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都区禁摩规定?
江都市一般是指江都区,隶属于江苏省扬州市,地处于江苏省中部,南濒长江,西傍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东与泰州市接壤,北与高邮市毗连。总面积1332.54平方千米(其中陆地面积占85.8%,水域面积占14.2%)。
江都交巡警大队回复:江都的交通发展现状以及大量市民的实际交通需求决定江都城区实施“禁摩”的条件还不成熟。目前,我们主要是采取加强宣传和管理的方法,来规范城区摩托车、电动车等车辆的通行秩序。
二、资源税的纳税地点是怎样规定的?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纳税人跨湿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三、江都电动车过渡期规定?
根据江都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 2018 年 12 月 31 日起,新购买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才可以上牌。
此外,旧车过渡期为 3 年,即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已购买的符合相应标准的非限速电动车可以继续使用且不需要换牌或报废,但过渡期后必须更新为符合标准的电动车。同时,限速电动车必须在 2019 年底前全部更新为符合标准的电动车。
四、资源税的税目,税率(税额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课税数量: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其他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五、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十一条规定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如下: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三种情形:
①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②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③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六、我国税法中规定有哪些情形之一者可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原油和天然气 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10〕54号) 要点提示: 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三)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上述所列项目的标准或条件如需要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同时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款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政策依据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4号) 要点提示: 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政策依据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5号) 要点提示: 中外合作油田免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政策依据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东北老工业基地部分矿山油田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财税〔2004〕146号) 要点提示: 东北老工业基地部分矿山油田企业不超过30%的幅度内降低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自2004年7月1日起,对低丰度油田和衰竭期矿山在不超过30%的幅度内降低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 政策依据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6号) 要点提示: 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黑色金属矿原矿 有色金属矿原矿 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3〕119号) 要点提示: 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税额调整。从2003年7月1日起,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0.5元~3元;大理石和花岗石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1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税局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政策依据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9号) 要点提示: 自2006年5月1日起,调整各等级岩金矿资源税税额标准和岩金矿各等级的范围。同时明确:原矿已缴纳过资源税,选冶后形成的尾矿进行再利用的,只要纳税人能够在统计、核算上清楚地反映,并在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隔开,不再计征资源税。尾矿与原矿如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原矿计征资源税。 政策依据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钼矿石等品目资源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锡矿石等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的通知》(财税〔2012〕2号) 要点提示: 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取消对有色金属矿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按全额征收。自2012年2月1日起,铁矿石资源税由减按规定税率的60%征收调整为减按规定税率的80%征收。 盐 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海盐改按南方海盐征收资源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6〕24号) 要点提示: 从1996年1月1日起,江苏海盐由北方盐每吨20元,改为按南方海盐每吨12元征收资源税。 政策依据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天津塘沽盐场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5〕173) 要点提示: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利用废水制盐的塘沽盐场暂减按10元/吨征收应缴纳的资源税。 政策依据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5号) 要点提示: 自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其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暂维持不变,仍分别按每吨20元和12元征收。 政策依据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要点提示: 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的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其他特案规定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后有关财政税收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21号) 要点提示: 攀钢集团矿业公司从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分离出来,有关部门没有对其按独立核算企业管理。因此,攀钢集团矿业公司不能按照独立矿山征收铁矿石资源税,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税额,全额征收铁矿石资源税。 政策依据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昆铁路征免耕地占用税和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7号) 要点提示: 为支持内昆铁路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对内昆铁路建设多种单位自采用的石料免征资源税。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建设工程的石料,照章征收资源税。 政策依据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要点提示: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外销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砂、石等材料照章征收资源税。 政策依据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要点提示: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优惠政策操作注意事项 政策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操作要点: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政策依据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操作要点: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希望可以帮到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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