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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解读

228 2024-06-15 10:36

一、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解读

什么是房产税暂行条例

房产税暂行条例是针对房产税征收与管理而制定的具体规定,旨在明确纳税主体、税率确定、征收程序等方面的具体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重要性

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出台对于规范房产税征收与管理工作、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细则的制定可以为纳税人提供可操作性、透明度高的纳税政策,确保房产税征收工作的公平与公正。

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的主要内容

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 纳税主体的确定
  2. 细则明确了房产税征收对象的范围,包括拥有房产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

  3. 税费计算和缴纳
  4. 细则详细规定了房产税的计算方法和税率确定机制,并明确了纳税人的缴纳义务和期限。

  5. 征收方式及征收程序
  6. 细则规定了房产税的征收方式,包括自行申报和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同时明确了征收的相关程序。

  7. 纳税人权益保障
  8. 细则明确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措施,规定了纳税人的申诉和复议权利。

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影响与展望

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出台将对我国房产税制度改革和相关税收政策产生深远影响。合理规范的细则将有效促进纳税人的积极配合和纳税意识,进一步完善我国税收体系。

感谢您阅读本文,相信对您了解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有所帮助。

二、甘肃房产税细则?

甘肃省实行房产税制度,纳税人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税,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房产税的计算基数为房产的评估价值,税率为0.5%至1.5%,具体税率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个人住房,按照家庭唯一住房的标准,免征房产税。同时,对于符合条件的租赁住房,也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

三、兰州房产税细则?

1. 兰州有房产税细则。2. 这是因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房产税是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来计算的,兰州作为一个城市,也会有相应的房产税细则来执行。3. 根据兰州的房产税细则,具体的计算方式和税率可能会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例如房屋的面积、用途等因素都会影响到房产税的计算。此外,兰州也可能会根据国家的政策调整房产税的相关细则,所以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参考最新的政策规定。

四、社保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0701起施行

五、快递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六、房产税暂行条例

房产税暂行条例是指一种针对房地产房主或产权所有人实施的税收政策。自从中国推出了这项政策以来,房产税暂行条例一直备受关注。这一政策旨在通过对房地产征税来平衡财政收入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1. 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背景

在过去几十年中,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一直保持快速增长的势头。然而,随着房价上涨和房地产投资的过度热潮,出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房地产市场的泡沫化风险以及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均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政府开始探索适当的房地产税制度。

为了制定房产税暂行条例,政府组织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参考了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成熟的税收体系。目的是建立一种公平、合理、适用的税收制度,以维护住房市场的平稳运行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 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目的

房产税暂行条例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纳税的方式减缓房地产市场的过热压力,并优化资源配置。这项税收政策旨在:

  • 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征收房产税,可以抑制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减少市场波动风险,使市场更加稳定。
  • 调节社会财富分配:房产税的征收能够缓解住房资源的过度集中,促进财富公平分配和社会平衡。
  • 增加财政收入:通过房产税的征收,可以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用于公共事业建设、社会保障等方面。
  • 3. 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基本原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和发展阶段,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公平与合理原则:征税应公平、合理,避免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个人权益造成不正当的影响。
  • 适度与稳定原则:税率应适度,既要确保税收的收入性,又要兼顾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保持市场稳定。
  • 便捷与透明原则:税收征收程序应简化,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明确可依法行使。
  • 4. 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影响

    实施房产税暂行条例对于房地产市场和全国经济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 房地产市场调整:房产税的征收将提高房地产投资的成本,减少投机性需求,使市场回归理性。房地产市场将更加健康平稳发展。
  • 促进房地产市场供需平衡:房产税的征收有助于减少房地产市场的空置率,推动住房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供需平衡。
  • 财政收入增加:房产税的征收将为政府带来可观的财政收入,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和社会福利改善,提升民生质量。
  • 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房产税的征收可以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结构的升级和转型,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 5. 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前景

    房产税暂行条例是中国政府治理房地产市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步。其实施还需要充分考虑到各地区的差异性和市场的特点,在推进改革的同时保持政策的连贯性和平稳性。

    通过房产税的征收,可以实现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发展、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以及财政收入的增加。然而,也需要避免房产税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在实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同时,应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和税收调控体系,确保税收征纳的效率和公平性。

    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是中国房地产市场改革的里程碑,将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推动经济持续增长。随着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和实施,相信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将逐步趋于成熟,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七、湖南房产税征收细则?

    关于这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和相关规定,湖南省的房产税征收细则如下:

    1. 纳税主体:房产所有权人为纳税主体,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2. 税费计算: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产的评估价值。评估价值由税务部门根据房产的市场价格、面积、地段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

    3. 税率:湖南省的房产税税率为每年不超过1.2%。具体税率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进行分档征收。

    4. 纳税期限:房产税按年度征收,纳税期限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

    5. 纳税方式:纳税人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房产税,也可以选择按季度或半年进行分期缴纳。

    6. 税务申报:房产所有权人需要在纳税期限内向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房产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湖南省的一般房产税征收细则,具体细则可能会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进行调整和补充。因此,如果您有具体的房产税问题,建议咨询当地税务部门或专业律师。

    八、票据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票据的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票据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包括如下:

    一,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2,资信状况良好,并且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二,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与出票人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2,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以上是票据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一部份。

    九、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十、支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支票管理暂行条例》是为了加强支票管理,规范支票的使用,保障支付结算的安全和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支票业务(以下简称支票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支票业务遵循诚实信用、自愿互助、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支票业务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支票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支票的种类和格式

    第五条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

    第六条 支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的,支票无效。

    第三章 支票的发行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取得支票发行资格。

    第八条 取得支票发行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发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支票发行手续;

    (二)在支票上使用统一的防伪措施;

    (三)定期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支票发行情况。

    第九条 发行人应当对支票的购买、领用、转让、兑付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防止支票被伪造、变造和使用虚假支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支票进行以下业务:

    (一)支付货物、劳务款项;

    (二)支付债务;

    (三)捐赠;

    (四)依法可以使用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支票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实际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不符的支票。

    第四章 支票的兑付

    第十二条 付款人收到支票后,应当及时核对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事项是否与支票上的记载一致。核对无误的,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第十三条 付款人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支票,有权拒绝兑付。

    第十四条 支票金额大于付款人账户余额的,付款人应当向出票人发出支付不能的书面通知,并及时通知收款人。

    第十五条 付款人兑付支票后,应当在该支票的背面签字并注明付款日期、金额等信息。

    第五章 支票的退票和挂失

    第十六条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申请退回不符合兑付条件的支票。付款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办理退票手续。

    第十七条 支票丧失的,失票人可以向付款人申请挂失。付款人收到挂失申请后,应当暂停兑付该支票。

    第六章 支票的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称代理付款人)可以办理支票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付款人办理支票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兑付支票;

    (三)及时报告支票业务的异常情况;

    (四)定期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支票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付款人应当建立完善的支票业务管理制度,确保支票业务的安全、合规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支票的发行、使用、兑付等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支票:是指依据本条例规定发行的,由出票人向付款人委托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

    (二)现金支票:是指支票上注明“现金”字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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