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长江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
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发布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86年3月1日交通部发布 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 1997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31°30′、东经121°18′)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31°37′、东经121°22′)联线沿长江向上至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北纬29°29′、东经113°6′)与南岸七洲(北纬29°28′、东经113°6′)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纬29°24′、东经113°7′)与北岸芦席洲(北纬29°25′、东经113°6′)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是指前款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1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24小时之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
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船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任意排放和抛弃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江苏省射阳河航道是几级航道?
江苏省射阳河航道是五级航道。
射阳河属淮河里下河水系,航道上狭下宽,上游收成至窑湾22.5公里河段,底宽20米,水深2.5米;中上游窑湾至射阳闸136公里,底宽150米,水深8~10米,属五级航道标准。惟全线曲折多弯,曲折系数达43%,特别是中下游河段萦回愈甚,以致航程倍增。
1978年及1979年,在阜宁城及裴桥镇分别建成阜宁大桥及太平桥各1座,均为净跨30米,净高5米,达五级航道桥梁标准。全线有过河线25处、航标12座。
射阳河航道为建湖、阜宁、射阳等县水运干线。
三、江苏长江是几级航道?
长江是三级航道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道局局长熊学斌透露,经过多年的大力建设,长江干线2808公里航道已全面达到三级或三级以上航道标准,实现了高等级航道的全线贯通。
长江干线航道是贯通我国东中西部地区的一条水上运输大通道,习惯上分为上、中、下游。上游从四川宜宾至湖北宜昌,中游从湖北宜昌至武汉,下游从武汉至长江口,全长2808公里。长江地理上呈西高东低的形态,越往下游走,长江航道的水就越深。去年12月,随着上游宜宾至泸州段二期航道整治工程通过交通运输部的竣工验收,长江最后一段航道的最低维护水深也达到了2.7米,正式升级为三级航道。根据国家内河航道等级评定标准,三级或三级以上航道都属于高等级航道。
四、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树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下同)、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编制或修订航道发展规划,应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部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征求水利电力部门的意见;水利电力部门进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征求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修建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和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排涝标准等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
第三章航道保护
第九条 禁止向航道倾倒泥、沙、石、垃圾或在航道两岸边坡推土挖土以及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其他容易滑泻的物品等破坏、影响航道的行为。
第十条 航道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航道部门为保证航道畅通,从事勘测、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涉。
第十二条 开通快速船航线应符合航道和堤围安全的要求,并征求航道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航道较窄的河段,快速船应按港航监督部门会同航道、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速度通过。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尺度和吃水深度应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过船建 筑物规模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 排污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施工完毕应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或委托该辖区的航道部门设置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部门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必须征得航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原通航河流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积的,航道部门应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八条 航道变化、助航标志异动和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航道部门应根据需要发布航道通告。
第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部门审核同意,并由航道部门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部门验收。
发布航道通告应同时抄送当地港航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引水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事先与航道部门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截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但须紧急排涝行洪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主航道上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在通航河流非主航道上设置渔网、渔栅或进行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航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部门批准,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未经河道和航道部门批准,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上沉设,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设置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注意安全,并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和航道部门,沉没船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碰撞(拖带)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失常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两岸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二十五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沿海和内河航行、施工、作业或固定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等航道规费。收费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航道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就履行缴费义务。航道部门对缴费义务人的缴费情况有权进行稽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缴费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统一佩带“航道行政管理”或“中国航道征费”胸章,穿着工作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检查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航道、航道设施或船闸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完毕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建或不按审批的规模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拦河闸坝,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渔网、渔栅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航道部门批准或不按划定区域挖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继续违章作业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告或不及时打捞沉船的,责令其承担打捞沉船的全部费用,并处打捞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依法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或其他航道规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航道部门收到按本条例规定需由其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航道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道部门负责赔偿。航道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五、江苏环保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六、江苏基层卫生条例?
是存在的。因为基层卫生工作是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江苏省政府为了规范和加强基层卫生工作,制定了《江苏省基层卫生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基层卫生工作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基层卫生机构的设置、管理和服务内容,以及对基层卫生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惩罚和处罚。这些规定和措施有助于提高基层卫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人民健康权益的实现。此外,江苏省还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措施,如加强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基层卫生信息化建设、加强基层卫生机构设施建设等,进一步提升了基层卫生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七、最新江苏医保条例?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总工资的8%缴纳,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2%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基数10%缴纳。
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比例
1、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2、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按照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确定。
三、企业破产或改制时医疗保险规定
对于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内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未参保的或中断参保的困难职工,可调减补缴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50%。
四、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
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五、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规定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比例高于参保人员25%的,超过的人数以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大额补充医疗保险领取标准
单位缴纳和个人划转部分分别为每人每月6元(无单位的参保人员均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部分为10%。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七、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缴纳。镇属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基金由县财政统一代扣代缴。
八、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在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在税前列支。
九、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八、江苏省电力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九、2021江苏计生条例修正?
2021年9月30日实行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15天。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5天的共同育儿假。
十、江苏渔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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