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形成了不同种类的商标,它们是依照商标的使用对象、使用目的、构成形式、知名度高低等不同标准来划分的。这些种类的商标在法律上的体现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实际上反映了商标发展的过程,商标功能增加的过程,对商标的保护日趋加强的过程。我国商标法中商标的种类有:
1.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使用对象不同所作的划分,商品商标是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而服务商标则是服务提供者标明其服务并与他人相区别的标志。在中国商标法中,1993年始对服务商标作出规定,意味着对商标使用对象的划分更符合实际,确认了服务领域使用商标的必要性,当然也表明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适应了现代经济的需要。因此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这两项法律规定表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最大区别在于使用对象的不同。具体如何区别,则关键又在于如何界定服务一词。比如,保险业、银行业、旅游业、广告业、运输业、电信业、学校、医院等皆属服务领域,包括营利性的服务和非营利性的服务。什么样的使用对象,应当使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可以由管理部门做出划分,但这两种商标的本质特征是一致的,因而在法律上的一些规定是通用的,所以专门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在本文中,有些内容只提到商品商标的规定,也并非是就将服务商标排除在外,而是两者适用同一规定。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使用目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并且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方始列入。商标法所作的规定是:“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对于这两种商标的使用目的,也就是其各自的特征,由法律加以确定,不容混淆,很明显的一点就是集体商标只限该集体成员使用,非该集体的成员不得使用,而证明商标是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只能由符合一定条件的他人使用。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国际上都已先后出现,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已列入,在我国的行政法规中早于法律作出规定,反映了在现实中对这两种商标是有需要的,它有利于树立和维护生产经营集团的信誉,提高商标的竞争力,扩大商标的覆盖面,获取市场优势,发挥商标的作用。对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与管理,其一般事项由商标法作出规定,而特殊事项则由商标法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3.平面商标、立体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构成形式不同而作出的划分。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前,仅规定了平面商标,即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在视觉上均呈现于一个水平面上的商标,实际的注册中也仅受理了视觉商标中的平面商标。对于立体商标,一些国际协定中列为可注册商标,一些国家中也确认了立体商标。在我国,由于国内的需要和考虑了国际上的情况,因而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做出如下规定,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按照这项规定,我国受理注册的商标为视觉商标中的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立体商标就是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
4.普通商标、驰名商标
这是按照商标的知名度高低而作的划分。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都是相对而言的,驰名商标最早见于我国在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具体内容列于该条约的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驰名商标也做出了规定,并且比巴黎公约进了一步。其中规定,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在上述两份文件中,虽然没有对驰名商标做出明确统一的定义,但是驰名商标得到了确认。在我国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时,也对驰名商标做出了规定,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上认可的、受到保护的一种商标,同时在商标法中还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做出了规定,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些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将使驰名商标与其他的商标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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