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副产品商品商标的注册
农副产品也是一种商品,其商标的注册审查和工业品商标的注册审查一样,也必须符合《商标法》中的如下规定(以下条款为修改后于2001年12月1日生效的新《商标法》的条款):
1.《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3.《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4.《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
5.《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得与在先权利的商标相冲突。
二、农副产品证明商标的注册
1、证明商标的审查
商标审查依《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即商标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本身是否属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原《商标法》第八条)禁用范围。这些与普通商标审查没有区别。
2、证明商标申请人资格审查
证明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与普通商标有一定的区别。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原产地名称必须由原产地产品所在地企业或事业单位申请。
3、主管部门证明文件的审查
依据《办法》规定,申请人提供原产地名称申请文件时,还要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该产品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一般为省级以上的单位,如省农业厅。
4、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必须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管理规则
因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是许可符合条件的他人使用,并对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人,《办法》第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证明商标准许他人使用时必须依《办法》第十条规定履行手续,发给《证明商标准用证》,注册人对使用人使用证明商标情况要及时监督管理,同时收取一定管理费。
证明商标的管理规则要求申请人按我局的规范文本上报。证明商标一经审查核准后予以公告。
5、证明商标的管理
《办法》第十条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在与他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6、证明商标的保护
证明商标的保护与普通商标完全相同。即一经注册即产生专用权,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此,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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