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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设施保护条例?

256 2023-11-29 03:59

一、水利设施保护条例?

   目前没有《水利设施保护条例》这部法律文件,而所谓的水利设施可分为进水口、制水井、储藏室、沉砂池、水文观测站、明渠、倒虹吸管、隧道、渡槽、溢流工、给水门、排水门、矮山支线、圆堀。

一般常见水利设施堤防、闸坝、河渠、渡槽、水库等等,具有防洪、灌溉等功能的基本都是,对于这些公共设施我们都应该保护好,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水利设施保护条例》这部法律文件,但是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会同本省的实际情况,基本都制定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件,比如《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

二、水利执法条例?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二)违法行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三)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四)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五)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六)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七)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八)违法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九)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

法律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十)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法律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三、水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利用、保护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工作,推动水利科技进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其管辖的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文化、审计、安全监管、扶贫移民、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监督、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相关权属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实行标准化、信息化、现代化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节约用水、水生态文明建设和推动水利科技进步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受益或者淹没范围跨市(州)的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中中小型水利工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同一市(州)行政区域内,受益或者淹没范围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或者淹没范围在一个县(市、区)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小型水利工程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管理。

    大型水库工程由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投资模式,采用设立管理单位、购买服务、确定专人等方式进行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其经费保障模式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负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机制。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毁修复、续建配套、更新改造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受益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程度承担相应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经营收入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支出的,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受益区域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养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工程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工程的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加强标准化管理;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以及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四)编制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旱预案,做好工程的蓄水保水、调度运用、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按照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照规定计收并管理、使用水费、电费;

   (七)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建设工作;

   (八)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九)做好业务培训,做好水利科技创新,推广应用水利先进技术,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兼顾、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确保质量,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明确建后管理、安全保障、节约用水、水生态建设以及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以民办公助方式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行信用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管理使用。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二十二条  已经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水利工程的升级、降等、停建、报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

    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类型、规模,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至库周集雨区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二百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三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一百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二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各类水库副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均按照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

   (三)渠道按输水过流量,分别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划定0.5米至八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五米至十米为保护范围;

   (四)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身以及防渗导渗工程,堤防临、背水侧护堤地,穿堤、跨堤交叉建筑物,监测、交通、通信等附属工程设施,护岸工程和管理单位生产、生活区。护堤地宽度应当从堤脚计起,背水侧护堤地宽度一级堤防为二十至三十米,二、三级堤防为十至二十米,四、五级堤防为五至十米;堤防工程保护范围的宽度应当自背水侧紧临护堤地边界线计起,背水侧保护范围宽度一级堤防为二百至三百米,二、三级堤防为一百至二百米,四、五级堤防为五十至一百米;

   (五)水闸管理范围:大(1)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五百至一千米,水闸两侧宽度一百至二百米;大(2)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五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五十至一百米;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一百至三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小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五十至一百米,水闸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堤防上的水闸,管理范围应当与堤防管理范围统筹确定。特别重要的水闸工程经过设计论证,可以适当扩大其管理范围。水闸涉及通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划定水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六)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和渠系水工建筑物应当根据管理和保护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

   (二)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开矿、挖渠等;

   (三)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在坝体、渠堤上违法建筑、种植、放牧、修建码头、从事集市贸易;

   (五)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污水;

   (七)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八)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

   (十)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辆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兼作公路的,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由公路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后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常年排放的,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增容补偿。渠道增容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情、险情,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险加固需要进行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水库大坝、堤坝、水闸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制定规划和整治方案,并负责筹措资金和组织实施,消除安全隐患。

    集体、个人和社会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鉴定和整治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危险坝、病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在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采取限制蓄水措施,险情严重的要空库运行。

    第三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水利工程水质保护工作,使水利工程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相应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并兼顾其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以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确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变更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同步建设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已建工程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应当实现取用水监控;小型灌区和末级渠系应当细化计量单元;有条件的地方要计量到用水户。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分级制定水价,水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建立水权以及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探索实行分类水价,逐步推行分档水价;建立用水精准补贴、节水奖励机制。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已经征用或者相关部门确权的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响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

    经营活动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还应当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第四十五条  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水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引水输水渠(河)系、闸坝、泵站、堤防、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井、水窖、供水工程、农村水电站以及各类配套设施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农田水利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水利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国发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管辖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水电工程系指:

(一)防洪、防潮工程;

(二)农田灌溉工程;

(三)水力发电工程;

(四)排水、防渍、治碱工程;

(五)为城市、工业输水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

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社、队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第六条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工程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制定有关技术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业务管理还应参照有关部门的技术规程执行。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工程管理人才,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

六、山林水利纠纷调处条例?

答题公式1: + + 《山林水利纠纷调处条例》是一部中国法律,旨在有效地解决山林、水利等领域内的争议和纠纷。

具体来说:1.: 这部条例对于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是法治的一项重要举措。

2.: 在过去的发展中,由于保护措施和监管机制的缺失,山林、水利等领域内的争端和纷争与日俱增,扰乱了社会稳定。

《山林水利纠纷调处条例》的出台解决了这些问题,有效地保障了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维护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3.: 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这个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的流程和方法,包括协商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等,以便于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同时也要求对于破坏或者污染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这是重要的保护环境的措施之一。

七、山西省水利条例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1990年11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兴建的所有水工程。

    水工程系指:防洪排涝、城乡生活及工业用水、农田灌溉、水力发电、航运、排水治碱、水土保持、水产养殖、污水处理等工程以及附属的水文、电讯、供电、观测、道路等专用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布局,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工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区供、排水工程的规划和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兴建的水工程,按照谁建、谁用、谁管的原则,分级、分部门依法管理。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责任,对破坏水工程和浪费水、污染水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应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管理机构。乡镇村兴建的水工程,属集体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个人或联户兴建的水工程,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的领导。

    在全民所有的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内的水工程属乡镇村管理的部分,业务上受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

    第七条 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成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所属政府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负责人担任。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的水工程规划、配水方案等重大问题。

    第八条 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实行民主管理。由受益单位和群众推举代表,定期召开受益区代表会,听取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反映受益单位和群众的意见,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水工程的管理,并协助水工程管理单位搞好管理。村属水工程管理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领导。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实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工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二)负责水工程的检查、观测、维修、养护和安全保护;

    (三)负责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和水工程的技术管理;

    (四)编制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收缴水费和防洪、排水等管理费用。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力量,开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按工程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洪水调度、防洪抢险。遇有洪水危及工程安全,在交通、通讯联络中断的情况下,水工程管理单位有采取紧急抢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的职权和责任。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每年封冻前、解冻后、汛前汛后和遇到地震等灾害时,应对水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工程的配套、更新、改造,应及时提出报告和设计,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水工程新增用水单位或原用水单位增加用水量,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新用水单位修建替代工程或交纳替代工程补偿费。

    第十七条 凡兴建工程需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兴建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兴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凡因建矿、挖煤和其他采矿活动,造成水工程毁坏、塌陷、影响效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四章 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水工程应划定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包括水工程和管理单位占地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外应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 划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图划界、树立标志。划定的保护范围,水工程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共同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窑、葬墓及其他采挖活动;

    (二)种植、放牧、堆放物料、修造建筑物;

    (三)在坝顶、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载重车辆;

    (四)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破坏水工程和干扰管理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毁坏、盗窃水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

    (二)抢水、霸水和偷水;

    (三)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

    (四)滥伐树木、损坏植被;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六)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工程的水源区、输水配水渠系内排水时,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户水质标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和保护水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三)、(四)项和第二十三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乱收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八、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国发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管辖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水电工程系指:

(一)防洪、防潮工程;

(二)农田灌溉工程;

(三)水力发电工程;

(四)排水、防渍、治碱工程;

(五)为城市、工业输水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

九、湖南省水利工程条例?

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水库、河坝、灌区、堤防、涵闸、水力发电站、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喷灌、水土保持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附属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集体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工程维修保护,确保工程安全、完好;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开展综合利用,搞好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水电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水电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受益区县以上水利水电部门负责管理;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水电工程由上一级水利水电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电力、林业、交通、工矿、城建、旅游、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按照谁建谁管的原则,由兴建部门自行管理,但是必须接受防汛部门防洪调度的统一指挥。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受益区和水库淹没区代表会并成立管理委员会。代表会和管理委员会监督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审查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计划,协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根据工程安全和管理需要,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已建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单位和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书。新建工程的管理范围,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所需用地在工程建设时一次征用。

国家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全民所有。集体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属工程管理单位所有。

第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并与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为保护工程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洪大堤、重要间堤、内湖渍堤和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沤凼肥、建房、埋坟和滥伐防护林木;

(二)在水库、堰塘、渠道内倾倒垃圾、土石和其他废弃物或堆置杂物;

(三)围湖、围库造田,毁塘造田;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及溢洪道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五)损毁水利水电工程、输变电工程、机电设备、水文、气象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埋坟、采石、开矿、取土、挖砂、淘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七)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十一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经水利水电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影响城市防洪安全或水陆交通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或交通部门同意。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保证按时竣工。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渡槽、管道、堤、坝、桥渠等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凡对原有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扩建、改建水利水电工程,必须按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废除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由工程的上级主管机关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可供水源和用水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确因自然因素造成水源不足,供水单位应及时与用水单位协商修订供水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其他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堤防维护费和排涝费。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向工程管理单位安插、抽调人员,提取资金,摊派不合理费用,无偿索取物资。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年初应对所属工程管理单位下达年度经营管理计划或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并把完成计划的情况作为评价工程管理单位经营好坏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经济核算,不断降低成本。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水电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水电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水电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水电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盗窃、哄抢、破坏水利水电工程及附属设施、拒绝、阻碍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利水电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广西农田水利管理条例?

农田保户区,不可征用,建设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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