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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五十七条司法解释

62 2024-02-12 19:27

商标法五十七条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我国法律严禁侵犯商标权,当事人的商标权被侵犯的,可以直接向商标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并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一般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按照行政处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但如果因侵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后果的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的持有者,按照我国的法律进行办理商标保护。一旦有人侵权这类人员的商标时,应积极的按照法律规定对这类侵权进行诉讼办理。我国的侵权当事人对这类案件的受害者进行赔偿,保护我国经济市场的合法秩序进行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我国法律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哪些文字、图形?

中国商标法规定哪些文字、图形不得在商标上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在中国注册申请的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 *** 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六、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九、有害于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中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规定哪些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1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 2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 *** 同意的除外; ( 3 )同 *** 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 4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 5 )同 “ 红十字 ” 、 “ 红新月 ” 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 6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7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 8 )有害于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9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10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 11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 12 )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哪些文字、图形在商标中不得使用?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 *** 同意的除外;

(三)同 *** 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我国法律规定,中央银行不得经营哪些业务 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业的监管机构,只进行针对银行之间的业务,不从事针对个人的业务。

按照我国法律,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有哪些 法律理解

(一)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概念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根据相关条文,商标在先使用权是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种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未注册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可见,“商标在先使用权”是商标注册原则的一种例外,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因已经实际在先使用而产生识别作用的商标,平衡在后商标注册人和在先商标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

从前述概念可以看出,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是一种用于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从而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要行使该权利,笔者认为,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先使用。

“商标在先使用权”,顾名思义首先应当在先使用。根据一般在先使用的要求,对于使用时间,首先应当以该在先商标首次商业使用的时间为准,并且该时间应当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如果晚于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在先使用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

2.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

根据新法的条文理解,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应仅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在先使用,还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也就是说,如果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1日,商标注册人的最早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1日,那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如欲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对抗在后商标权,就需要证明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其已经在先使用,而非2015年1月1日。

3.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毫无疑问,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基本条件。因为,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则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并无权利冲突,双方应当可以和平相处。

4.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的一定影响。

所谓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中国已经使用某商标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如果在先使用人只能证明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以及在商标注册人最早使用该商标之前确实曾有使用,但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该在先使用人并不能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也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之所以要求具有一定影响,在于商标在先使用权产生的基础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后产生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如果不保护这种在先使用,对于在先使用人明显不公平,其存在是作为商标注册制度的补充。如果仅仅要求使用在先但不具有一定影响就可以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话,在后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从而动摇我国已经确立的商标注册制度。

5.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

为了明确善意是否为必须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先看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都以成文法形式明确了“善意”作为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条件,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没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美国商标法更注重在使用后果上要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欺骗”。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应当对作为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方面提出一定的要求。虽然从新法的条文中,并没有看到关于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的文字表述,但笔者认为,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产生基于在先的善意使用,善意应当属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内在要求之一,希望关于“善意”的有关要求能够在与新法配套的《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行使

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如果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具体来讲,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注意以下要求。

1.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原使用范围”应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地域范围。由于在后注册商标已经取得注册,为了兼顾双方利益,在先商标使用人的继续使用应当仅仅局限于其商标原有的使用地域,不得随意扩大使用的地域。对于使用地域的理解,应当坚持以“一定影响”作为标准,只有在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地域,在先商标使用人方可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当然,由于目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对于像淘宝网、阿里巴巴这样以网络销售为主的销售模式,如何确定其地域范围,仍然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第二个方面是商标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当仅对在先使用的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禁止其擅自改变商标。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改变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允许。第三个方面是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的范围应仅仅局限于其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得擅自扩大至其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2.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识。

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如果认为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在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时,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识。从法律上理解,这是赋予在后的商标注册人一种平衡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请求权,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当在商标注册人请求后附加适当标识,以方便相关公众识别、辨认两者的不同。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不能加上适当区别标识,则不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

那么,如果商标注册人没有行使此请求权,在先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止混淆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存在也应当以不构成对在后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为前提,该使用权的行使方式必须受到限制,只有这样才可以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即使商标注册人没有行使此请求权,也应当赋予在先商标使用人主动防止混淆的义务。

结 语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已经被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适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作为一项基本的商标制度,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充分地考虑和平衡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及广大普通消费者三方的合法利益。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通过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明确调整了商标领域中非常重要的关系即使用和注册的关系,更加强调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并加大了对已经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这对于广大商标使用人今后更加重视实际使用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包括哪些方面 按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 *** 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我国法律规定国家赔偿包括哪些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19.72元。

哪些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 *** 同意的除外;

(三)同 *** 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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