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利害关系人”不包 括专利侵权纠纷的被控侵权人。原因如下:
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后,将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 价报告的主体扩大到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
那么,何为利害 关系人?之所以增加“利害关系人”,是因为按照《专利法》第 60条的规定,发生侵犯专利权的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 理。
”现实中,这样的利害关系人大多数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 同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权人明确赋予起诉权的专利普通实施许 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为了与该条款的规定相适应,因此将作出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
所以, 本条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被控侵权人。
之所以作出上述限定的原因有如下几方面:
首先,应当明确,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 权评价报告应当是当事人的权利还是义务?从立法的本意来看, 设立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是为了弥补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授予没有经过实质审查,进而法律稳定性较差的缺陷。
而在 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是主张权利的一方,理应由其出具 其专利权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证据。因此,将这一要求认作 是原告的一种义务更恰当,没有理由要求被控侵权人也承担该 义务。
与此相比,《专利法》第45条也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向复审委员会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该权利丝毫没有 因为设立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而受到减损,因此无须 规定由被控侵权人来启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
其次,为了确保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及时作出专利权评价 报告,以满足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或者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应当相对简 明。
既然是对专利权作出评价,专利权人应当有参与该程序的 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同时也允许被控侵权人启动程序, 就必然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参与该程序,这将导致国家知识产 权局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之前还需转送文件,交叉听取双方 当事人的意见,使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无异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同时还会使两者互相干扰,导致结论相互矛 盾,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该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被控侵权人, 仅指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权人明确赋予 起诉权的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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