并需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统一报销。
六、办会要求
(一)会议原则上安排在公司会议室内,会期为1个工作日的,安排用餐;会期超过1天的,各县参会人员安排住宿,其他与会人员均不安排住宿。
(二)参会人员除特殊领导或专家外,午休用房尽可能按钟点房安排或将不重要人员集中安排。
附 则
七、本规定由综合部负责解释。
二、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总则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党政群机关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含公立医院、可实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单位)。本规定所称编外聘用人员,是指用人单位经核准使用财政资金聘用法定劳动年龄内、不纳入机关事业编制,除公益性岗位以外的人员。 编外聘用人员限于配合专业技术、行政业务工作的技术行政辅助岗位人员和承担普通技能操作、维护和服务等职责的后勤岗位人员。编外聘用人员不得担任行政职务,不得单独从事行政管理、执纪执法和涉密等岗位的工作。
(二) 职责分工
编外聘用人员由县编外聘用审核领导小组、县编办、县人社局、县财政局、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综合协调和统筹管理。用人单位是聘用编外人员的责任主体。负责对编外人员的用人申报、招聘、使用、教育和管理,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
(三)编外聘用计划核定
严格编外聘用人员申报审定程序。用人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县编外聘用审核领导小组完成聘用计划申报手续。聘用计划经县编外聘用审核领导小组、县人社局、县财政局审核会签报县政府常务会审定同意后下达各用人单位。聘用计划每年核定一次。
(四)聘用程序
编外聘用人员的聘用以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为原则,实行公开聘用制度。
(五) 聘用人员待遇
编外聘用人员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经费来源按原渠道解决。工资标准按忻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编外聘用人员工资标准执行。部分特殊岗位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编外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编外聘用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六)聘用人员管理
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管理和财经纪律要求,对本单位现有的编外聘用人员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台帐。县编办、县人社局、县财政局应当及时健全编外聘用人员管理制度,对编外聘用人员进行规范管理。
(七) 附 则
三、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如下,第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
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以上就是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四、在起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草案过程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向制定机关说明什么?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这些都是设定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五、马蹄草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马蹄草质量标准的起草是为了提高马蹄草的质量,为马蹄草的种植、生产、销售等环节提供严格的标准,最终提高马蹄草的市场需求。
六、水上搜救应急预案起草说明?
搜救地点,搜救参与单位,天气海况,搜救方式,指定现场协调,按预计各单位到指定位置,安预定搜救方式开始搜救,一直到搜救到或搜救不到为止。
七、青刺尖质量标准起草说明?
目的:建立青刺尖的质量标准。
方法:采用生药学方法对青刺尖进行鉴定。并建立了青刺尖中熊果酸薄层色谱鉴别和高效液相色谱含量测定方法。
结果:通过薄层色谱可鉴别青刺尖中的熊果酸;采用HPLC测定熊果酸的含量,在0.405~16.2μg范围内线性关系良好,r=0.9995,平均回收率100.0%,RSD=1.76%。
结论:该方法准确可靠地进行定性、定量检测,能有效评价青刺尖的质量。
八、电动车管理的决定起草说明?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电动自行车。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持生产者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企业售后服务制度、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资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纳入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具体规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工作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纳入相关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铅酸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
第九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
九、国家赔偿法起草说明?
一、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性
国家赔偿法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了一批国家赔偿案件,一批当事人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总的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在国家的法制化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赔偿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对赔偿义务机关约束不够,有的机关对应予赔偿的案件拖延不予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有的地方赔偿经费保障不到位,赔偿金支付机制不尽合理;赔偿项目的规定难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此外,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实施中存在分歧。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阻碍了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近年来,各有关方面提出对国家赔偿法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到目前,全国人大代表共有2053人次提出了61件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议案和14件建议。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国家赔偿法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05年底开始着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工作,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地方发函征求修改意见,并先后召开了领衔提出修改国家赔偿法议案和建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座谈会、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法学专家座谈会以及国际研讨会,还分别到十个省市进行了调研。此外,对一些国家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2008年以来,按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法制工作委员会加紧了修改研究工作,在深入调研并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协商沟通,起草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
修改国家赔偿法,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精神,坚持实事求是和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我们党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修改工作要注意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分清体制机制问题和工作执行问题,既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要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十、危险废物行政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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