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行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云南省建筑行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八条 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电梯、金属门窗、建筑机械、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立、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除按规定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不得进行招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承包方不得承接其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发包建设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发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发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任务,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承包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并向承包方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
第二十五条 省外承包单位进入我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以及发包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条件,未取得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失对委托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二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其采购者和同意验收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对不合格工程擅自验收并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产品质量经验评达到优良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承包方负责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工程的;
(二)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书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四)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五)转包工程的;
(六)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九)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50%-100
%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行政许可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释义」 本条是对推广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
一、电子政务的内涵及在我国的发展
电子政务是指国家机关在政务活动中,全面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以及办公自动化技术等进行办公、管理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全新的管理方式。电子政务实际上就是政务工作信息化,而推行电子政务的政府便被称为电子政府。电子政府与传统政府的区别,就在于它所具有的虚拟性,电子政府在传统的实体政府之外,又存在着一个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对社会和公众不断提供各种在线服务的虚拟政府。因此,电子政务更具透明度,能更好地实现政府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改善政府的公共服务。电子政府可以将原来需要大量的人力来处理的行政事务,在数字化的设备和虚拟空间中轻松甚至自动地完成。
四、行政许可范围?
行政许可的范围: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五、行政许可种类?
行政许可的种类:
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普通许可
?
普通许可是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行为。凡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及销售活动,都适用于普遍许可。如游行示威的许可,烟花爆竹的生产与销售的许可等。
普通许可有二个显著特征:一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附有一定的条件;二是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特许
特许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如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等。
特许有二个主要特征:一是相对人取得特许后,一般应依法支付一定的费用,所取得的特许可以转让、继承;二是特许一般有数量限制,往往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决定是否授予特许。
认可
认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资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如会计师、医师的资质。
认可有四个特征:一是主要适用于为公众提供服务、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并且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认定;二是一般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认可;三是资格资质是对人的许可,与人的身份相联系,但不能继承、转让;四是没有数量限制。
核准
核准是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的判断和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如电梯安装的核准,食用油的检验。
核准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依据主要是专业性、技术性的;二是一般要根据实地验收、检测来决定;三是没有数量限制。
登记
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特定身份的确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等。
登记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未经合法登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事项,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二是没有数量限制;三是对申请登记材料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当场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六、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能否设定行政许可求答案?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对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是否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未作规定。
有人认为,自治州、自治县可以参照《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而反对者认为,法律既然未明确授权,设定行政许可就显得依据不充分。
[代表连线]设定行政许可是实践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黔南州人大常委会 袁承东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体现了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只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然而,部分法律未依法赋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些基本的职能。
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据此,很容易片面基于狭义的地方性法规概念,认为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法》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该法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我认为,上述规定忽视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依据《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而享有宽松立法权和法定变通权的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却不能规定行政处罚,显然与实际不符。
事实上,截至2004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384个,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
其中,绝大多数都设定或规定了行政处罚,且至今没有一件被上级纠正。
综上所述,我认为,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应当有权设定行政许可。
当然,目前需要对有关法律中的“地方性法规”作扩张性解释;同时,适时对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完善也十分必要。
[专家观点]“下放”行政许可设定权有违法之嫌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杨小军 我认为,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
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单行条例是依照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特点而制定的。
正是因为当地具有民族特点,才在法律上规定了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这种变通规定是对已经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变通。
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前提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
由此可见,如果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没有设定行政许可,那么地方性法规就成为了执行性质的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单行条例虽然是变通规定,但是,这种变通是在执行性质下的变通,而不是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存在情况下的自主创设。
其二,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的法律地位不足以使其享有行政许可设定权。
虽然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最终也是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但其立法主体并不是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而仍然是自治州、自治县人大。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规范的位阶和效力,是由制定机关和颁布机关的地位决定的,不是或不再是由批准机关的地位决定。
所以,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并不属于省级人大的立法,而属于州级、县级人大的立法。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州级、县级人大是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
其三,把行政许可设定权“下放”给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不符合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立法精神。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许可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无论是民族自治地方还是非民族自治地方,都一律要贯彻和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放松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和管制。
我认为,将行政许可设定权“下放”给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有违背《行政许可法》基本原则的嫌疑。
[读者发言]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朱明飞(山东微山) 讨论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能否设定行政许可,不能单看我国《行政许可法》条文的规定,还应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出发来考虑。
因为在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下位法就没有必要再重复。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作为我国地方立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地方立法类型的特征。
《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当然,宪法和法律在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更多的灵活性、自主性的同时,相应的监督力度也变大了。
肖中伟(重庆渝北)《宪法》和《立法法》都规定了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权。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
从这一点来看,自治州、自治县完全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立法,也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设立行政许可。
杨晓东(江西瑞金) 《行政许可法》虽未直接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是否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但我们可以从宪法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的逻辑性来推断。
宪法设立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是鼓励民族地方按照当地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这样产生的单行条例同样代表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的意志。
不能设立行政许可 沐子(网友)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设定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
单行条例同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依据、程序、层次和构成方面,在与宪法和其他法的关系方面,均有不同,因而不能简单地归入地方性法规。
法律没有规定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就不能设定行政许可。
刘家华(湖南郴州) 第一,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没有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三,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行政许可的合法原则,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无权参照《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许可权的有关规定设定行政许可。
朱凯(河南永城) 能否设定行政许可,是个法律问题,关键是要有法律上的依据。
从行政许可法上考查,自治州、自治县是没有设定权的;而且,在法理上也缺乏依据,根据法理,任何权力都应当贯彻权力限制原则,没有被限制的权力,容易导致被滥用,自治权也不能例外。
综上两点,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不能设定行政许可。
七、什么是行政许可?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八、行政许可审批流程?
包括四个步骤
(一)申请程序
申请程序程序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申请行为必须向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提出。
2、申请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
3、申请人必须提交所需的有关材料。
(二)受理程序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后,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做出一下几种处理
1、予以受理对于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要求当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当场更正错误。
3、限期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确定的时间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不予受理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去的行政许可;二是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受理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审查程序
形式性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当场做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四)听证程序
听证的具体程序步骤分为:
1、申请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在被告知有权要求听证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2、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当收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组织听证;
3、通知有关事项;
4、决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并在法定的许可决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九、行政许可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行政许可可分为不同的种类。目前较为常见的有下列六种:
1、以许可的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
一般许可是指行政主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直接发放许
可证,无特殊限制的许可,如申请驾驶执照的许可。
特殊许可是指除符合一般许可的条件外,对申请人还规定有特别限制的许可,又称特许。
2、以许可享有的程度为标准,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排他性许可又称独占许可,是指某个人或组织获得该项许可后,其他任何人或组织均不能再获得该项许可。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专利许可、商标许可。
非排他性许可又称共存许可,是指可以为具备法定条件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经申请获得的许可,大部分行政许可都是非排他性许可。
3、以许可能否单独使用为标准,分为独立的许可和附文件的许可
独立的许可,是指许可证已规定了所有许可内容,不需其他文件补充说明的许可。
附文件的许可,是指由于特殊条件的限制,需要附加文件予以说明的许可。
4、以许可是否附加必须履行的义务为标准,分为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的许可
权利性许可又称无条件放弃的许可,指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并不承担作为义务,可自由放弃被许可的权利,并且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附义务的许可也称附条件放弃的许可,指被许可人获许可的同时,亦承担一定期限内从事该活动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的许可。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丧失被许可的权利。
5、以许可的存续时间为标准,分为长期性许可和附期限的许可
长期性许可,指被许可人取得许可证后,只要不放弃,或者不因法定事由被主管机关吊销,该许可将长期持续有效,如生产某种产品的许可。
附期限的许可,指许可只在一定的时间内具有效力,逾期失效的许可。
6、以许可的目的形式为标准,分为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
行为许可,是指允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许可。
资格许可,是指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的申请,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后,结合格者核发证明文书,允许其享有某种资格或具备某种能力的许可。
十、行政许可股职责?
1、负责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
2、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管理工作;
3、承担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制审核工作;
4、承担依法依规设计执法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5、承担有买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
6、组织开展有关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7、负责制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核和审批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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