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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双随机什么意思?

116 2023-12-31 22:20

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双随机什么意思?

双公示指行政许可结果和行政处罚结果必须公示。双随机是指监管对象和监管执法人员随机抽取开展执法活动。

二、可以创设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的是谁?

可以创设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只能是具有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吗?

比如《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影响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在行政许可法中哪些行为应当被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成都市行政处罚标准?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授权或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监督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基本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裁量因素)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严禁行政机关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裁量基准)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参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报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对报请审查的裁量基准,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对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裁量阶次)

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条 (罚款处罚)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确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处罚情节)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裁量实施

第十五条 (纠正违法)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职能分离)

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工作机制。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再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法律审核)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讨论。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陈述、申辩及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处罚复核)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对于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

第二十二条 (裁量说明)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期限要求)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回避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一)为涉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为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受益人或其近亲属的;

(三)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登记)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执法流程、执法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日常执法登记,并制作案卷,以便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立卷归档)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日常执法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材料。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备案统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实施的行政处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统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复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复查,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文字表述是否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等情况进行全面复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公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就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各项数据、具体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按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案例指导)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针对常见违法行为,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库,作为行政处罚参照标准,保证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基本一致。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电子化)

建立行政处罚电子管理系统,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实时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救济保障)

充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各项救济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信访、投诉或者提出建议,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我纠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示;

(二)是否按本办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包括行政处罚执法登记制度、法律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三)是否综合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五)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评估考核)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组织一次自我评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

对不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和《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市政府令第156号)进行处理。

六、关于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

行政许可的变更,是指根据被许可人的请求,行政机关对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在许可被批准后加以变更的行为。及时的变更不仅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对于违法或不适当的变更要求,行政许可机关有权予以拒绝。

 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一般来说,行政许可证件是有期限的,被许可人只能在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从事许可活动,行政许可超过有效期的,从事行政许可的有关活动便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因此,被许可人需要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延伸行政许可的有效期。

七、行政处罚法个行政许可法是否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机关应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评价?

行政许可法第20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行政处罚不需要进行定期评价。

八、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撤销程序:(一)撤销权行使的启动;(二)立案;(三)调查取证;(四)调查终结;(五)听证;(六)作出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九、行政许可的撤销与行政处罚中的暂扣、吊销许可证有何区别?

撤销,主要指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乱作为造成本不应该给与许可的却给与了许可,责任在政府机关,纠正程序就是撤销行政许可。撤回之后,该许可自始无效。撤回,是由于某种比较正当的原因,不可归责与双方的理由,比如计算机系统故障导致错误发放了行政许可,挽救程序就是撤回。撤回之后,先前的行政许可有效(不然对被许可人不公平)。注销,是由于被许可人不再满足许可的主体条件或者许可期限届满并且不再续期,使行政许可归于失效的状态。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是由于被许可主体违法或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许可机关对其作出的一种处罚,效果也是使行政许可归于失效的状态。参考法律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撤销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注销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3、《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十、行政许可法中的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指那些机关?

行政许可设定,制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权是一项行政权力,是公权力,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实施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是例外。但是,法律规定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行政许可,也并不是行政机关什么行政许可都能实施。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二、必须依法取得实施行政许可权的明确授权  三、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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